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 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2 年10月 28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魚太 郎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為K4-9560 號之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 正停等紅燈由曾三奇所駕駛搭載戴懿欣車牌號碼為0652-MQ 號之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下午5 時53分許對張清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清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三奇、戴懿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幀。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 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 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 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兼衡其酒後所駕駛者為撞擊力道 較大、易造成嚴重傷亡之小客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