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863號
PCDM,103,交簡,486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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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金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至1 行「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 日18時4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侯金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並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顯有事實足認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24號
被 告 侯金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金旺於民國103年7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 路某茶館飲用酒類,至同日18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迨同日18時30 分許,侯金旺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終因酒 醉之故,騎車直接撞擊戴芊蕙停放在路邊騎樓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酒精測試 器測得侯金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金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碰撞證人戴 芊蕙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0毫克,惟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的酒測值 只有0.20而已云云。經查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0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規定,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車之程度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佐;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未為任何煞車或閃避,直 接撞擊證人戴芊蕙停放在路邊騎樓下汽車,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事實,復據證人戴芊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乙份、被告騎車肇事經過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乙片、車損及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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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