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余德利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04 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15日 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 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5 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緩起 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且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 公共危險前案),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5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於103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住所,並由被告具領等情,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收支查詢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03 年6 月22日傳真之受理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及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考, 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遲自103 年6 月22日起,發生 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 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 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9 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 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日期先於上開公共危險前案之犯罪日 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1號
被 告 余德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 年6 月10 日9 時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汀洲路上某工 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 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167 巷口時,因酒精作用影響,自後撞擊由簡志平騎乘搭 載高美娟適於同向車道左前方準備左轉之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高美娟因此受有下背鈍挫傷,余德利則受有腦出血 、左臉挫擦傷、左胸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併撕裂傷2 公分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余德利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 臺北慈濟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93.9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69MG/L ),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簡志平、高美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本次修正將 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 項第 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另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並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