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力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971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力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力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擅自缺職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軍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期滿執 行完畢。
二、緣張志強、洪大偉為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由洪大偉邀約劉 哲志並在臺灣地區找尋有意從事詐騙犯行之人;張志強則聯 繫翁美鳳、黃名醇等人,而共組跨境詐欺集團(張志強、洪 大偉、劉哲志、翁美鳳、黃名醇等人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補充理由書所提及余宗傑部分, 與本案無關,應為贅載)。而孫力上與何昆霖(就本件共犯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竟應劉哲 志邀約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僅載「偽造公文書」 ,應予補充)、僭行公務員職權(併辦意旨書已敘及,惟起 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尋找詐騙對象吳君屏,而接續為 下列犯行:
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6 月24日,自大陸 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冒充為檢察官,向吳君屏謊稱 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交 付其開戶之金融機構內存款,並行使代為公證保管之職權 云云,致吳君屏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吳君屏交付新臺幣( 下同)425,000 元予檢察官助理。嗣孫力上、何昆霖經劉 哲志、洪大偉聯絡,知悉吳君屏受騙,先由孫力上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其上有何昆霖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傳真公文書 影本各1 件後,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一同前往 上址,嗣於孫力上下車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 紙 予吳君屏觀覽後,取得吳君屏交付之425,000 元得手。孫 力上隨即以何昆霖先前由洪大偉取得轉交之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之黑色NOKIA 行動電話2 支中1 支自下車後即保 持通話之行動電話聯絡何昆霖至搭載地點,搭乘何昆霖駕 駛之車輛離去。何昆霖嗣將上開詐騙款項,扣除以每詐騙 得100,000 元,可分得2,000 元(不足100,000 元則不計 報酬)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 元(共計16,0 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劉哲志轉匯款詐騙款項340,000 元至洪大偉指示之由張志強提供,翁美鳳保管之竹山郵局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復由翁美鳳提領轉匯至不明帳 戶,另剩餘詐騙款項再由劉哲志交予洪大偉,洪大偉並交 付劉哲志約7 、8,000 元之報酬。
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吳君屏已 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再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自大 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君屏重申同一 事由,致吳君屏仍陷於相同錯誤,再度與之相約於同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吳君屏交 付558,000 元予檢察官助理。嗣孫力上、何昆霖經劉哲志 、洪大偉聯絡,知悉吳君屏仍受騙而不自知,由孫力上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其上有何昆霖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 文1 枚)傳真公文書影本1 件後,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 送孫力上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孫力上下車後交付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影本予吳君屏觀覽後,取得吳君屏交付之558,00 0 元得手,隨即以上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黑色NOKI A 行動電話2 支中1 支自下車後即保持通話之行動電話聯 絡何昆霖至搭載地點,搭乘何昆霖駕駛之車輛離去。 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吳君屏已 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再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自大 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君屏重申同一 事由,致吳君屏陷於相同錯誤,雙方再度相約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吳君屏交付 387,000 元予檢察官助理。嗣孫力上、何昆霖再經劉哲志 、洪大偉聯絡,知悉吳君屏受騙,仍由孫力上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事 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其上有何昆霖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 枚) 傳真公文書影本1 件後,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 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孫力上下車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予吳君屏觀覽後,取得吳君屏交付之387,000 元得手,隨 即以上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黑色NOKIA 行動電話2 支中1 支自下車後即保持通話之行動電話聯絡何昆霖搭載 地點,搭乘何昆霖駕駛之車輛離去。何昆霖嗣將上開⒉、 ⒊所示詐騙款項共計945,000 元,扣除何昆霖、孫力上之 報酬各18,000元(共計36,0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劉哲 志轉匯款詐騙款項中之446,000 元、309,000 元至洪大偉 指示之上揭張志強帳戶內,復由黃名醇提領後,交由翁美 鳳轉匯至不明帳戶,另剩餘詐騙款項再由劉哲志交予洪大 偉,洪大偉並交付劉哲志約14,000、15,000元之報酬。(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 許,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分別假冒警察、 檢察官,向張貞妃謊稱有人冒領健保殘障給付,其帳戶遭 人盜用,需交付其開戶之金融機構內存款,並代為保管云 云,致張貞妃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張貞妃交付128, 000 元及郵局、合作金庫、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 張(共計 3 張)予檢察官助理。嗣孫力上、何昆霖經劉哲志、洪大 偉聯絡,知悉張貞妃受騙,先由孫力上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有 何昆霖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 枚)、「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傳真公文書影本各1 件後 ,裝入牛皮紙袋預供詐騙之用,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 孫力上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孫力上下車後欲交付牛皮紙袋 內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予張貞妃觀覽,以詐取上開提 款卡3 張及現金128,000 元,而尚未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 予張貞妃之際,恰為巡邏經過之警員識破並將孫力上逮捕 ,而未詐取財物得逞,並扣得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有何昆霖偽造之「臺灣法務 部地檢署印」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公文書影本各1 件、牛皮紙袋1 個、如附表四、五 所示之黑色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何昆霖則趁隙逃逸。 何昆霖復於同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 巷 口因另詐騙案件(此部分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為警查獲。
