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39號
PCDM,103,交易,239,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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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6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財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 日以 98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7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案 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 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6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3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㈣至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財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 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公園內,飲用保力達B 藥酒加維大力汽水2 、3 瓶後, 竟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所,嗣於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 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亦曾於 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1日 以97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 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 ,冒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 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身與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犯罪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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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