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62號
PCDM,103,審易,2262,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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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顏清田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 年,於90年2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 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6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8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2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12月 21日至102 年2 月20日)、⑨罪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2 月21日至102 年8 月20



日),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21日(上開⑥⑦⑧ 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月21日 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取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 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清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 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



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所為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上開⑥⑦⑧各罪所定 應執行刑1 年2 月既已於102 年2 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 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 2 年2 月20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揭罪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 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遭警緝 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時 即主動告知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在103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房間內施用安非 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3 年3 月14日調查 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緝獲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 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係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 施用等語,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施用毒品時間(即10 3 年3 月12日上午5 、6 時許)未盡相符,惟此尚無礙於其 向警員自首於採尿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效力,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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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