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第1 行所載「(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應予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彭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迄今仍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 每公升1.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 、控制力不足,不慎自行摔倒,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車輛 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 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裝潢工人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彭國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 第4079號宣告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 不能駕車,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6月25日晚上5時30 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釣蝦場 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不勝 酒力而自行摔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