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10號
PCDM,102,訴,2010,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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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瑞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潘韻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峰瑞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味新公司)負責人, 自民國90年起即持續向陳墀弁借貸款項以作為佳味新公司之 資金周轉,並於93年起由張峰瑞至鶯歌區農會開立戶名為佳 味新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陳墀弁使用,嗣後陳 墀弁即以該帳戶匯出款項出借張峰瑞張峰瑞則存入款項至 上開帳戶作為還款,而以此為雙方借、還款方式。張峰瑞於 96年3 月間,明知佳味新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亦無可能 償還大額借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三編號1 至14之支票背面盜蓋千寶食 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而偽造文 書,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佳味新公司會 計陳梅茉持如附表二所持票據欄所示之支票為還款擔保,向 陳墀弁表示有借款需求,而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14偽造之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墀弁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並致陳墀弁 陷於錯誤,而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出借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進而開立匯款憑條交付陳梅茉,由陳梅茉至 鶯歌區農會辦理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佳味新公司帳戶 ,後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按附表三編 號36至39號支票,嗣後經第三人林耿宏陳墀弁取回,並交 付附表四之支票,惟嗣後仍未獲兌現),陳墀弁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墀弁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墀弁陳梅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言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證據 清單雖舉證人陳墀弁陳梅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本件證據資 料之一,然證人陳墀弁於偵查程序中僅於99年1 月11日經檢 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字卷第145 至147 頁)、證人陳梅茉於 100 年6 月30日、101 年5 月1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 續一卷第49頁、調偵卷第11頁),證人陳墀弁陳梅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張峰瑞之辯護人對此部 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公訴人復未 明確指出證人陳墀弁陳梅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 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 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認證人陳墀弁陳梅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梅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梅茉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且經具結(見偵續卷第229 頁、第235 至 236 頁),又查證人陳梅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有外力 之干擾,或其心理狀況不適情形,故就證人陳梅茉接受訊問 時之外在環境綜合觀察,證人陳梅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梅茉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陳梅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云云,然證人陳梅茉於99 年11月9 日之程序中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訊問,此有上開訊 問筆錄及詰問各1 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梅茉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淑珠楊俊賢曾于珮林鳳玲鄭錦媛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證人陳和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吳淑珠楊俊賢曾于珮林鳳玲鄭錦媛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狀況,又證人陳和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陳述,惟均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證人 