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993號
PCDM,103,審交易,993,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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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達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達均從事工廠照顧機器、送貨工作, 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2 年8 月20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至中 正路與化成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燈尚未顯示可左 轉之號誌,而貿然左轉至化成路,適有告訴人郭○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 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撞擊傅達均右前輪後方,人車倒地 ,郭○伸因而受有右髖閉鎖性脫臼、左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肺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原訂103 年8 月13日之審判庭期併予取消,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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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