三、案經吳君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力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697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4 至6 、30至31、77至78、106 至108 頁、苗栗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250 頁、本院102 年8 月14 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3 年 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至6 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昆霖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52至53背面、64至 70頁、警偵卷第233 至235 頁、本院103 年5 月13日訊問筆 錄第2 頁、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3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 5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美鳳、黃名醇、劉哲志、洪 大偉分別於警詢證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分工、詐騙過程 及詐騙金額流向等情明確在卷(見警偵卷第16至22、63至69 、187 至192 背面、168 至171 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君屏、證人即被害人張貞妃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分 別所證述遭詐騙過程(見偵卷第92至93、107 至108 頁、警 偵卷第305 至306 頁、偵卷第8 至9 、79至80頁)均相符合 ,復有告訴人吳君屏提供之上揭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影本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3 件、扣案之上揭偽造「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影本1 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1 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告訴人吳君屏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志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件及蒐證照 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8、100 至101 、17、16 -1、13至14、16頁、警偵卷第317 至320 、312 至316 、21 6 、203 、206 至207 頁),另有黑色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各1 張) 、牛皮紙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我國公 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 、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 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 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 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即與公 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第13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2 種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 為之文書,縱其中之製作名義機關中「政務科」屬虛構單 位,惟依上揭說明,既有使一般人誤認為係真正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情形下,仍應認屬公文書。至於上開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由同案被告何昆霖所偽
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 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 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符, 故該偽造印文即非屬公印文,而係普通印文甚明。是公訴 意旨認扣案物品包含偽造之公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 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 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共同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章,乃其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孫力上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張志強、洪大偉 、劉哲志、翁美鳳、黃名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如事實欄所述犯意聯絡、角色分工關係,依上說明,就 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 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及 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 年6 月24日、27日上、下午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對告訴人吳君屏施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相同詐術,乘告訴人吳君屏因該詐術, 陷與錯誤而未覺之情形下,接續取得告訴人吳君屏所交付 之財物,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有計畫地接續 詐欺告訴人吳君屏,是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係於相近之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而被告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作為詐欺 取財之詐術內容並取信告訴人吳君屏,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應認被告乃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等3 罪名,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六)被告孫力上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以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 3 罪名,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七)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造公文書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造成人民財產上損失,手段 卑劣,惡性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獲利報酬、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一稚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印文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未 扣案用於事實欄二(一)⒈至⒊所示犯行之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偽 造公文書影本3 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公文書影本1 件,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 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吳君屏,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 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公文書影本各1 件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牛皮紙 袋」1 個,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供被告共同犯如 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 罪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 枚,因該偽造之公文書影 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扣案黑色NOKIA 行動電話2 支(含通 話卡2 張),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共同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分別在被告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十一)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 應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事實中 所提及被告孫力上與同案被告何昆霖等共同向被害人吳 君屏詐取425,000 、558,000 、387,000 元之犯行部分 ,與本件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975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張志強、洪大偉為牟取不法 利益之犯意,由另案被告洪大偉邀約劉哲志並在臺灣地區 找尋有意從事詐騙犯行之人;另案被告張志強則聯繫另案 被告翁美鳳及黃名醇等人,而共組跨境詐欺集團。