吳淑珠楊俊賢曾于珮林鳳玲鄭錦媛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證人陳和清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訴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張峰瑞對伊於96年3 月至6 月間向告訴人陳墀弁借 款並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供承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並未告知 必須持伊所開設公司收受之客票為擔保始得借款,告訴人尚 且曾收受伊個人支票後出借款項,況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 係源於93年,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外,伊均有還款,故伊 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詐術之使用云云。經查:一、證人陳墀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正本,是佳味新公司的會計陳梅茉拿到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的家中來給我,拿這些票給我的原因是因 為佳味新公司的錢不夠,而拿這些票來借錢;我出借金錢給 佳味新公司的方式,是陳梅茉拿票來給我的當天,我就開提 款單由陳梅茉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 第127 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和告訴人 有借貸關係,當初告訴人跟我說只要我有票就借我錢,在跳 票之前我與告訴人的借款模式是,我拿自己的票及外面的票 為擔保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被告 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被告為其所開設之佳味新 公司財務問題,委請佳味新公司會計人員陳梅茉持附表三所 示之票據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以該些票據為擔保等情,應 堪認定。
二、又證人陳墀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與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源自於90年間,借款方式則是先扣除利息;被告會委請陳 梅茉每個月拿一大堆票來,一個月撥兩次款給被告,就是在 每月的月中、月底,每個月來兩次跟我借錢;而被告拿來的 票都是三個月期的票;我借款給被告方式是用佳味新公司於 鶯歌區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之金錢匯款給被告,因為為擔保



之客票,有時會有禁止背書的記載,禁止背書的票當然要在 佳味新公司的帳戶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另證人即佳味新公司會計人員陳梅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在89或90年迄至96年間在佳味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剛 去上班沒多久,前任會計就帶我到告訴人位於鶯歌的家中借 款;曾經因為佳味新公司職務上關係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與告訴人,交付的次數很多,每個月都有,開始時是每個月 一次,後來是一個月兩次,即月中、月底各一次;每次交付 支票的理由都一樣,就是佳味新公司資金不足,要拿客票去 向告訴人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再者,被告亦自陳其是委請佳味新公司會計人員陳梅茉持支 票向告訴人借款,並且該些支票的票載發票日大概是三個月 後等語。是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佳味新公司自90年間即 因資金周轉問題,由會計人員陳梅茉持支票至告訴人家中, 以該些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且每月之月中及月底各借 款一次;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係自96年6 月30日迄至 96年10月10日間,再核諸上開佳味新公司於鶯歌區農會之帳 戶匯出資料,被告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3 月30日迄至96年6 月26日間之事實,應堪確定(詳後述)。 繼之,被告於96年3 月30日迄至96年6 月26日間以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惟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全數均 未兌現,此業經證人陳墀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4 、 125 、126 、127 頁、第127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告訴人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乙事,即屬 明確。
三、被告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支領款項,並使告訴人認 為該支票均屬佳味新公司貨款客票乙情,尚非屬施用詐術行 為
㈠證人吳淑珠楊俊賢曾于珮林鳳玲鄭錦媛於偵查中均 證述:如附表三以渠等名義(或所開設公司之名義)為發票 人之各只支票均非佳味新公司之貨款客票,亦即渠等並未因 與佳味新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所示 支票,僅係因與被告認識,長期借票給被告,而以渠等名義 開立之支票數額,亦係被告要負責存入支票帳戶內等語(見 他卷第147 頁;調偵卷第15、101 頁、第264 至265 頁、第 376 頁)。是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之附表三編號1 至81所示支 票,均非佳味新公司營業所得之貨款客票,而係向他人借用 之客票乙情,洵堪認定。
㈡證人陳墀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之支票



