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斌
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續字第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16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
80號、102 年度偵字第8797號、102 年度偵字第8798號、102 年
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斌於民國92年、93年間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92年改制,本案所發生之時間均為改 制後所為,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規劃設計科業務工程 師,且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150 台點驗鈔機採購 案(下稱「資92-125號」採購案)及中華郵政公司「資93-4 13號」500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3-413號」採購案 )之規格設計者,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劉輝照 則於92年、93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 股長,並曾任中華郵政公司91年間點驗鈔機採購案之承辦人 員。蕭正吉於92年、93年間則為中華郵政公司勞工安全衛生 處(下稱勞安處)採購科辦事員,並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3 -413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渠等與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樺公司)負責人徐天祿均素有業務往來,同為 舊識。徐天祿更延請劉輝照擔任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 至啟樺公司講授點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郭佩瑛、連秀 芳及連銘坤則分別為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管理部兼財務 部經理及生產部經理。緣中華郵政公司為因應各地郵局汰換 或新購點驗鈔機之需求,每年統一由技術處進行採購規劃設 計,勞安處採購科則據以辦理公開招標。於採購新式點驗鈔 機後,分發至各地郵局使用。各次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為測 試投標廠商所檢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所訂定之技 術規格(以下簡稱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在投標時載明 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1 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格審查 及實機測試。實機測試則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派員以向中
央銀行借取之偽鈔40張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備之各款面額真鈔 160 張進行各項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又中華郵 政公司點驗鈔機招標案之開標程序,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之方式辦理,計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含實機測試)及價格 標等三階段開標,未通過前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即不得參 加後續階段之開標。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時間,則需依 各該採購案前階段開標狀況而定。詎徐天祿因覬覦中華郵政 公司各該採購案之利益,竟與葉俊斌、劉輝照、蕭正吉等人 相互勾結,並與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等人分別或共同為 下列犯罪(按劉輝照、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等 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88號另行審結): ㈠「資92-125號」採購案:
⒈緣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由葉俊斌著手規 劃設計點驗鈔機採購案。葉俊斌就其負責之採購事務,明知 特定廠商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與徐天祿、劉 輝照、郭佩瑛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輝照居間傳達徐天祿 擬以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之意,葉俊斌亦因透過徐天祿、 郭佩瑛之推薦,於92年4 月間決意使用上開NC-150型點驗鈔 機之規格作為「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郭佩瑛並 於92年5 月12日(該日為週一)寄送內容為:「NC-150的特 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 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 〉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15日)提供給你 ,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給 葉俊斌,以供葉俊斌製作該「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 書之用。葉俊斌於收取前揭電子郵件後,果於92年5 月15日 簽報「資92-125號」採購案之預算申請書,並以啟樺公司之 報價編列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然尚難有何背信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禁止限制競爭規定之情狀, 詳下述);劉輝照及葉俊斌並於前開過程中指導徐天祿如何 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 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之方法,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為違背葉 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詳後述) 。
