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426號
PCDM,103,審交簡,426,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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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1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譯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譯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5日17時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8 時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弄00○0 號1 樓居 所,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因不勝酒力,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游進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但未成 傷。嗣蔡譯德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 時45分許對蔡譯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譯德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簡字第36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102 年度交 簡字第4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 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 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 ,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 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但已與被害人陳游進和解成立,並賠償 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513 2 號偵查卷第1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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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