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180號
PCDM,103,審交易,118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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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俊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21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新 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街92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呂沂臻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半月 板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蔡國俊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沂臻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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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