陳梅茉拿來,被告跟我說這些都是貨款來的客票云云(見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旋又證述:陳梅茉拿支票過來時, 被告並未一起過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拿給我的支票是客票 ,是在被告剛開始跟我借款時講過一次這是客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第119 頁反面)。再證述:多年來都是這樣子 ,陳梅茉拿支票來借款,講說這是貨款客票,是陳梅茉跟我 說這些都是客票,被告並沒有跟我碰面;陳梅茉拿票來時, 有講票是客票,沒有每一次講,講一次就知道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至122 頁反面、第 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4 頁反面)。觀諸證人陳墀弁上開證述,初係證述 被告向其陳稱該作為擔保之支票為客票(按即佳味新公司收 受之貨款支票),復又證述被告係一開始借款時說過支票為 客票,惟嗣後都是會計人員陳梅茉持附表三編號1 至81所示 之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係陳梅茉向其說這些票都是客票云 云,則證人陳墀弁所述前後已有矛盾,就被告是否於每次借 款時均向告訴人表示所持附表三編號1 至81之擔保票據均為 佳味新公司客票乙事,已有疑義。
㈢另證人陳梅茉則證述:我每次交付支票給告訴人的理由都一 樣,就是佳味新公司資金不足然後拿客票去跟告訴人貼現; 我交付給告訴人的支票都是被告收回來的,是被告交給我的 ;被告並不會告訴我為何有這些支票,被告會交代我拿去給 告訴人貼現;被告一開始借款時有說是貨款來源,但後面就 不會講了;如果告訴人有問我這些票的來源,我都說是被告 收回來的客票;印象中告訴人有問過是否為客票的問題,但 沒有辦法確認究竟是問哪一張票;其實被告收回來的票就是 被告直接給我,有時候真的不會特別講,就是作帳這樣;如 果告訴人有問,我就會說這些是客票;我主觀上認為這些票 就是因為貨款而取得的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 8 頁、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 是由證人陳梅茉上開證述,雖被告曾向證人陳梅茉表示所交 付給其之支票屬收受貨款之客票,惟亦僅係在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始有表明,嗣後乃陳梅茉主觀上認為被告所交付第三人 簽發支票均為貨款客票;且陳梅茉持之向告訴人借款之際, 告訴人並非每次向陳梅茉確認所擔保者是否均為真正之貨款 客票,抑或向他人借票而來。是以,由證人陳墀弁陳梅茉 上開證述,可認陳梅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所示之支票 與告訴人之際,並非每次均表明所持之各該支票均屬佳味新 公司之貨款客票,告訴人亦未於陳梅茉表示借款之際均確認 作為擔保之支票為佳味新公司收受之貨款客票,且被告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所示之支票與陳梅茉時,並未每次均表 明確屬佳味新公司收受之貨款客票之事實,應堪確認。 ㈣另證人陳墀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出借給被告的錢,是從 佳味新公司開立於鶯歌區農會的帳戶匯款出去,月中、月底 各一次;被告作為擔保之支票則由我拿去銀行代收;我出借 給被告金錢所賺取利息就是在上開鶯歌區農會的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另證人 陳梅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支票去向告訴人借款時,告 訴人會開取款條及存摺給我,告訴人會在取款條上先蓋上印 章,印章沒有交給我,之後再由我匯至佳味新公司帳戶,每 次都這樣處理;取款條有時會是一張,有時會分好幾張;這 些錢並不是領出來的,所以農會承辦小姐有時會記錄電匯, 有時會記錄為轉帳,但都是匯到佳味新公司帳戶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數次 借款之金錢往來過程視之,證人陳墀弁證述其與被告間之金 錢往來係自90年開始,迄至96年間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均遭退票後始未再出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復矧之告訴人所使用、用於出借款項與被告之佳味新公 司鶯歌區農會帳戶,該帳戶自93年開戶後,即於每月之月中 、月底均有固定之大筆金額匯出,且於兩次款項匯出期間, 亦有許多代收票據款項存入。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 來習慣,係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擔保支票均由告訴人存入 佳味新公司開立於鶯歌區農會之帳戶內,告訴人亦由該帳戶 出借款項與被告,應屬明確。
㈤準此,告訴人既未於被告每次借款之際再次向被告確認所交 付之擔保支票是否確屬貨款客票,證人陳梅茉亦證述告訴人 並非於每次借款時均確認所交付者為貨款客票,再證人陳墀 弁證述其出借被告金錢之時間始自90年,復由被告、告訴人 金錢往來之帳戶即佳味新公司開立於鶯歌區農會之帳戶明細 視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並非短暫,且出借之金額為 704 萬元至1285萬元間,而屬鉅額款項,顯見告訴人深知被 告所經營之佳味新公司持續有資金周轉問題,且均非小額借 款得以解決;況證人陳墀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均不認 識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人等人,且從未打電話向名義發票人 查詢是否確實為貨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而由告訴人多次出借之款項均非小額視之,告訴人應 於收受該些支票後照會銀行,確認該些發票人之信用是否正 常,惟告訴人均未為此,則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 出借款項與被告,當非僅係被告持有佳味新公司貨款客票作 為擔保為唯一原因,此由告訴人於本件支付款項期間曾收受



