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44號
PCDM,102,訴,184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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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昇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許秋桂
      石志一
      瞿福忠
      王啟力
      邱宏為
      陳東裕
      賴木林
      李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0565 號、第3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庚○○、乙○○、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部分均無罪。
甲○○、丁○○、辛○○、寅○○、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為「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會 長,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得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 犯意,庚○○、乙○○、卯○○、甲○○、辛○○、寅○○ 、丁○○、丙○○、壬○○(末1 人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 人亦均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得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子○○發起在新北市等地共組織並主持「蘆洲分會」, 並由庚○○、乙○○、卯○○、甲○○、辛○○、寅○○、 丁○○、丙○○、壬○○共同設立公司為掩護,共組地下錢 莊暴力討債集團,並共為重利、妨害自由等具有集團性、暴 力性、常習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子○○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被告甲○○、乙○○、丁○○、庚○○、辛○○、寅○ ○、卯○○、丙○○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乙○○、卯○○、 甲○○、丁○○、辛○○、寅○○、丙○○違反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 庚○○、乙○○、甲○○、卯○○、辛○○、寅○○、丙○ ○之供述、證人范美容、蔡明峰之證述、被告子○○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及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之NOKIAN85黑色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 -n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LG白 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電池1 顆)、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陳筠雅聲明切結書2 份、本票6 張、支票2張 、記帳卡 22份、陳美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簿1 本、 記帳紙條19張、空白讓渡書1 份、張憲忠胡柳桐身份證影 本2 份、記帳筆記本4 本、空白記帳卡8 盒、雙卡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 被告瞿福宗所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子○○、庚○○、乙○○、卯○○、甲○○、丁○



○、辛○○、寅○○、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沒有發起、主持「天道 盟同心會蘆洲分會」,與被告甲○○、乙○○、丁○○、庚 ○○、辛○○、寅○○、卯○○、丙○○等人亦不熟識等語 ;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子○○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事實 ,依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子○○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 庚○○、乙○○、甲○○、卯○○、丁○○、辛○○、寅○ ○、丙○○均辯稱:渠等並無參與「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 」,彼此間亦互不熟識等語。
五、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 架構,重層級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 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 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 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 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 活動為其目的,上開3 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 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 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 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 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 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 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 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 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 「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 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 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 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 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 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 方屬之,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



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 辦事處。⑶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其各司 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 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 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 ,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 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 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 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 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⑽組織內部有主 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 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 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 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 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若多 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 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 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 決參照)。另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 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 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 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 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 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等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天道盟同心會蘆洲 分會」,並否認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 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而公訴人就「天道盟同心會」或 「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 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 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子○○無 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 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被 告甲○○、乙○○、丁○○、庚○○、辛○○、寅○○、 卯○○、丙○○等人,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天道盟同 心會蘆洲分會」?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該 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 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



組織章程、幫眾階級職稱為何?金錢支用模式?入會及招 收方法?等等犯罪構成要件,觀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 方法、待證事實,就以上各節尚均未能充分舉證,參照上 開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則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已盡相關之舉證責任。
㈢再者,檢察官固起訴認定被告子○○有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及被告庚○○、乙○○、卯○○、甲○○、丁○○、辛 ○○、寅○○、丙○○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並以被 告庚○○涉有重利犯行及子○○、卯○○、乙○○等人涉 有妨害自由犯行為其依據,惟本件檢察官除認被告庚○○ 涉犯重利犯行及被告子○○、卯○○、乙○○等人涉犯妨 害自由犯行外,其餘部分已均未認被告甲○○、丁○○、 辛○○、寅○○、丙○○等人涉有何刑法相關罪名。另公 訴意旨雖指以被告子○○等人所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然其中起訴書所載重利犯 行之犯罪事實,係指庚○○利用己○○急迫之際,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全文並無具體指出 被告庚○○與其餘被告間究係如何共同涉及不法犯行,亦 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子○○、甲○○、乙○○、丁○ ○、辛○○、寅○○、卯○○、丙○○等人應負有何刑法 相關罪責;復以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事實,係 指被告子○○、卯○○、乙○○、壬○○等人,於100 年 10月15日,共同私行拘禁丑○○多日,藉此要求丑○○清 償債務,其中被告庚○○、甲○○、丁○○、辛○○、寅 ○○、丙○○等人究涉何不法犯行,公訴意旨亦付之闕如 。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子○○等係於何時、何地,共同參與 組織?如何參與「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之犯罪組織, 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均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 ,以及被告子○○等人是否有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前述,況觀以起訴書 所認定被告子○○等人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及暴力性之重利、妨害自由等不法犯行之犯罪事實(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當 初伊從網路向1 名自稱「王先生」借款,庚○○則出面與 伊碰面接洽,借款後庚○○有派人來催討債務,他們除了 按門鈴、敲門、拍門外,沒有其它討債方式,態度溫和, 也會請小孩轉知伊出面與他們協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1491號偵查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具狀表示被告庚○○於借貸過程中未曾惡言相向,有 證人己○○陳報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又證人丑○○偵訊時證稱:當初伊是跟壬○○借錢,後來 伊沒還錢,案發當天壬○○、子○○等人找到伊,並將伊 帶到壬○○租屋處,將伊拘禁在該處2 、3 天,表示如果 沒人拿錢過來,不會讓伊離開,期間乙○○、卯○○都有 過來,後來伊女友拿了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給他們 ,伊還開立66萬元本票,伊才順利離開等語(101 年度偵 字第1491號偵查卷四第337 頁至338 頁),由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知,該等證人對於參與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內部 管理結構為何、有無任何規約、徽章、服誌等有關該組織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重要事實,均不知情,或無法為明確之 陳述,且被告庚○○貸予己○○重利之情,或被告子○○ 、壬○○等人妨害證人丑○○人身自由,性質上均係為犯 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行為或組合,依卷內證據,僅屬被 告庚○○自犯重利犯行或被告子○○等人共犯妨害自由犯 行所為之分工。從而,本件尚難徒以上開事實,即認被告 子○○有發起、主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以及被告甲○○、乙○○、丁○○、庚○○、辛○○、寅 ○○、卯○○、丙○○等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罪嫌可言 。
㈣公訴意旨雖據被告子○○、庚○○、乙○○、卯○○、甲 ○○、丁○○、辛○○、寅○○、丙○○等人之供述,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被告子○○、庚○○、乙○○、 卯○○、甲○○、辛○○、寅○○、丙○○等人於警詢或 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對於「天道盟同 心會蘆洲分會」之參與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內部管理結 構、會長身分、有無任何規約、徽章、服誌等有關該組織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重要事實,均表示不知情、不知道或表 示未曾加入同心會或未曾聽聞子○○是同心會成員等情, 業經被告子○○、庚○○、乙○○、卯○○、甲○○、辛 ○○、寅○○、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91號偵查卷一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 、第164 頁、第170 頁、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第22 3 頁、第226 頁、第232 頁、第270 頁、第293 至294 頁 、第298 頁、第323 頁、第327 頁、第359 頁),足認渠 等所述內容,均未述及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組織犯罪事實或 無法為明確之陳述,自不得以之認定被告子○○等人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另證人即被告乙○ ○雖於偵訊時曾證稱:壬○○有跟伊說他與丑○○間債務 ,是交由同心會的子○○處理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 91號偵查卷第361 頁),惟證人乙○○對被告子○○係同



