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353號
PCDM,103,審易,2353,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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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龍
      黃清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2
3 號、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龍黃清俊係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5 樓、4 樓之鄰居,其2 人於民國10 3 年3 月9 日17時許,在上址5 樓門口處因細故發生糾紛, 詎被告王永龍黃清俊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 毆打對方臉部、脖子等處,並互相拉扯及推擠,造成被告黃 清俊受有左側眼眶與鼻樑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永龍則受有右 側頸部挫傷2 公分及左側頸部挫傷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 王永龍黃清俊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兼被告王永龍黃清俊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王永龍、黃清 俊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張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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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