而被告 孫力上、何昆霖竟經由另案被告劉哲志,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另案被告劉哲志邀約加入上揭詐騙 集團。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6 月25日 ,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冒充為檢察官,向告 訴人吳君屏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 案件,需提領交付其開戶之金融機構內存款,並行使代為 公證保管之職權云云,致告訴人吳君屏陷於錯誤,約定當 日稍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告訴人吳君 屏交付665,000 元予檢察官之助理。復由被告孫力上、同 案被告何昆霖向告訴人吳君屏收取現金665,000 元(另向 告訴人吳君屏詐騙拿取現金425,000 元、558,000 元、38 7,000 元之3 筆款項,業經本院判決如上有罪部分,附此 指明)款項,再由另案被告洪大偉聯繫機房人員提供帳戶 ,另案被告洪大偉再將另案被告張志強之前揭帳戶帳號及 其餘不詳帳戶帳號以簡訊傳送與同案被告何昆霖,由另案 被告劉哲志、同案被告何昆霖匯入張志強之上開帳戶內, 再由另案被告翁美鳳、黃名醇提領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之方式匯出。因認被告孫力上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 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孫力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孫力上於警
詢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何昆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屏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黃明醇、張 志強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景祥提供之偽造公 文書2 紙、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見警偵卷第317 至 320 、20 3、206 至207 、312 至316 、214 至218 頁、 第16971 號偵卷第13至14、16頁)。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併辦意旨所指向吳君屏詐騙後收取現金665,000 元之犯 行,辯稱:併辦意旨書所指向吳君屏詐取665,000 元部分 ,伊跟同案被告何昆霖都沒有去,非伊等去收,伊跟同案 被告何昆霖去三重向吳君屏收取詐得之金錢共有3 次,就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講的3 次等語。經查:告訴人吳君屏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伊於102 年6 月24日遭詐騙,並交 付425,000 元予對方;復於同年月25日亦遭詐騙,並交付 665,000 元予對方;另於同年月27日上、下午,分別遭詐 騙,並分別交付558,000 、387,000 元。其中有3 次同一 人向伊收取遭詐騙金錢,另1 次是另一人向伊收取遭詐騙 之金錢,經伊指認,102 年6 月24日、27日上、下午共計 3 次,伊遭詐騙之金錢均係由被告所收取,並均由被告交 付公文給伊。而同年月25日,是另一個人向伊收取遭詐騙 之金錢,亦由該另一個人交付公文給伊,但伊認不出來該 人等情明確(見警偵卷第305 背面至306 頁、偵卷第92背 面頁)。又同案被告何昆霖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關於66 5,000 元部分並非伊跟被告所為,伊有跟被告去向吳君屏 收取金錢的次數是3 次,第4 次伊跟被告有到現場,但現 場已經有人跟吳君屏收取金錢了,所以伊等沒有收到這次 的金錢等情綦詳(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103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2 頁),亦均核與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 節相合。是經勾稽上情,並參酌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認 定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另向告訴人吳君屏共同詐騙 取款665,000 元之事。則檢察官於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 法理,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基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此外,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 犯行,是以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部分即與上揭被告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犯行(即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不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備註 │
├──┼────────────────┼───┼─────┤
│ 一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各壹枚│左列公文書│
│ │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共叁件(照│(共計│影本參件及│
│ │片見第16971 號偵卷第98、100 、10│叁枚)│「法務部行│
│ │1 頁)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政執行假扣│
│ │印」印文 │ │押處份命令│
│ │ │ │」公文書影│
│ │ │ │本壹件,係│
│ │ │ │供被告犯如│
│ │ │ │事實欄二(│
│ │ │ │一)1 至3 │
│ │ │ │所示犯行所│
│ │ │ │用之物,然│
│ │ │ │因已行使而│
│ │ │ │交付予告訴│
│ │ │ │人吳君屏,│
│ │ │ │非屬被告或│
│ │ │ │其他共犯所│
│ │ │ │有,亦非違│
│ │ │ │禁物,不能│
│ │ │ │諭知沒收。│
├──┼────────────────┼───┼─────┤
│ 二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壹件 │被告所屬詐│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見│ │欺集團所有│
│ │第16971 號偵卷第16-1頁) │ │,供被告共│
│ │ │ │同犯如事實│
│ │ │ │欄二(二)│
│ │ │ │所示犯行所│
│ │ │ │生之物。(│
│ │ │ │其上偽造之│
│ │ │ │「臺灣法務│
│ │ │ │部地檢署印│
│ │ │ │」印文壹枚│
│ │ │ │,因左列偽│
│ │ │ │造之公文書│
│ │ │ │影本業經本│
│ │ │ │院宣告沒收│
│ │ │ │而無從依刑│
│ │ │ │法第219 條│
│ │ │ │規定重複諭│
│ │ │ │知沒收之必│
│ │ │ │要,併此敘│
│ │ │ │明。) │
├──┼────────────────┼───┼─────┤
│ 三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壹件 │被告所屬詐│
│ │處份命令」公文書影本(見第16971 │ │欺集團所有│
│ │號偵卷第17頁) │ │,供被告共│
│ │ │ │同犯如事實│
│ │ │ │欄二(二)│
│ │ │ │所示犯行所│
│ │ │ │生之物。 │
├──┼────────────────┼───┼─────┤
│ 四 │扣案黑色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9│壹支 │被告所屬詐│
│ │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 │ │欺集團所有│
│ │ │ │,供共同犯│
│ │ │ │本件犯行而│
│ │ │ │交付共同被│
│ │ │ │告孫力上聯│
│ │ │ │絡被告及詐│
│ │ │ │欺集團成員│
│ │ │ │使用。 │
├──┼────────────────┼───┼─────┤
│ 五 │扣案黑色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9│壹支 │被告所屬詐│
│ │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 │ │欺集團所有│
│ │ │ │,供共同犯│
│ │ │ │本件犯行而│
│ │ │ │交付共同被│
│ │ │ │告孫力上聯│
│ │ │ │絡被告及詐│
│ │ │ │欺集團成員│
│ │ │ │使用。 │
├──┼────────────────┼───┼─────┤
│ 六 │扣案牛皮紙袋 │壹個 │被告所屬詐│
│ │ │ │欺集團所有│
│ │ │ │,供被告共│
│ │ │ │同犯如事實│
│ │ │ │欄二(二)│
│ │ │ │所示犯行而│
│ │ │ │交付共同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