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22號
PCDM,102,金訴,22,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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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炎珠
      薛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514、2842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
2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炎珠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應與薛炎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薛炎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應與薛炎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薛炎珠薛炎玲為姊妹關係,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為圖辦理地下匯兌之佣金 ,竟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查獲時止,與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姐」之成年女子及「 鄭強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薛炎珠提供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俟薛炎珠薛炎玲將客戶交付之現金存入,或有 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將新臺幣款項 匯入後,旋由薛炎珠通知在大陸地區之「阿妹姐」、「鄭強 豐」依約定之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各該客戶指定之帳戶 或對象,再由薛炎珠薛炎玲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將款項匯入「阿妹姐」、「鄭強豐」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供 其等沖銷獲利。而薛炎珠薛炎玲於上開期間,即依上揭方 式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下:㈠王志男(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各所示之新 臺幣現金予薛炎珠薛炎玲,再由薛炎珠通知「阿妹姐」、 「鄭強豐」依約定匯率兌付等值人民幣至王志男指定之大陸 地區「劉海艷」帳戶,辦理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3,315 萬8,500 元,並以每筆匯款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手續費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共計8,200 元;㈡李官 燁、許家誠吳梓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各所示之新臺幣現金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薛炎珠通知 「阿妹姐」、「鄭強豐」依約定匯率兌付等值人民幣至其等 所屬張志威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辦理匯兌金額共 計191 萬3,800 元,並以每萬元賺取5 元報酬之方式,獲取 犯罪所得至少956 元(李官燁許家誠吳梓嘉張志威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㈢童琳恩、林欣儀自101 年7 月下旬至同年 10月18日查獲時止,每次攜帶數萬元不等之現金至新北市○ ○區○○街00號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或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0號2 樓薛炎珠住處交予薛炎珠,再由薛炎珠通知「 阿妹姐」、「鄭強豐」依約定匯率兌付等值人民幣至所屬吳 文川、施良杰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辦理匯兌金額 至少400 萬元,並以每萬元賺取5 元報酬之方式,獲取犯罪 所得至少2,000 元(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施良杰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薛炎珠薛炎玲以上開方式辦理非法匯兌金額 共計3,907 萬2,300 元,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 萬1,156 元。 嗣於101 年10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前往 上開薛炎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薛炎珠所有供上開匯兌 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郵局帳戶存摺5 本、提款卡2 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薛炎珠薛炎玲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 實,業據被告薛炎珠薛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49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志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 影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暨 證人吳梓嘉許家誠李官燁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於 警詢所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322號影卷一第123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 、第147 頁、第152 頁、第213 頁至213 頁背面、101 年度 他字第2531號影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影卷三第522 頁 、第916 頁、第945 頁至第9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12號 影卷第17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28 頁),並有被告 薛炎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分別與證人王志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與證人童琳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 份,證人李官燁許家誠吳梓嘉無摺存款一覽表及被告 薛炎珠薛炎玲提領款項一覽表各1 份、證人吳梓嘉所持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 紙、證人李官燁許家誠吳梓嘉無 摺存款暨被告薛炎珠薛炎玲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63張、證人王志男製作之隨身碟內「A 匯款」檔案列印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7514 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影卷 二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12號影卷第122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322號影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07 