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曉林於(一)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年確定,於99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01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二)102 年間, 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3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及此,適吳怡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路往 西方向行駛,同行經上址,張曉林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行駛,而與吳怡香所騎乘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怡香人、車倒地,並使吳怡香受有右 手挫傷、雙膝擦傷等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張曉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怡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怡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上開所犯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公共危險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 ,其對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 不知悔悟,竟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明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造成被害人吳怡香受有右手挫 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 輕,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被告於為警查獲
後自始均坦承酒駕及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於本 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