⒉嗣徐天祿為提高得標機率,果依葉俊斌及劉輝照之建議(然 就以下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葉俊斌、劉輝照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指示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徐天 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朗公司,業於99
年11月5 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徐天祿之妻連秀芳)名義填 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另由郭佩瑛據徐天祿指示命不知 情之啟樺員工林坤正(業更名為潘坤正)以生進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生進公司,業於95年7 月14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 徐天祿之父徐溪城【已歿】)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 標,並由連秀芳分赴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 開公司投標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 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 之測試機器則統一使用啟樺公司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 並由徐天祿及郭佩瑛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李國華及林 坤正分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明 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李國華及林坤正負 責領回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 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徐天祿另向薛義銓借用既無投標意願 亦無投標能力之原鉅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經薛義銓與 薛義慶商議並徵得薛義慶同意後,薛義銓及薛義慶乃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提供原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明文件供徐天祿指示不 知情之身分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原鉅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 價並具名投標,而以此方式共同容許徐天祿借用原鉅公司名 義投標本件採購案。連秀芳則以同上方式至啟樺公司所開設 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 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 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同樣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 之NC-150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 工張進源到場充當原鉅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原鉅公司未能 通過測試者,則由張進源負責領回原鉅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 ,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
⒊全案於92年8 月5 日上網公開招標,而對外公開本案採購訊 息,並定於92年8 月22日開資格標、8 月25日開規格標及辦 理實機測試。於本案開規格標當日(即25日),經中華郵政 公司審核後,僅啟樺公司,由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 生進公司,及徐天祿借牌圍標之原鉅公司等4 間使用啟樺公 司所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公司符合規格而得以進行實 機測試;至其餘4 家投標廠商均因不合格而無法參與實機測 試(各該4 家廠商不合格原因,詳如附表一)。再經實機測 試後,僅有啟樺公司通過。然到場之投標廠商紅豆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包裝機械公司(下稱 統一包裝公司)因不服實機測試人員葉俊斌以紅豆杉公司及 統一公司之點驗鈔機外接顯示器與主機顯示器點數未同步顯
示,認為規格不合之判定,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開標程序遂告暫停。迨上開申訴結果,於92年10月22 日撤銷中華郵政公司之認定,中華郵政公司勞安處採購科不 知情之承辦人柯克芳即於92年11月11日簽報於同年月18日進 行補測。徐天祿獲悉上開補測事宜後,為避免紅豆杉公司及 統一公司廠商補測過關,而影響啟樺公司得標利益,乃指示 郭佩瑛於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內容載有:「 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 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 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 ,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 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 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1 份予葉俊 斌及劉輝照,要求葉俊斌及劉輝照協助以在測試所用偽鈔上 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於 開標時為啟樺公司護航,致相關補測廠商因而未能通過實機 測試,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詎葉俊斌收悉上開電子郵 件後,明知啟樺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 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應不決標予啟樺公司, 詎仍違背上開規定隱而不報,使啟樺公司得以繼續與標,並 與劉輝照商討後,推由葉俊斌於92年11月14日提前向不知情 之採購科人員柯克芳索取為進行本件採購案補測而向中央銀 行借取之偽鈔,取得後旋即交由徐天祿另以加磁筆進行加磁 干擾,欲使補測廠商於實機測試時產生誤判,而未能通過補 測;徐天祿完成該準備工作後,旋即將上開偽鈔交還葉俊斌 ,由葉俊斌於補測當日(即92年11月18日)使用,而本案測 試方式乃先行進行點鈔測試(即各種鈔券各測試20次,每次 為100 張,計數錯誤在1 次以下者為合格,夾、卡鈔及鈔券 飄出機身均視同計數錯誤),點鈔測試通過後再進行真偽鈔 混合測試(即以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160 張 與偽鈔40張混合,進行各種真偽鈔判讀測試),如點鈔測試 未合格,自無庸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點鈔測試及真偽鈔混 合測試均合格者,方取得繼續參加後續之價格標開標;當日 紅豆杉公司因點鈔測試未合格,而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 ,統一公司則於通過點鈔測試後,果因葉俊斌、徐天祿等人 之加磁干擾行為,而未能通過該真偽鈔混合測試(即如附表 一所示),致補測廠商紅豆杉公司、統一公司於實機測試時 均未能獲得公平測試機會,乃無法順利通過補測,而無從繼 續競標,而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知悉特定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
