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59
、6510、7341、7670、11040 、11163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榮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劉育榮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共計伍支),均沒收。劉育榮犯如附表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榮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一)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99 年度簡字第60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99年度簡字第 46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五)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七)案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揭( 三)、(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另前開(五)、(六)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均接 續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劉育榮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15次,其中附表四部分未遂 )。嗣經附表所示之遭竊之失主劉○章、彭○雲、楊○聯、 簡○麗、林○花及李○泉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4 月 8 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華○ 旅社」109 號房內查獲劉育榮,復起獲劉育榮所有供竊取附 表編號九、十一、十二之失竊機車使用之鑰匙1 串(共計5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章、楊○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
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林○花、王○方、 張○泉、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育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甚詳,且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章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萬○當鋪」當票1 紙在卷可佐。(二)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雲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 場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遭竊手機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三)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聯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源○當鋪」當票1 紙、典當金飾照片1張在卷可佐。(五)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花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
(六)附表編號七至十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泉、王○方 、蕭○璋、余○榮、張○泉、林○惠、游○益、林○宏、廖 ○旺、在場目擊之證人(即附表編號十)羅○隆於警詢時之 證述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6 份、現場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七至十五所為12次犯行,均 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五所 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 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共計15次),時間有異,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六雖著 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因缺錢花 用即接連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無視 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歸 還贓物情形,及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李○泉於警詢表明就本 案不予追究意旨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共計伍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之竊取機車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遭竊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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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即起訴書│102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利用與其父親劉│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8日10時許 │三民路1 段00│○章同住機會,趁劉○│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一)│ │巷00 弄00 號│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肆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 │0 樓 │取劉○章所有放置在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址房間辦公桌抽屜內之│折算壹日。 │
│ │ │ │白色勞力士手錶1 支得│ │
│ │ │ │手,並於同日11時許,│ │
│ │ │ │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 │山路2 段418 號之「萬│ │
│ │ │ │○當鋪」,將前揭手錶│ │
│ │ │ │以新臺幣(下同)3 萬│ │
│ │ │ │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 │
│ │ │ │情之「萬○當鋪」人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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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即起訴書│103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趁無人注意之際│劉育榮犯侵入住宅│
│ 犯罪事實│16日10時許│南雅南路2 段│,自左開社區側門侵入│竊盜罪,累犯,處│
│ 一(二)│ │000 號「遠○│位於該社區內之清潔人│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分〕 │ │○州」社區住│員休息室,徒手竊取彭│ │
│ │ │宅內 │○雲所有之白色USMART│ │
│ │ │ │廠牌SL77型號手機1 支│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043號),得手隨即騎 │ │
│ │ │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此部分手機已尋獲歸還│ │
│ │ │ │彭○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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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即起訴書│103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趁無人注意之際│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16日16時45│四川路1 段 │,徒手竊取左開公司職│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三)│分許 │000 號「臺灣│員楊○聯所管領之電纜│參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 │電力股份有限│線3 捆(價值約5 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公司」 │),並於得手後隨即騎│折算壹日。 │
│ │ │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並將所竊物品,變賣3 │ │
│ │ │ │、4千元花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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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即起訴書│103 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利用與其母親簡│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 │21日3、4時│三民路1 段00│○麗同住機會,趁簡○│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四)│許 │巷00 弄00 號│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肆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 │0 樓 │取簡○麗所有放置左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房間抽屜內之金項鍊1 │折算壹日。 │
│ │ │ │條、戒指3 只、領帶夾│ │
│ │ │ │2 個、耳環2 對、翡翠│ │
│ │ │ │手鍊1 條、K 金項鍊1 │ │
│ │ │ │條得手,並於翌(22)│ │
│ │ │ │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 │
│ │ │ │華區桂林路2 之1 號之│ │
│ │ │ │「源○當鋪」,將前揭│ │
│ │ │ │翡翠手鍊1 條、K 金項│ │
│ │ │ │鍊1 條,以4,000 元之│ │
│ │ │ │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 │
│ │ │ │「源○當鋪」人員(其│ │
│ │ │ │餘金項鍊1 條、戒指3 │ │
│ │ │ │只、領帶夾2 個、耳環│ │
│ │ │ │2 對業經簡○麗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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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以徒手方式竊取│劉育榮犯侵入住宅│
│ 犯罪事實│14日19時許│民享街116 巷│林○花所有之電纜線2 │竊盜罪,累犯,處│
│ 一(五)│ │0 弄00號之林│捆(價值700 ),得手│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分〕 │ │○花住宅後方│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
