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805號
PCDM,103,交簡,4805,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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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貳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貳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經警於同日16時0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 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貳圃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吳貳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貳圃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 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交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 第415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5日14時10分許至15時5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某工地福利社內飲酒,猶執意於飲酒結 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民安街上班,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民利街9巷口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貳圃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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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