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142號
PCDM,103,交簡,514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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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志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 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3 年7 月 2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 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FIH-26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前往同區中山路二 段搭載友人。嗣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行經同區安和路、 中和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警方發覺游志華身上散發 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游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一紙。(四)警員梁啟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2503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竟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不知悔 悟、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 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 ,兼衡其酒後所駕駛者為需要平衡感操控,撞擊力道較小之



機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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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