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寶玉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10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東路往福和橋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方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葉貴妹保持適當距離,車前頭與告訴人葉貴妹之 腳踏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葉貴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骨盆腔右腸骨骨折、頭部挫傷、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葉貴妹告訴被告李王寶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貴妹業於103 年8 月27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