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顯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 。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 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至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 瓶後,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捷運機廠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江顯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4 、16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 、10頁 ),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行為時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是其明知服用 酒類後,對其本身之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 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及其他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 與者安全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所為違反法律義務之程度及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那天是大年初一,我與老同事聚餐,叫 不到計程車,我只喝一點點意識清醒,我不曉得測出來酒精 濃度會這麼高,且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7-28 頁)。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被告前於102 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79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8 月9 日至103 年8 月8 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8 、40頁),被告當深知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嚴重性,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其本次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妥適反應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 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予 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