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
第一○○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七九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一百零三年
度審簡字第七一一號),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本院撤銷簡易
處刑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松輝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下 午十時許,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南雅東路口之某自 助餐店因雨傘放置問題與告訴人陳瀚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瀚彬並朝告訴人陳瀚彬右眼部位揮拳 ,致告訴人陳瀚彬受有頭部創傷併雙眉撕裂傷各二公分及右 上頷骨骨折、右眼鈍傷及眼眶骨骨折、鼻血、頭部外傷、左 腰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松輝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瀚彬告訴被告吳松輝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 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