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攸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
○五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攸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攸浩所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復 未重新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九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道路旁繪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柏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 狀不及閃避,黃柏晉之右手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遂與林攸浩 前開貿然開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因而使黃 柏晉失去平衡向左偏倒,始與同向左後方來車、由江理坤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 (江理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黃柏晉受有胸 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手磨損 或擦傷之傷害。林攸浩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黃柏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林攸浩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柏晉、證人江理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 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 ,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 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五二八三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考 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吊銷,復未重新考領 任何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一百零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任何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 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恰,併此 指明。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將車輛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其行為本已屬不該,且一般駕駛人均知悉,汽車之後照 鏡均有視線上之死角,而於其他車輛極為靠近汽車時,該死 角之情形尤為嚴重,然被告卻僅由後照鏡察看後方來車,未 再以其他方式例如實際轉身察看確認是否後有來車,並隨時 注意開啟車門過程中之道路上行車動態,即貿然開啟汽車駕 駛座車門,顯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態度實有輕忽,惟念 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