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71號
PCDM,103,審易,2171,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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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林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三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一時三十 分許,被告施佳宏林献昌施政育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搭乘告訴人紀榮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施政育紀榮俊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告訴人紀榮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施佳 宏與林献昌施政育等人行至新北市○○區○○路○段○○ ○號前時,被告施佳宏因不滿告訴人紀榮俊之停車位置,而 與告訴人紀榮俊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施佳宏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於車內揮拳毆打告訴人紀榮俊後,再下車至 駕駛座打開車門以腳踹踢告訴人紀榮俊,續將其拖出車外, 徒手毆打,被告林献昌見狀亦下車,基於與被告施佳宏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並踹踢告訴人紀榮俊,致告訴人 紀榮俊因此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唇部擦傷瘀腫、胸壁挫傷、肘 部擦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施佳宏林献昌均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紀榮俊告訴被告施佳宏林献昌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渠 等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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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