任務行為。啟樺公司並因而以1293萬元(接近底價百分之99 .46 )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亦造成中華郵政公司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 價之方式以節省公帑,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利益 。
㈡「資93-413號」採購案:
緣中華郵政公司於93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再度由葉俊斌負 責擬定招標規格,並由蕭正吉擔任採購承辦人。詎葉俊斌就 其負責之採購事務,明知於開標前洩漏本件採購案招標規格 、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徐天祿知悉,將足以造 成不公平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竟為使徐天祿所控制之公司順利得標,而與徐天祿、郭 佩瑛、連銘坤、蕭正吉基於意圖為徐天祿所實質控制公司之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仍違背上開規定,於本件採購案93年 12月10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之同年11月17日即先行提供本件採 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連銘坤 ,連銘坤於確認後立即通報與徐天祿知悉;徐天祿旋於翌日 (即18日)將載有「全自動鑑偽點鈔機」500 台,總價1400 萬元之報價單傳真予張秀壬,張秀壬遂以1400萬元為預算, 於93年11月19日提出「資93-413號」採購案申請書;徐天祿 並以上開自葉俊斌處取得、於招標訊息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相 關訊息,使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即啟樺公司、明朗公司及 生進公司)得以預先調校機器而為準備事宜。徐天祿並指示 郭佩瑛製作本件採購案進度控制表,分向蕭正吉確認是否僅 有啟樺公司獨家報價,並請蕭正吉切勿對外公開招標規格, 亦請蕭正吉傳真招標規格至啟樺公司。另由郭佩瑛持續聯繫 葉俊斌確認招標規格內容,以期啟樺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 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迨經測試 後,果僅有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通過( 本案實機測試結果,詳如附表二)。而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 葉俊斌所負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本件採購案招標規格予特定廠 商知悉,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任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郵政公司欲經由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公平競價方式以節 省公帑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暨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俊斌固對於:其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 、「資93-413號」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書製作者;92年5 月12 日(該日為週一)曾收受證人郭佩瑛寄送、內容為:「NC-1 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 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 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15日)提 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 郵件;92年11月12日曾收受證人郭佩瑛依證人徐天祿指示而 寄送,內容載有:「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 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 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 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 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 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電子郵件 ;於92年11月14日曾向證人柯克芳領取同年11月18日補測用 之偽鈔;93年11月17日曾與證人連銘坤提及本件採購案之招 標規格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所 載犯行,並辯稱:㈠就「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伊未曾 於92年6 、7 月間同意劉輝照得以告知徐天祿「資92-125號 」採購案擬辦理之採購內容及擬採購機器之特殊功能;另基 於測試程序之權責歸屬,相關測試鈔券之借入、保管均係由 勞安處採購科負責,迨實機測試方攜至現場,由技術處人員 辦理測試,啟樺公司乃外部廠商,不解中華郵政公司內部相 關權責歸屬,縱使於開標前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希望配合指 示辦理,然該鈔券並非被告持有,自無從配合;被告未將啟 樺公司於92年11月1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呈報政風單位是其之 疏失,但此乃基於其本人怕事、不想惹麻煩之個性使然,且 本案乃採購科柯克芳因92年11月17日至19日(適逢週一至週 三)將參加研習,方通知被告前往取鈔備測,被告絕未依照 啟樺公司指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況補測當日所有程序均完 全依規定進行,不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廠商業務代表等多人在 場,並有政風單位派員監辦,且相關測試操作均由廠商代表 自己進行,中華郵政公司測試人員僅負責主持並監督測試過