以佳味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可佐證(即附表三編號82至 84部分,詳後述)。是告訴人應係以其與被告間長期借貸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始願意於上揭期間出借款項與被告。從而 ,被告雖於初期借款時,曾稱所持擔保客票係屬佳味新公司 之貨款客票,惟本件既無從證明告訴人係以所交付之支票必 須為貨款客票為出借款項原因,則被告稱所交付之支票均為 客票乙節,即非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應堪認定。四、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已無還款能 力,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往常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借貸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
㈠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於96年3 月30日迄至96年6 月 30日之借款金額共計6903萬9,360 元云云,然被告借款之時 間為每月之月中及月底,且告訴人出借款項之來源即由佳味 新公司於鶯歌區農會申設之帳戶匯出款項,此業經證人陳墀 弁、陳梅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 據證人陳墀弁證述: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所示之 退票金額6000多萬元,其中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錢是利息 我不曉得;佳味新公司之鶯歌區農會帳戶內的錢是被告所交 付之支票兌現打進去的,借款的時候則開立提款單讓他去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是本件告 訴人交付與被告之金額當非以退票支票票載金額為準,而應 以告訴人所保管,用以出借款項之佳味新公司於鶯歌區農會 開立之帳戶匯出金額為據始符合客觀事實。復以,證人陳梅 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開立之提款單可能是分好幾張 ,但大部分都是整筆金額匯進佳味新公司帳戶內;錢並非是 領出來的,所以農會承辦人員有時會記載電匯,有時會記載 轉帳;96年3 月30日的4 筆電匯金額我想不起來了,因為時 間太久了,同年4 月17日的金額很大,這筆應該是向告訴人 的借款;同年4 月30日、5 月17日、5 月30日、6 月15日、 6 月26日這幾筆轉帳金額應該都是匯款到佳味新公司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至第343 頁)。從而,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及匯出金額即為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數額;又 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證人陳梅茉證述其無法記憶是否匯入 佳味新公司帳戶內,然該筆匯出金額時間亦符合證人陳墀弁陳梅茉上開所述月底所借款項,且金額亦屬鉅額,另被告 交付與告訴人之擔保客票復有數張發票日記載為96年6 月30 日,而符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會交付三個月期支票情狀, 是附表二編號1 即96年3 月30日匯出之4 筆款項亦為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款項,應堪確認。準此,告訴人自96年3 月30日



迄至同年7 月10日期間(即發票日扣除三個月期間)交付與 被告款項共計有附表二所示之7 次,金額分別為附表二所示 等情,堪以確認。
㈡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佯以借款, 並委由不知情之佳味新公司會計人員陳梅茉持如附表二所持 票據欄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三所示共計84張支票)為擔保交 付與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於本件 起訴期間,被告亦有拿以佳味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 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準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時間,分 別委由陳梅茉持附表三編號82至84之支票,併同其他支票提 出於告訴人之事實,堪以確認。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係以佯 稱客票為詐術而向告訴人支領款項,而記載被告所提出者僅 附表三編號1 至81之支票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定如上,故被 告自96年3 月30日迄至96年6 月26日間向告訴人提出之支票 應更正如本件附表三所載,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於96年3 月30日前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雖亦以交付告 訴人客票以為擔保,然該些支票大致均已兌現,此經證人陳 墀弁於本院審理證述:除了這次退票的支票外,被告先前交 付之支票偶爾有跳票,但被告都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頁反面)。復觀諸佳味新公司之鶯歌區農會帳戶明細,倘 以95年3 月間迄至96年3 月30日前之匯出金額(按即告訴人 出借被告之款項),與匯出金額3 個月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按即被告之還款)相較,被告還款情形尚屬正常,且所還 數額大致接近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數額,此業據本院依據上 開帳戶明細製作本件附表五甚明。是被告於96年3 月30日前 向告訴人所借貸款項均如數償還之事實,固堪確認。 ㈣惟按借貸與否乃關乎個人信用之事,借款人有還款能力,抑 或得以維持先前之還款方式,貸與人始會斟酌出借款項,苟 已明知借款人債信不良,並無任何清償能力,或情事發生變 化,衡情貸與人斷無可能同意融資借款。經查,被告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雖向告訴人以往常方式借貸款項,然相較於先前 之還款比例,已明顯突然遽降,而不及告訴人支付數額之百 分之一(詳附表五編號27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要負責兌現附表三所示的支票,償還這些支票票載金額 的資金來源是向告訴人借,再將借來的錢存到帳戶內,也就 是再開票向告訴人借;在96年6 月就沒有再開票了;所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還款資金不是要再向告訴人借,不然就是 要向銀行借;因為我也有向銀行借貸,每月支付龐大的利息 ,再做下去也沒有辦法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至第



