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烽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635 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8 日繳清易科罰金(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詳 後述)。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 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5 月31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八德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103 年6 月1 日 凌晨3 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3 時6 分許,陳振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 公路南向28.7公里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時,因超速行駛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 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2月24日確 定,並於103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繳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被告尚另涉詐欺案件( 涉案時間為101 年間),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憑 卷可佐,則被告如因該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尚得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判決 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被告之利益計,本 案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 前於100 年、102 年間已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 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 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貿易業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