程、在真鈔中插入偽鈔、依結果作成紀錄。㈡就「資93-413 號」採購案部分:本案是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的張秀壬於93 年11月16日為編列預算向啟樺公司詢價,而給予「規格書草 案」,同年11月17日連銘坤是向被告確認規格,再向徐天祿 傳真報告,但此為詢價過程中之合理行為且被告於當日談話 中並未提及機型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俊斌於92、93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規劃設計科 業務工程師,且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及「資93-4 13號」採購案之規格設計者。證人劉輝照於92、93年間為中 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並曾任中華郵政 公司91年間點驗鈔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證人蕭正吉於92、 93年間則為中華郵政公司勞安處採購科辦事員,並為中華郵 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證人徐天祿更延 請劉輝照擔任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至啟樺公司講授點 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證人郭佩瑛及連銘坤則分別為啟 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及生產部經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輝照、蕭正吉、徐天祿、郭佩瑛、 連銘坤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調查卷】C 卷第9 至11頁、第27至29頁、第41頁、第 99至100 頁、第161 至162 頁背面、第243 至245 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下稱偵 續卷】卷三第331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二、又中華郵政公司各次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 檢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所訂定之招標規格,投標 廠商必須在投標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1 台,以供 招標單位進行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實機測試則由中華郵政 公司技術處派員以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40張及中華郵政公 司自備之各款面額真鈔160 張進行各項測試,故測試人員亦 為採購人員。又中華郵政公司點驗鈔機招標案之開標程序, 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計分為資格標、規格標 (含實機測試)及價格標等三階段開標,未通過前階段審查 之投標廠商,即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至規格標及價格 標之開標時間,則需依各該採購案前階段開標狀況而定一節 ,則有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3 月12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投開標、測試與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 (內含開標/ 議價/ 決標/ 留標/ 廢標紀錄、退還履約保證 金收據、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投 標廠商聲明書、規格審查及測試表等)及102 年3 月20日勞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資憑採(見偵續卷四第 264 至324 之1 頁、第463 頁正背面)。
三、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就「資92-125號」採購案:
㈠被告葉俊斌因透過徐天祿、郭佩瑛之推薦,於92年4 月間決 意使用上開NC-150型點驗鈔機之規格作為「資92-125號」採 購案之招標規格;郭佩瑛並於92年5 月12日(該日為週一) 寄送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 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 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 (即同年月15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 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給被告,以供被告製作該「資92-1 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之用。被告於收取前揭電子郵件後 ,果於92年5 月15日簽報「資92-125號」採購案之預算申請 書,並以啟樺公司之報價編列預算為1400萬元之情狀,有下 列事證足資認定: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是由 我制訂,因招標作業前啟樺公司郭佩瑛等人曾帶NC-150型點 驗鈔機至技術處向規劃設計科全體工程師展示,表示這台機 型功能齊全,所以我就決定以此機型規格為基準,我確實有 向郭佩瑛要求提供NC-150型之規格供我參考,依照啟樺公司 提供的規格來作規劃設計,也確實依照啟樺公司的報價來編 預算,而該機型除了符合91年以前各型點驗鈔機的檢驗規格 外,另加入了自動辨識鈔票面額及混合點數的功能,所以我 也曾要求啟樺公司之郭佩瑛等人提供其他符合上開新功能規 格之不同廠牌機器,啟樺公司有提供我美國康密斯公司的機 型,另DELARUE 及GLORY 公司的機型規格由誰提供,我已不 記得了;所以我們當時認為公告後,應該還有其他公司可能 有辦法符合規格來投標等語明確(見調查卷C 卷第99至104 頁,偵續卷三第331 頁)。且不否認曾向證人劉輝照談論提 及「資92-125號」採購案規劃設計一事(見偵續卷三第333 頁)。
⒉證人劉輝照亦結證:91年度點驗鈔機招標案是郵局第一次招 標買點驗鈔機,該招標規格是我寫的,後來由葉俊斌負責92 年點驗鈔機採購案,我有提供(91年度)電子檔給葉俊斌參 考;92年4 月間之SARS期間,徐天祿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 確認NC-150型號的規格是否符合郵局的招標規格,所以約在 和平東路的素食餐廳見面,在場者除我跟徐天祿外,還有郭 佩瑛、連銘坤及張進源;而徐天祿拿NC-150資料給我的那段 時間(按指92年4 月間),徐天祿有到過我們辦公室拜託過 葉俊斌,向葉俊斌推銷;隨後葉俊斌於92年6 、7 月間,有 拿「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給我看,因為徐天祿先
前有向我詢問該案招標規格,所以我問葉俊斌可否給徐天祿 看,葉俊斌同意後,我才以電子郵件寄給徐天祿看等語甚明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 偵卷】卷一第32至33頁;偵續卷三第322 至323 頁,本院卷 二第243 頁、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 ⒊證人郭佩瑛則供證:中華郵政公司於91年間招標購買的大陸 製點驗鈔機性能不理想,啟樺公司認為日本的點驗鈔機品質 及性能比較好,所以主動向中華郵政公司遊說推薦TOYOCOM 公司生產的NC-150型點驗鈔機等語明確(見調查卷C 卷第36 頁背面)。
