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66號
PCDM,103,審交易,1066,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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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瞳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瞳貿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天祥 街往雙鳳路方向行駛,同時間由告訴人陳志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往中正路方向直 行,於雙方行經天祥街與雙鳳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陳瞳貿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及正欲由雙 鳳街左轉天祥路之告訴人陳志鵬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 處,造成告訴人陳志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鼠蹊疝氣復發 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鵬進行調解成 立,告訴人陳志鵬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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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