297 頁)。是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由陳梅茉向告訴 人支領款項之際,業已知悉其背負龐大資金壓力,且因以債 養債而需支付鉅額利息,縱其事業繼續經營,仍無法擔負還 款之責,亦即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支 領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業已知悉還款方式已有變化,客觀情 狀已非其先前借款狀況,惟仍向告訴人表徵按照先前借還款 方式償付,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出借數額非小之金錢;另 被告於96年3 月30日後,其所經營之佳味新公司仍繼續經營 ,此為被告所自陳,倘被告有意願還款,除所開立之如附表 三所示支票外,尚應有其餘佳味新公司貨款客票以供還款來 源,惟據佳味新公司之鶯歌區農會帳戶內顯示,被告還款比 例甚低,而於96年6 月30日迄至同年7 月16日僅存入數張支 票,總額僅7 萬3,932 元(詳附表五編號27單月還款總額欄 ),顯與先前之還款方式迥異,益徵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借款 時,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之情 狀,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且有長 期借貸關係,其並無詐欺的犯意云云。然每筆借貸有其時空 背景,不得混為一談,非謂有長期借貸關係,即斷言絕無詐 欺之可能。而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屬大額,衡諸常情 ,告訴人當係信任被告會以先前還款模式繼續還款,縱被告 以債養債,並向告訴人以借新款還舊款之方式償還,告訴人 仍因長期之借款關係而信賴被告將以任何方式支付票據金額 ,惟被告所表徵者乃如同以往之信用狀況,使告訴人無法知 悉其已完全無支付能力,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出借金額之來源 乃佳味新公司貨款客票存入的貨款,故而告訴人並無損失云 云。然查,雖佳味新公司之鶯歌區農會帳戶開戶後旋即存入 大量之支票票款,嗣後告訴人以上開存入之票款金額出借與 被告,然被告初開立此帳戶並存入票款金額,乃係為償還向 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此乃被告所自陳,則佳味新公司之鶯歌 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自始均為告訴人所有,並無以被 告金錢貸與被告本人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亦係遭他人倒債5 、6 百萬元且為他人 作保而導致無償還能力,並提出佳味新公司所收受之旭日富 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調偵卷第18至22頁) ,惟佳味新公司持有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僅131 萬餘元,則相 較於被告自告訴人處支領款項之比例甚微。再者,證人陳梅 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佳味新公司有遭其他公司倒債,然數 額均僅數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



,相較於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金額亦有差距,復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其自96年3 月30日迄至96年6 月26日期間遇有何種情 事變更,致其喪失還款能力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張峰瑞對伊將附表三編號1 至14、背面蓋有「千寶 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供承屬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在 該14只支票背面蓋千寶公司之印文,應是佳味新公司會計人 員陳梅茉誤取千寶公司印章蓋用;且伊曾收購「三寶公司」 ,而三寶公司的前身就是千寶公司,故三寶公司才會將千寶 公司之印章交到佳味新公司來,當時我是請會計小姐蓋三寶 公司的章,可能不小心蓋用到千寶公司的章云云(見本院卷 第90頁反面)。經查:
一、千寶公司於95年間業已解散登記,且辦理清算完結,此有千 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函文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調偵卷第280 至288 頁)。是被告於96年3 月迄至6 月間,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14之支票與告訴人之際,千寶公 司業已解散登記之事實,即堪確認。又證人陳墀弁業已證述 被告委由陳梅茉於每月之月中、月底持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 ,且均係交付三個月期之支票,已如上述,本件附表三編號 1 至14支票之發票日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是對照佳味新公 司之鶯歌區農會帳戶之匯出資料,可認附表三編號1 至14支 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即借款日期)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