心會成員乙節,乃係從壬○○聽聞而來,未有親聞上開組 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尚難據為不利被告子○○等人 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⒈被告子○○於100 年7 月31日與不詳成年男子之通話中, 雖自稱「這件事我有押我們新店的會長出來打」、「我們 新店會長我不是押出來打」等名號(見101 年度偵字第14 91號偵查卷一第200 至201 頁),然綜觀該等譯文內容, 僅泛稱「有押新店的會長」,難認具組織內部結構階層意 義,更遑論被告子○○與「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有何 關連,實無從遽論被告子○○確屬該犯罪組織首領,且該 等稱呼,於今社會,亦屬常見,既非幫派組織之專屬用語 ,要難單以該等個人稱謂,即認被告子○○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
⒉另被告子○○於100 年9 月17日、100 年9 月20日與不詳 成年男子間通話中固提及:「老大」、「同心」、「帶兩 個竹聯的」、「動手的是我朋友,不是竹聯」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1491號偵查卷一第202 至203 頁),然通話 中之「老大」、「同心」、「竹聯」究指為何?與「天道 盟同心會」或「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之關連性並不明 確,能否徒憑該等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子○○發起、主持 「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犯罪組織,尚非無疑。況觀諸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證明有何嚴密之組織幫規、結構 或成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 ⒊被告子○○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與壬○ ○、庚○○、乙○○、卯○○等人之通話中(見101 年度 偵字第1491號偵查卷一第204 至206 頁),雖屢次提及丑 ○○所在處、相約丑○○見面、抓到丑○○及限制、監控 丑○○人身自由、向丑○○討債等情,固堪認被告子○○ 、壬○○等人有不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然被告子 ○○否認上開通話內容與組織犯罪有關,其中復未提及犯 罪組織之名稱、結構或目的,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 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五哥」、「小弟」等稱 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不能逕認 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自難僅以被告子○○與不詳成年 男子間有此內容及稱呼,即率爾遽認其等間具有上下從屬 關係,而認被告子○○等人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㈥再者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公訴人雖 以被告子○○所涉前開妨害自由事件認「天道盟同心會蘆 洲分會」為暴力犯罪組織,然查被告子○○、壬○○等人



乃因丑○○積欠債務卻避而不見而生糾紛,此與一般債務 糾紛而產生之犯罪情事無異,核與犯罪組織間所涉常習性 不同,雖被告子○○、壬○○與丑○○發生糾紛時,曾以 電話方式聯絡他人幫忙,然衡以被告子○○、壬○○等人 於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求助朋友助陣,亦非不可想像 ,且上開事件均未因此發生公訴人所指之組織成員以眾暴 寡犯罪之結果,難認有何集團性、脅迫性或暴力性性質。 另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書證,亦均無法證明與「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之關連 性,是否係為某種犯罪之目的,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佐 證。
㈦末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組織去判斷是否符合構成 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自命為會長、堂主 即成犯罪組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天道盟同心會」、「 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與「天道盟」間之關係為何?「 天道盟」下是否確實有此分會?「天道盟」為犯罪組織, 則「天道盟同心會」、「天道盟同心會蘆洲分會」是否即 當然推定為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天道盟同心 會蘆洲分會」犯罪組織究竟是否已成立?上開關於組織型 態、性質、與「天道盟」之關係等攸關犯罪組織是否成立 之前提要件,檢察官俱未舉證。尚難僅憑「天道盟」為犯 罪組織作為被告子○○等人不利之論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檢察官所稱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天道盟同心會」、「天道盟 同心會蘆洲分會」犯罪組織存在,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子○○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庚○○、乙○○、卯 ○○、甲○○、丁○○、辛○○、寅○○、丙○○等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等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等人犯罪,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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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