頁、第10 8 頁、第343 頁背面至第354 頁背面、第357 頁背面至第36 7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郵局帳戶存摺5 本及 提款卡2 張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薛炎珠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大陸地區會有人發給伊兒子「鄭強豐」業績獎金, 「鄭強豐」會給伊一點跑腿費、電話費,但該集團實際獲利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0 頁背面),然觀 諸上開證人王志男製作之隨身碟「A 匯款」檔案列印資料, 已明列每筆委託被告2 人匯款之手續費係200 元(其中 101 年5 月1 日所示2 筆各為400 元),衡情該帳務資料係由證 人王志男製作供其對帳之用,應無預期將來查獲後作為他人 犯罪證據,自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此部分記載堪認為實,是 被告2 人向證人王志男收取之手續費,即如附表一所列手續 費,共計8,200 元;至其餘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報酬,參 諸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約每萬元抽5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在無其他佐證可供計算被告2 人獲利金 額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2 人獲取犯 罪所得至少為2,956 元(計算方式:191 萬3,800 元×0.00 05元+400萬元×0.0005元,不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去)。據 此,本案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 萬1,156 元。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薛炎珠薛炎玲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且犯罪所得並未達1 億 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 2 人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姐」之成年女子 及「鄭強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薛炎珠薛炎玲於上開時間內, 均基於一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未 曾中斷,在刑法評價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屬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關係,而僅各成立一罪。又本案起訴後(即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101 年 度偵字第29648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罪之事實,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 102 年度偵字第1322、4712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犯罪 事實欄㈠、㈡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罪之事 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三)再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坦承犯行,而按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 ,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 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 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 及資金活動,而被告2 人所從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固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有所妨害,惟現今跨 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我國乃因特殊政策考量而限制與大陸 地區匯款業務,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2 人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 財產上損失,而人民幣及新臺幣當時未有兌換機制,兩岸金 融往來不便,被告2 人為牟小利始萌生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 ,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動機尚非惡劣,倘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非法投資公司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 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而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 令,協助不特定之客戶從事兩岸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 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匯兌犯行 ,惡性非重,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 其等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薛炎珠係居於主導角色,惡性 較被告薛炎玲參與分工之程度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薛炎珠薛炎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考。審酌全案情節,被告2 人因一時貪圖地下匯兌之佣金, 致罹刑典,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被告薛炎珠緩刑4 年,被告薛炎玲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2 人均能深切反省,本院參酌其等個別之犯 罪情節輕重及資力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薛炎珠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 告薛炎玲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兼收預防 再度犯罪之效。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 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5 本、提款卡2 張 ,係被告薛炎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受宣告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按國家之刑罰權 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 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 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100 年度臺