二、證人陳梅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會有千寶公司的印 文,是屬於原子章,這個章是我用來登記是哪一個客戶給我 們的票;一般我們票要出去時,會蓋佳味新公司的章;附表 編號1 至14支票背面之千寶公司印文不是我蓋的,我蓋的是 佳味新公司部分,被告拿這些票給我時,背面就已經蓋好千 寶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是 證人陳梅茉乃佳味新公司之會計人員,且長期受被告委任持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其並無動機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千寶公 司印文,況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所交付,證人陳梅茉證述此些 支票於被告交付時即已蓋有千寶公司印文等語,尚非虛妄, 而堪採信。
三、證人即三寶公司負責人王傳證述:原先有一位老闆成立了三 寶及千寶公司,而位於桃園的千寶公司實際上很像是三寶公



司的分公司,之後三寶公司亦遷徙到桃園千寶公司地址,故 而千寶公司更名為三寶公司,我頂下公司時,公司名稱即為 三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復證 稱:三寶公司現在結束了,我是請被告幫我處理後續的事宜 ,亦即除了車子之外,一些電腦設備等我都送給被告,然後 被告先將三寶公司待收貨款給付給我,再由被告幫我處理三 寶公司未收受完成的貨款;三寶公司的章我有給被告,但千 寶公司的章不可能給被告,因為我有把千寶公司的章銷毀或 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至第283 頁);再證稱 :千寶公司的章也不是說銷毀,就是用不到了;我看不出來 附表編號1 至14背面所蓋之千寶公司章是否為我曾經持有的 千寶公司章,因為這是橡皮章,隨便都可以刻;我頂下三寶 公司後,雖實際是三寶公司在營業,但剛開始貨款出入帳號 名稱仍是使用千寶公司名稱,但在後期所有廠商都匯款至三 寶公司帳戶,已沒有廠商匯款到千寶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 頁反面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是由證人王傳上 開證述,其雖無法確認是否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14背面所蓋 之千寶公司橡皮章,然亦無法明確證述確實將千寶公司所有 印章銷毀;且證人又證述:於正常情況,章是放在公司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故上開千寶公司印章可認係 千寶公司存續時所使用之印章無訛。然千寶公司雖為三寶公 司之前身,惟三寶公司經營之後期已全然使用三寶公司名稱 及帳號對外營業,並無混淆之虞,縱被告於三寶公司停業之 際協助三寶公司後續貨款收受,然被告仍無權使用千寶公司 印章甚為酌然。
四、綜上,據證人陳梅茉、王傳之證述,可認附表三編號1 至14 支票背面所蓋之千寶公司印文,為被告所蓋用,而被告並未 受千寶公司委任為其為背書表示,亦無權使用千寶公司名義 對外營業,是被告偽造千寶公司名義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支 票上背書,並進而使不知情之陳梅茉持向告訴人而行使之犯 行應堪確定。至被告辯稱有可能係會計人員誤拿千寶公司印 章蓋用云云,然證人陳梅茉業已證述其拿到支票時,背面均 已蓋用千寶公司印文,又附表三編號1 至14之支票,票載發 票日均非相同,可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七次向告訴人支 領款項,均有交付蓋用千寶公司印文之支票(按各該次借款 所交付之票據詳如附表二所持票據欄所示)。從而,倘有誤 蓋印章情形,當無可能七次之交付均有此情形。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此項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臺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文書 上盜蓋「千寶公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佳味新公司會計 人員陳梅茉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款項 ,同時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千寶公司背書之支票及其他發票人 之支票,進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即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一行為之概念,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30日、4 月17日、4 月30日、5 月17日、5 月30日、6 月15日、6 月26日行使偽 造私文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尚佳,其明知其已無還 款能力,且已背負龐大債務,竟仍詐騙告訴人款項,且明知 千寶公司業已解散,仍使用千寶公司印章盜蓋於附表三編號 1 至14所示之支票背面而為背書,進而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 ,已足生損害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



誠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各次所詐騙之金額非微,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 ,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 與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與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四、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所蓋用之千寶公司印章為 千寶公司營業時所使用而為真正,非屬被告偽造之印章,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該盜用之印章、印文係屬真正,均不 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因被 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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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