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新北 市新莊區中華路某工廠」,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路某工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金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139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 年8 月25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 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前既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 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顏金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 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猶不知悔改, 自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 1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口,經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