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2 人與「阿妹姐 」、「鄭強豐」共同犯罪所得1 萬1,156 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共犯「阿妹姐」、 「鄭強豐」既非本案受判決之人,依前開說明,關於上開沒 收部分不宜在主文宣示「阿妹姐」、「鄭強豐」應與被告 2 人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 至㈦、、至、、至、、所示之物,雖分別 為被告2 人所有,惟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故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㈧至、至、 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亦自 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炎珠薛炎玲與「阿妹姐」及「鄭強豐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2 月19日至同年8 月2 日止,接受王志男委託將新臺幣兌換 為人民幣,並匯入王志男指定之大陸地區「劉海艷」帳戶而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累積金額達5,620 萬8,500 元,而認除 附表一所示共計3,315 萬8,500 元外,其他金額部分亦屬違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範圍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本案非法 辦理匯兌金額擴張為8,278 萬7,069 元,而認超逾事實欄 ㈠、㈡部分金額,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範圍等語(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蒞字第29417 號補充 理由書,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背面)。另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則認:童琳恩、林欣儀、 吳文川自101 年7 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止,每4 至5 日即 攜帶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予被告薛炎珠,以此頻率 計算匯兌金額共計約1,100 萬元,而認超逾前述事實欄一、 ㈢部分金額,亦屬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範圍等語。(二)檢察官無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 321 、23639 、24048 、26313 號起訴書1 份」證明王志男 於該案中詐欺所得現金5,620 萬8,500 元,均係交由被告 2 人兌換為人民幣,及以「被告薛炎珠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證明不特定之人將各該筆款項匯入,均係委託被告 2 人辦理匯兌;另以「證人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按卷內並無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 其等交付被告2 人之匯兌金額應達1,100 萬元。惟被告2 人 均辯稱:王志男詐騙所得款項並非全數交予伊等匯至大陸地 區,且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有些是伊等仲介之看護工薪資,與 地下匯兌無關;童琳恩部分並不是每次都拿50萬元或60萬元



,也沒有4至5日就給1次,總數僅4 、500 萬元而已等語。(三)經查,證人王志男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伊一開始經由彰化 銀行將錢匯往大陸,後來才透過「盧皇群」介紹認識被告 2 人,伊每次都以現金交付給被告2 人,正確金額不清楚,5, 620 萬8,500 元不是全部交由被告2 人匯到大陸,有些是透 過銀行;隨身碟資料中記載「薛」的就是透過被告2 人所匯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且有上揭隨身 碟內「A 匯款」檔案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足見證人王志 男應僅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交予被告2 人兌換為人民幣匯往 大陸地區;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固有多筆款項匯 入之紀錄,惟除附表二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吳梓嘉許家誠李官燁證述皆屬委託被告2 人辦理地下匯兌等語明確外, 其餘入款則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要難遽認均係為辦理匯兌 之金錢。另證人童琳恩於警詢時證稱:吳文川手下的車手將 錢交給伊,伊再將錢存入指定帳戶或交付指定之人,後來改 由伊母親林欣儀或叔叔徐選璋去交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12號影卷第17頁);證人林欣 儀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1 年8 月底開始幫綽號「小潘」男 子匯錢,「小潘」會請人將錢拿給伊,每次20萬元、30萬元 、40萬元不等,伊再存入銀行帳戶或拿到新北市永和區耕莘 醫院交予一位薛小姐,由伊交付的部分約200 萬元等語(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12號影卷第 111 頁至第116 頁),固足以證明證人童琳恩、林欣儀確有將詐 騙所得現金交付予被告2 人辦理地下匯兌,惟尚難遽認此部 分匯兌金額已達1,100 萬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依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該部分僅約4 、500 萬元(見 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之最低數額即400 萬元計算此部分地 下匯兌金額。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超逾前揭有罪部分認定之金額部分,亦屬被告2 人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範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被告2 人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王志男交付現金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 金額 │手續費 │
├──┼───────┼──────┼────┤
│1 │101 年2 月19日│99萬元 │200元 │
├──┼───────┼──────┼────┤
│2 │101 年2 月25日│85萬元 │200元 │
├──┼───────┼──────┼────┤
│3 │101 年3 月2 日│85萬元 │200元 │
├──┼───────┼──────┼────┤
│4 │101 年3 月6 日│85萬元 │200元 │
├──┼───────┼──────┼────┤
│5 │101 年3 月9 日│110 萬元 │200元 │
├──┼───────┼──────┼────┤
│6 │101 年3 月14日│163 萬元 │200元 │
├──┼───────┼──────┼────┤
│7 │101 年3 月16日│50萬元 │200元 │
├──┼───────┼──────┼────┤
│8 │101 年3 月23日│90萬元 │200元 │
├──┼───────┼──────┼────┤
│9 │101 年3 月27日│80萬元 │200元 │
├──┼───────┼──────┼────┤
│10 │101 年3 月29日│110 萬元 │200元 │
├──┼───────┼──────┼────┤
│11 │101 年4 月2 日│106 萬元 │200元 │
├──┼───────┼──────┼────┤
│12 │101 年4 月6 日│115 萬元 │200元 │
