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達
林玲燕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四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林玲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維達自民國88年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 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3 樓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揚公 司),並自88年6 月間起至97年5 月1 日止擔任堃揚公司總 經理,另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擔任堃揚公司 負責人,林維達於擔任堃揚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堃揚公司 之營運及薪資處理事務,林玲燕則自89年3 月30日起至98年 9 月間某日止任職於堃揚公司(林玲燕於90年10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未任職於堃揚公司),擔任堃揚公司會計,負責製作 每月薪資計算明細表、年終獎金一覽表等文書,林維達、林 玲燕均屬為堃揚公司處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發放等事務及從事 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其等受堃揚公司之委任,應據實製作 堃揚公司之薪資計算明細表及年終獎金一覽表,不得虛報薪 資及年終獎金,且均明知黃秀香、隋桂俐、黃政財、黃秀華 、黃貴榮、黃炳源、林宜陵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任 職於堃揚公司,竟仍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維達、林玲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林維達自90年4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0年5 月)至97年4 月止,在上址堃揚公司內,指示林玲燕將如附 表一所示員工申領薪資及92年年終獎金一覽表等不實事項,
接續登載於林玲燕業務上所作成之薪資計算明細表及92年年 終獎金一覽表,持之向堃揚公司以請領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之 薪資及92年之年終獎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林維 江陷於錯誤,而指示第一商業銀行自90年4 月起至97年4 月 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92年年終獎金等款項匯入林玲 燕之帳戶內,再由林玲燕領取後交予林維達,林維達、林玲 燕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501 萬5,693 元得手,因而 足生損害於堃揚公司關於核撥薪資及92年年終獎金之正確性 。
㈡林維達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擔任堃揚公司負 責人,負責堃揚公司之營運及薪資處理事務,明知其有據實 核發員工薪資之受任義務,竟仍與林玲燕共同基於背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維達指 示林玲燕將如附表二所示員工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接續登 載於林玲燕業務上所作成之薪資計算明細表,並持以使第一 商業銀行據此撥款而行使之,第一商業銀行自97年5 月起至 97年12月止,將林維達、林玲燕虛報之薪資等款項匯入林玲 燕之帳戶內,再由林玲燕領取後交予林維達,第一商業銀行 另自98年1 月至8 月間,將林維達、林玲燕虛報之薪資以現 金核撥予林玲燕,再由林玲燕交予林維達,並由林維達於98 年1 月至8 月間得款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 三所示領款收據之領款人欄內,偽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署押而偽造領款收據,林維達、林玲燕因此得款共新臺幣10 2 萬4,000 元,致堃揚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 於堃揚公司管理薪資核撥及領取之正確性。嗣因林維達、林 玲燕自堃揚公司離職後,由堃揚公司人員查核林維達、林玲 燕任職期間之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堃揚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維達、林玲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達、林玲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表人林國勛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復 據證人黃炳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73 頁至 第176 頁),且有告訴人堃揚公司提出之91年、92年、96年
、97年之薪資異常表、堃揚公司90年、93年、94年、95年、 98年之薪資計算明細表、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92年年 終獎金一覽表、被告林維達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黃貴榮、黃 炳源、林宜陵之領款收據、被告林玲燕回覆告訴代表人林國 勛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9 頁、第15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 13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至被告2 人虛報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期間、金額,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維達、林玲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維達、林玲燕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及第342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 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均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上開條項規定既均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 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 ,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因此,是否違 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 信原則,按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 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 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維達自90年4 月起至97 年4 月止,擔任堃揚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指示擔任堃揚公司 會計之被告林玲燕虛列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之薪資計算明細表 、92年年終獎金一覽表,使不知情之堃揚公司負責人林維江 陷於錯誤而指示第一商業銀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92 年年終獎金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又查,被告林維達於97 年5 月起至98年8 月間擔任堃揚公司負責人,與擔任堃揚公司會 計人員之被告林玲燕,均係受堃揚公司委任處理薪資發放業 務之人,竟擅自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向堃揚公司領取 薪資,造成堃揚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無訛,是被告2 人此部分 所為顯係違背堃揚公司付託任務之背信之舉甚明。又領款收 據之領款人欄,具有表彰收受該月薪資之憑證,以資作為該 簽名或蓋章人之名義收領該月薪資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無訛,縱所偽造名義之人並不存於世上,而屬 憑空捏造,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林維達 、林玲燕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維達、林玲燕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異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27號
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維達、林玲燕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林維達、林玲燕係以 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之薪資計算明細表及92年年終獎 金一覽表之方式,致堃揚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維江誤信如附 表一所示之員工,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堃揚公司任 職而陷於錯誤,因此指示第一商業銀行依據上揭薪資計算明 細表、92年年終獎金一覽表核撥薪資及92年年終獎金等節,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 ,則被告林維達、林玲燕既係施用詐術而取得該等薪資、年 終獎金,而非係先取得該等薪資、年終獎金之持有,始變異 為所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維達、林玲燕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仍不論以侵占罪,應均係成立 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林維達、林玲燕動支堃揚公司之經 費,均需提出需求單、採購單向會計部門申領,並需持收據 核銷,並非被告2 人可任意動支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可見被 告2 人並非持有或事實上管領堃揚公司之經費、帳簿,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實際管領堃揚公司之經費、帳簿 ,自難認被告2 人對於堃揚公司之經費、帳簿本身已具備持 有之支配關係,是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即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2 人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在其 等業務上之文書,持向堃揚公司行使而佯以請領如附表一所 示員工薪資及92年年終獎金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及被 告2 人違背其等受堃揚公司委任之發放薪資之任務,而將如 附表二所示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背信構成要件事實,雖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誤載為侵 占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10 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維達、林玲燕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於 薪資計算明細表、92年年終獎金一覽表及附表二所示不實事 項於薪資計算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上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罪;另被告2 人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各為其等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收據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 罪。又被告林維達、林玲燕多次行使薪資計算明細表、92年 年終獎金一覽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偽造如附表三 所示領款收據之私文書;多次以不實之薪資計算明細表、92
年年終獎金一覽表向堃揚公司詐領薪資及92年年終獎金;多 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冒領薪資 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維達、林玲燕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均係出於同一冒領 堃揚公司薪資之目的,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林維達、林 玲燕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 為,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維達、林玲燕任職於堃 揚公司,竟因貪圖私利而虛列人頭冒領堃揚公司薪資、年終 獎金,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林玲燕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林玲燕患有輕度精神障 礙(有卷附被告林玲燕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可參)及被告林維達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分工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玲燕所處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及就被告林 玲燕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林維達前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7年4 月11日 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林玲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 告緩刑5 年。又本件被告林維達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為督促被告林維 達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 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
