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順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蔡順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立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之統帥球 場內飲酒後,由友人載送其返回位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住處,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 之富園餐廳用餐,再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輛,欲返回前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四維路30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1時7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憑;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