⒋並有證人郭佩瑛於92年5 月12日(該日為週一)寄送予被告 葉俊斌,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 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 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 期四(即同年月15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 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葉俊斌以中華郵政公 司技術處之名義於92年5 月15日提出「資92-125號」採購案 費用申請書,申請費用為1400萬元之費用申請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調查卷B 卷第56頁,調查卷C 卷第91頁)。 ㈡被告及劉輝照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 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之方法一 節,則有證人徐天祿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質之相關筆記 資料後,證稱:內容載有「4/29:劉、和平餐廳、徐、張( 按指啟樺公司員工張進源)、連、郭:準備3 家公司由日本 TOYOCO公司(按指「TOYOCOM 公司」之誤)授權3 家公司及 3 台機器做招標準備,3 台機器可一樣,但3 間公司不要用 明朗或生進,才不會讓郵局及其他同行說是同一家」之筆記 ,是我寫的,徐是指我,連是指連銘坤,郭是指郭佩瑛,劉 是指劉輝照,我們於4 月29日於餐廳內見面,要3 家公司是 因為如果只有我1 家去投標的話,因為要試機(即實機測試 ),誰都沒有把握,所以為什麼要3 家;另內容載有「7/17 :給葉先生「明朗」及「原鉅」,由葉先生聯絡2 家代理方 式,7/17與葉先生聯絡,他說代理或經銷都可以」之筆記, 係指代理或經銷都可以,一台機器由好幾家不同公司拿去投 標,目的是詢問葉俊斌是否可以透過這些公司增加自己得標 之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第 218 頁背面至219 頁)。而徐天祿上開關於劉輝照建議使用 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之證述,核與證人劉輝照於偵查中坦承: 於「資92-125號」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其私下多次將中華郵 政公司即將進行點驗鈔機採購之消息給徐天祿,使徐天祿準
備NC-150機型來投標,並告知徐天祿等人可以以其他公司名 義,使用同一機型,但應避免使用明朗、生進公司名義一語 (見偵續卷三第325 頁)相符。且徐天祿上開證述均有相關 筆記資料扣案可參(見偵續卷三第4 、5 頁)。足徵徐天祿 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是以,上開事實堪可認採。 ㈢徐天祿等人除以啟樺公司名義投標外,尚以明朗公司、生進 公司、原鉅公司名義投標;且對於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公司 「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過程、相關投標廠商及招標結 果,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輝照、徐天祿、連秀芳 (徐天祿之配偶)、薛義慶、薛義銓、柯克芳、黎璧魁、張 堡然、李國華、林坤正(業更名「潘坤正」)、張進源等人 之證述(見調查卷C 卷第12至18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 第22至25頁背面、第27至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6至40頁 、第41至46頁、第107 至108 頁背面、第112 至118 頁背面 、第156 至157 頁背面、第161 至162 頁背面、第258 至 259 頁,偵卷一第30至36頁、第40至45頁、第61至64頁、第 99至101 頁、第105 至107 頁,偵卷二第263 至272 頁、第 276 至282 之1 頁、第350 至351 頁、第374 至376 頁、第 380 至381 頁、第398 至399 頁、第431 至436 頁、第440 至442 頁、第454 至456 頁,偵續卷一第32至34頁、第147 至148 頁、第174 至181 頁,偵續卷二第7 至11頁背面、第 23至27頁、第29頁、第45至49頁,偵續卷三第89至95頁、第 96至101 頁、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背面、第243 至245 頁 、第303 至305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22 至326 頁,本 院卷二第249 頁背面至255 頁),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3 月12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投開標、測試與決 標紀錄及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內含開標/ 議價/ 決標 / 留標/ 廢標紀錄、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投標標價清單、 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規格審查 及測試表等)存卷可參。從而,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徐天祿獲悉柯克芳於92年11月11日簽報將於同年月18日進 行補測事宜後,為避免其他廠商補測過關,而影響啟樺公司 得標利益,乃指示郭佩瑛於同年月1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葉俊 斌及劉輝照,要求葉俊斌及劉輝照協助以在測試所用偽鈔上 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於 開標時為啟樺公司護航,致相關補測廠商因而未能通過實機 測試,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收悉上開電子郵件後 ,隱而不報,使啟樺公司得以繼續與標,並與劉輝照商討後 ,由被告於92年11月14日提前向柯克芳索取為進行本件採購 案補測而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
採:
