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712號
PCDM,103,交簡,4712,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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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3 、4 行 「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零時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6 月 18日凌晨零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順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2月3 日至103 年12月2 日止,在緩 起訴期間,猶不知警惕自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 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05號
被 告 楊順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2 年12月3 日至103 年12月2 日止。竟仍不知悔改, 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小 吃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藥燉排骨及麵線,猶執意於飲酒結束 之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 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嗣於同 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 段 口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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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