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174號
PCDM,103,審交易,117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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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鎮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鎮貹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9 時16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仁愛街與行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視線死角而影 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 圖便利,貿然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張 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政路由西 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駛入仁愛街時,亦疏於注 意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提早左轉,且視線因遭被告潘鎮貹所 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之上開車輛阻擋,致不慎與楊敏鎰(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益誠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張益誠告訴被告潘鎮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益誠業於103 年 8 月2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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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