├──┼───────┼──────┼────┤
│13 │101 年4 月6 日│70萬元 │200元 │
├──┼───────┼──────┼────┤
│14 │101 年4 月7 日│30萬元 │200元 │
├──┼───────┼──────┼────┤




│15 │101 年4 月7 日│55萬元 │200元 │
├──┼───────┼──────┼────┤
│16 │101 年4 月17日│120 萬元 │200元 │
├──┼───────┼──────┼────┤
│17 │101 年4 月17日│43萬元 │200元 │
├──┼───────┼──────┼────┤
│18 │101 年4 月19日│100 萬元 │200元 │
├──┼───────┼──────┼────┤
│19 │101 年4 月22日│70萬元 │200元 │
├──┼───────┼──────┼────┤
│20 │101 年4 月22日│18萬元 │200元 │
├──┼───────┼──────┼────┤
│21 │101 年4 月25日│100 萬元 │200元 │
├──┼───────┼──────┼────┤
│22 │101 年4 月25日│15萬元 │200元 │
├──┼───────┼──────┼────┤
│23 │101 年5 月1 日│72萬8,500 元│400元 │
├──┼───────┼──────┼────┤
│24 │101 年5 月1 日│89萬元 │400元 │
├──┼───────┼──────┼────┤
│25 │101 年5 月8 日│120 萬元 │200元 │
├──┼───────┼──────┼────┤
│26 │101 年5 月11日│90萬元 │200元 │
├──┼───────┼──────┼────┤
│27 │101 年5 月16日│90萬元 │200元 │
├──┼───────┼──────┼────┤
│28 │101 年5 月29日│100 萬元 │200元 │
├──┼───────┼──────┼────┤
│29 │101 年5 月31日│100 萬元 │200元 │
├──┼───────┼──────┼────┤
│30 │101 年6 月4 日│140 萬元 │200元 │
├──┼───────┼──────┼────┤
│31 │101 年6 月9 日│125 萬元 │200元 │
├──┼───────┼──────┼────┤
│32 │101 年6 月27日│50萬元 │200元 │
├──┼───────┼──────┼────┤
│33 │101 年6 月29日│80萬元 │200元 │
├──┼───────┼──────┼────┤
│34 │101 年7 月3 日│70萬元 │200元 │
├──┼───────┼──────┼────┤




│35 │101 年7 月9 日│75萬元 │200元 │
├──┼───────┼──────┼────┤
│36 │101 年7 月16日│80萬元 │200元 │
├──┼───────┼──────┼────┤
│37 │101 年7 月19日│70萬元 │200元 │
├──┼───────┼──────┼────┤
│38 │101 年7 月24日│95萬元 │200元 │
├──┼───────┼──────┼────┤
│39 │101 年8 月2 日│70萬元 │200元 │
├──┼───────┴──────┼────┤
│總計│ 3,315 萬8,500 元 │8,200 元│
└──┴──────────────┴────┘
附表二:【李官燁許家誠吳梓嘉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部分】(幣別:新臺幣)
┌──┬───┬───────┬───────┐
│編號│存款人│ 時間 │ 金額 │
├──┼───┼───────┼───────┤
│1 │李官燁│101 年8 月20日│10萬300 元(併│
│ │ │ │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10萬3,000 元)│
├──┼───┼───────┼───────┤
│2 │李官燁│101 年8 月23日│35萬900 元 │
├──┼───┼───────┼───────┤
│3 │李官燁│101 年8 月24日│14萬1,000 元 │
├──┼───┼───────┼───────┤
│4 │李官燁│101 年8 月29日│12萬元 │
├──┼───┼───────┼───────┤
│5 │李官燁│101 年9 月6 日│5 萬1,000 元 │
├──┼───┼───────┼───────┤
│6 │許家誠│101 年9 月7 日│6 萬6,000 元 │
├──┼───┼───────┼───────┤
│7 │李官燁│101 年9 月10日│9 萬8,000 元 │
├──┼───┼───────┼───────┤
│8 │許家誠│101 年9 月18日│5 萬2,000 元 │
├──┼───┼───────┼───────┤
│9 │許家誠│101 年9 月21日│4 萬6,000 元 │
├──┼───┼───────┼───────┤
│10 │許家誠│101 年9 月25日│7 萬元 │
├──┼───┼───────┼───────┤
│11 │李官燁│101 年9 月27日│2 萬5,000 元 │




├──┼───┼───────┼───────┤
│12 │許家誠│101 年9 月28日│14萬2,000 元 │
├──┼───┼───────┼───────┤
│13 │許家誠│101 年10月2 日│12萬元 │
├──┼───┼───────┼───────┤
│14 │李官燁│101 年10月8 日│12萬8,300 元 │
├──┼───┼───────┼───────┤
│15 │李官燁│101 年10月9 日│6 萬4,000 元 │
├──┼───┼───────┼───────┤
│16 │李官燁│101 年10月11日│3 萬8,700 元 │
├──┼───┼───────┼───────┤
│17 │李官燁│101 年10月11日│9 萬元 │
├──┼───┼───────┼───────┤
│18 │吳梓嘉│101 年10月12日│2 萬5,000 元 │
├──┼───┼───────┼───────┤
│19 │吳梓嘉│101 年10月12日│2 萬9,000 元 │
├──┼───┼───────┼───────┤
│20 │李官燁│101 年10月16日│4 萬2,600 元 │
├──┼───┼───────┼───────┤
│21 │李官燁│101 年10月16日│8 萬6,000 元 │
├──┼───┼───────┼───────┤
│22 │吳梓嘉│101 年10月17日│2 萬8,000 元 │
├──┴───┴───────┼───────┤
│總計 │191 萬3,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查扣地點 │
├──┼───────────┼───────┤
│㈠ │薛炎珠之郵局帳號700-03│新北市永和區豫│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溪街74巷7 弄12│
│ │摺5 本(含提款卡2 張)│號2 樓 │
├──┼───────────┼───────┤
│㈡ │記帳筆記本42本 │同上 │
├──┼───────────┼───────┤
│㈢ │薛炎珠之合作金庫帳號00│同上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之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 │
│ │) │ │
├──┼───────────┼───────┤




│㈣ │薛炎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存摺1 本 │ │
├──┼───────────┼───────┤
│㈤ │薛炎珠之聯邦銀行帳號80│同上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存摺1 本 │ │
├──┼───────────┼───────┤
│㈥ │薛炎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存摺1 本(含提款卡│ │
│ │1 張) │ │
├──┼───────────┼───────┤
│㈦ │薛炎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存摺1 本(含提款卡│ │
│ │1 張) │ │
├──┼───────────┼───────┤
│㈧ │薛幼欽之中國銀行福州東│同上 │
│ │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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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