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
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
二四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妤君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正和 街九十六巷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路九十六巷與正和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正和路往中正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四方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即接近新北市○○區○○街 ○○○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直行來車,而仍貿然左轉,適 有洪珮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家禎 ,沿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交岔 路口,張妤君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洪珮馨前開騎乘機 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使洪珮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頷與側腹壁及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肘與髖及 大腿挫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葉家禎之手、腳、臉則亦受有 傷害(此部份未據告訴)。張妤君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洪珮馨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張妤君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珮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車 損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僅藉由該路口 設置之廣角鏡確認是否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然一般駕駛 人均知悉,路口所設置之廣角鏡僅係為輔助駕駛人判斷往來 車輛概況,在車輛動態變化及視線上仍有其侷限、死角,自 無法單憑路口設置之廣角鏡即能斷然已確實掌握實際交通路 況,猶以行經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當應更 為小心謹慎,注意四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態 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暨雙方因賠償金額仍無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