│ │ │庭院 │所竊物品,變賣3 、4 │ │
│ │ │ │千元花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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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以徒手方式,著│劉育榮犯侵入住宅│
│ 犯罪事實│16日18時許│民享街116 巷│手竊取林○花所有之電│竊盜未遂罪,累犯│
│ 一(六)│ │0 弄00號之林│纜線,惟因林○花之兒│,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花住宅後方│子聽見該處警鈴聲響起│,如易科罰金,以│
│ │ │庭院 │而趕至該處,劉育榮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即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壹日。 │
│ │ │ │竊得上開電纜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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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李○泉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26 日18 時│永豐街19巷0 │冰箱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累犯,處拘役貳拾│
│ 一(七)│39分許 │號0 樓前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 │ │徒手開啟上開冰箱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 部分〕│ │ │竊取放置在該冰箱內之│算壹日。 │
│ │ │ │阿給1 包(價值150 元│ │
│ │ │ │)供己食用(李○泉警│ │
│ │ │ │詢表明不追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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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王○方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27 日15 時│民權路202 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至翌(28)│00弄00號旁 │型機車(價值1 萬5 千│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日19時31分│ │元)停放在該處,且機│,以新臺幣壹仟元│
│ 2 部分〕│期間某時許│ │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折算壹日。 │
│ │ │ │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
│ │ │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
│ │ │ │己代步使用(所竊機車│ │
│ │ │ │已尋獲發還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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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即起訴書│103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蕭○璋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30 日6時30│中山路2 段90│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分至同年4 │巷口前 │型機車(價值1 萬元)│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月1 日12時│ │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3 部分〕│40分期間某│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折算壹日;扣案之│
│ │時許 │ │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機車鑰匙壹串(共│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計伍支),均沒收│
│ │ │ │用(所竊機車已尋獲發│。 │
│ │ │ │還蕭○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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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騎乘上開所竊上│劉育榮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1日13 時 │漢生東路000 │開編號9 所示之車牌號│累犯,處拘役肆拾│
│ 一(七)│ │號海○國小前│碼G00-000 號重型機車│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 │之工地內 │行經左開地點,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4 部分〕│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算壹日。 │
│ │ │ │錦榮所有之馬達1 具(│ │
│ │ │ │價值3 千元),得後隨│ │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
│ │ │ │場(所竊馬達尚未尋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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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張○泉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一 犯罪事實│2日21 時15│中山路2 段89│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分至翌(3 │巷40號前 │型機車(價值3 萬元)│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日12時30│ │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5 部分〕│分期間某時│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折算壹日;扣案之│
│ │許 │ │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機車鑰匙壹串(共│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計伍支),均沒收│
│ │ │ │用(所竊機車已尋獲發│。 │
│ │ │ │還張○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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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見林○惠所有之│劉育榮犯竊盜罪,│
│二 犯罪事實│3日20 時30│永豐街89巷0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分至翌同年│號旁 │型機車(價值4 萬元)│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4 月5日13 │ │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6 部分〕│時期間某時│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折算壹日;扣案之│
│ │許 │ │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機車鑰匙壹串(共│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計伍支),均沒收│
│ │ │ │用(所竊機車已尋獲發│。 │
│ │ │ │還林○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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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騎乘上開所竊得│劉育榮犯竊盜罪,│
│三 犯罪事實│4日9時至同│館前東路00號│之如編號11所示機車行│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年4 月8 日│旁 │經左開地點,見游○益│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19時期間某│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7 部分〕│時許 │ │-00 號自用小客車(價│折算壹日。 │
│ │ │ │值28萬元)停放在該處│ │
│ │ │ │,且汽車鑰匙插在電門│ │
│ │ │ │上未拔下,即趁無人注│ │
│ │ │ │意之際,藉該鑰匙發動│ │
│ │ │ │上開汽車而竊取之,得│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所│ │
│ │ │ │竊汽車已尋獲發還游○│ │
│ │ │ │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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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騎乘上開所竊得│劉育榮犯竊盜罪,│
│四 犯罪事實│4日9時至同│民族路151 巷│之如編號6所示之車牌 │累犯,處拘役伍拾│
│ 一(七)│日12時47分│2 弄旁之工地│號碼900-000 號重型機│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期間某時許│地下室內 │車進入該處時,趁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8 部分〕│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算壹日。 │
│ │ │ │○宏所有之電纜線2 捆│ │
│ │ │ │(分別價值為5 千元、│ │
│ │ │ │1 萬元),得後隨即騎│ │
│ │ │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並將所竊物品,變賣3 │ │
│ │ │ │、4 千元花用完畢。 │ │
├──────┼─────┼──────┼──────────┼────────┤
│十〔即起訴書│103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育榮行經該處時,見│劉育榮犯竊盜罪,│
│五 犯罪事實│5日19 時至│中山路2 段60│廖○旺所管領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七)│同年4 月7 │巷賜○停車場│碼Y0-0000 號自用小客│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日14時期間│內 │車停放在該處,且汽車│,以新臺幣壹仟元│
│ 9 部分〕│某時許 │ │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折算壹日。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汽車│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 │ │ │代步使用(所竊汽車已│ │
│ │ │ │尋獲發還廖○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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