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951號
PCDM,103,審交易,951,2014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393 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
併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正中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某處堤防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迨同日23時10分許,郭 正中騎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酒醉不 慎與賴禹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使賴禹岑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賴禹岑撤回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 時49分許,由警對郭正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賴禹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郭正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公共危險 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禹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合,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影本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郭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 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以致肇 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5毫克,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賴禹岑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和解書 等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正中前揭騎車不慎擦撞由告訴人賴禹 岑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部分,尚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郭正中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禹岑如前述已與被告 成立民事和解,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責分論併 罰,是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