知其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表四所示對於告訴人之賠償損害義 務,倘被告林維達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 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維達、林玲燕偽造如附表 三所示偽造署押共48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5 條、第 216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條文)(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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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者姓名│虛報薪資時間 │ 總申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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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秀香 │90年5 月至90年12 月 │14萬3,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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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隋桂俐 │90年5 月至95年5 月及│111 萬2,199元(薪資109 萬 │
│ │ │92年年終獎金 │9,199 元+92年年終獎金1 萬│
│ │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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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政財 │90年4 月至90年8 月 │14萬5,5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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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秀華 │91年1 月至94年6 月及│77萬325 元(薪資75萬7,325 │
│ │ │92年年終獎金 │元+92年年終獎金1 萬3,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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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貴榮 │90年9 月至97年4 月及│234 萬195 元(薪資232萬8, │
│ │ │92年年終獎金 │195 元+92年年終獎金2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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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炳源 │96年5 月至97年4 月 │21萬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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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宜陵 │96年1 月至97年4 月 │28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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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01 萬5,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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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申報者姓名│虛報薪資時間 │ 總申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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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貴榮 │97年5 月至98年8月 │4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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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炳源 │97年5 月至98年8月 │28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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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宜陵 │97年5 月至98年8月 │28萬8,000元 │
├──┴─────┴──────────┼─────────────┤
│總計 │10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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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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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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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貴榮98年1 月21日領│「黃貴榮」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3頁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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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貴榮98年3 月4 日領│「黃貴榮」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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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貴榮98年4 月3 日領│「黃貴榮」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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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貴榮98年5 月5 日領│「黃貴榮」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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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貴榮98年6 月5 日領│「黃貴榮」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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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貴榮98年7 月2 日領│「黃貴榮」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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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貴榮98年8 月4 日領│「黃貴榮」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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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貴榮98年9 月4 日領│「黃貴榮」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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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炳源98年1 月21日領│「黃炳源」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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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炳源98年3 月4 日領│「黃炳源」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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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炳源98年4 月3 日領│「黃炳源」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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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炳源98年5 月5 日領│「黃炳源」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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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炳源98年6 月5 日領│「黃炳源」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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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炳源98年7 月2 日領│「黃炳源」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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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炳源98年8 月4 日領│「黃炳源」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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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炳源98年9 月4 日領│「黃炳源」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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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宜陵98年1 月21日領│「林宜陵」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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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宜陵98年3 月4 日領│「林宜陵」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7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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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宜陵98年4 月3 日領│「林宜陵」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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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宜陵98年5 月5 日領│「林宜陵」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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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宜陵98年6 月5 日領│「林宜陵」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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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宜陵98年7 月2 日領│「林宜陵」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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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宜陵98年8 月4 日領│「林宜陵」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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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宜陵98年9 月4 日領│「林宜陵」之署押2 枚 │101 年度偵字第5360號│
│ │款收據(領款人欄) │ │偵查卷第11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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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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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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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壹佰貳│一、自民國一○三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
│拾萬元 │ 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堃揚電子股份有│
│ │ 限公司指定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二│
│ │ ○○○○○○○○○○號帳戶(戶名:堃│
│ │ 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
│ │ 為止。 │
│ │二、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
│ │ 再加付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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