⒈被告曾於92年11月12日收受郭佩瑛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 載有:「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 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 ,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 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 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 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1 份,該份資料於補測之前即已經看過,但並未就該信件為任 何處置或陳報政風單位(見調查卷C 卷第81至82頁);且於 92年11月14日曾向柯克芳領取18日補測用之偽鈔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該92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1 封存卷可 憑(見調查卷C 卷第88至90頁,偵續卷二第309 頁)。 ⒉證人徐天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否認曾要求郭佩瑛於92年 11月12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劉輝照,其目的是希望 藉此爭取該標案(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證人郭佩 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12日於公司開會時,依徐 天祿會中之指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劉輝照,目的 是希望在補測過程中能夠得到幫助(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 等語明確。
⒊另證人劉輝照於偵查及審理中亦結證:92年11月12日的確有 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是葉俊斌在辦公室跟我說到這件事,並 詢問是否配合,我才去開電子郵件,之後啟樺公司的人員也 打電話向我確認有無收到該信件(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卷 二第244 頁正反面)一語綦詳。被告亦自承於收取上開信件 後,曾向某位同事提過該事,雖否認該同事即為劉輝照,然 亦無法陳明該名同事為何人(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而被 告既然自述未將上開信件陳報之原因,是因擔心舉報後會招 惹麻煩,則被告向該名同事談論此事,難道就不怕遭同事往 上呈報?再參以本院認前揭信件內容實屬人一生中之特殊情 事,豈可能輕易遺忘?並審酌依被告當下所處情勢(能確保 不令上級或政風單位查悉者),其能與之討論該事之人,當 僅只有劉輝照1 人。準此,證人劉輝照前揭證述被告於收取 信件後曾向伊詢問是否配合一情,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⒋又證人柯克芳結證:在「資92-125號」採購案中,伊為勞安 處採購科承辦人員,一般來說實機測試時的偽鈔,都是本單 位去向央行調借,借回後即放入袋子彌封交給主管保管,92 年11月18日補行測試之前,葉俊斌提前於11月14日向伊借取 測試用的偽鈔(見偵續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 並有與其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葉俊斌簽註領取該偽鈔之收據
1 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卷C 卷第110 至111 頁)。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將啟樺公司於92年11月12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呈報政風單位,是其之疏失,但此乃基於本人怕 事、不想惹麻煩之個性使然:本案柯克芳乃因92年11月17日 至19日(適逢週一至週三)將參加研習,方通知被告前往取 鈔備測;況補測當日所有程序均完全依規定進行,不僅中華 郵政公司及廠商業務代表等多人在場,並有政風單位派員監 辦,且相關測試操作均由廠商代表自己進行,故被告絕未依 照啟樺公司指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置辯。而否認其與徐 天祿、劉輝照、郭佩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謀議 之舉。惟查:
⒈下列筆記內容(見偵續卷二第303 至306 頁),均為證人徐 天祿親筆製作一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 背面):
⑴4/11「劉」(按指劉輝照,下同)來電建議:日本NC-150多 功能點驗鈔機:混點分版及SS功能要加強說明凸顯等語。 ⑵4/14葉先生(按指被告葉俊斌,下同)有來電找「大郭」( 按指證人郭佩瑛)提:⒈若是獨家規格會有爭議。⒉希望能 提供其他相關有這種產品的廠商,如:英國D.(按指「英國 DELARUE 公司」之簡稱」、美國康密斯、日本GLORY 等。⒊ 規格他有擬草稿,希望我們再提供給他等語。
⑶4/29「劉」、和平餐廳、「徐」(按指徐天祿)、「張」( 按指啟樺公司員工張進源)、「連」(按指連銘坤)、「郭 」(按指郭佩瑛):準備3 家公司由日本TOYOCO公司(按指 「TOYOCOM 公司」之誤)授權3 家公司及3 台機器做招標準 備,3 台機器可一樣,但3 間公司不要用明朗或生進,才不 會讓郵局及其他同行說是同一家。
⑷6/15問劉先生:一般採購案,郵局總經理室簽准的是否會取 消?答:不會。NC-150型是郵局需求的。「劉」建議朝2 槽 式進行,郵局有需求,葉俊斌已提過。
⑸7/8 郵局招標流程:
技術處:調查需求、編列預算、送總經理室審核。 總經理室:核准。
勞安處:總務採購進行。
稽核處:定底價及審查。
⑹7/11黃惠鋒(按指「黃惠峰」即本案稽核處承辦人之誤)說 獨家規格不行,要技術處─需求調查單位,簽議價(限制性 招標)。
⑺7/11葉先生說:先公開招標,若家數不足,再考慮這作法, 雙方看法不一樣,約7/14退件給源頭─技術處。
⑻7/15稽核處退件給技術處,約7/17技術處送總經理室、法務 部。
⑼7/17給葉先生「明朗」及「原鉅」,由葉先生聯絡2 家代理 方式,7/17與葉先生聯絡,他說代理或經銷都可以。 ⒉再參以證人郭佩瑛依徐天祿之指示,曾寄送下列電子郵件予 被告:
⑴92年5 月12日寄送予被告,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 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 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 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15日)提供給你,如果有 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見調查卷 C 卷第91頁)。
⑵9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載有:「由我廠提供 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 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 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 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 ;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 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1 份(見調查卷C 卷第 88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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