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中興路4 段 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 段與新五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 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 車及由乙○○所騎乘搭載其女柯○妤(88年1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己○○、 乙○○、柯○妤均人車倒地,己○○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 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腿部擦傷之傷害;柯○妤則 受有左手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己 ○○、乙○○、柯○妤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丁○○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己○ ○、乙○○、柯○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協助已受傷之己○○、 乙○○、柯○妤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目擊車禍發生之甲 ○○(乙○○之妻)記下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號並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柯○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柯 ○妤、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柯○妤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肇事 後,並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況,即駕車駛離現場一節 ,業據被害人己○○、乙○○、柯○妤供述明確,佐以事故 發生於夜間且被害人柯○妤係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客觀情狀, 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被害人柯○妤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無 可疑,是
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 乘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柯○妤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及辨 識被害人中包括未滿18歲之少年即匆匆逃逸,而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己○○、 乙○○、柯○妤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 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