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410號
PCDM,103,審交簡,41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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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若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6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若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蕭若嫻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 ,應補充「確定」等語、第5 至8 行「竟自民國103 年4 月 25 日16 時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 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 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竟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 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於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 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



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低收入戶之經濟狀 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 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94號
被 告 蕭若嫻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若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交簡字第5055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0元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詎仍未能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 年 4 月25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 街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0.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蕭若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全部犯罪事實。 │
│ │前置程式確認單、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蕭若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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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