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鑫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印章貳枚、「李春萬」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印章貳枚、「李春萬」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印章貳枚、「李春萬」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資鑫與李春萬均係從事消防工程之人,李春萬為信和消防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新 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長。信和公司與新北市消防設備 士公會之登記地址均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但實際營業上班地點則均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又誼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慶公司,營業地 址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負責人為張玉梅,張資鑫 則向張玉梅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部分空間作為 其工作地點兼居所,張資鑫自己並未成立公司,為承包案件 之需,時常與張玉梅之誼慶公司合作承包。張資鑫先後: 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承攬臺北市市場處之「龍山寺地下街商 場消防送水口及自動警報逆止閥故障修繕工程」(以下簡稱 龍山寺工程),因誼慶公司為臺北市市場處「臺北市龍山寺 地下街商場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承包公司 ,張資鑫遂以誼慶公司為監造單位,不能承作施工為由,向 李春萬請求俟工程完工後代為以信和公司名義開立施工品項 之統一發票,以便向臺北市市場處請款,李春萬因未成立信 和公司前,於承攬消防工程時,亦曾循此模式透過張資鑫委 請誼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遂答應張資鑫於龍山寺工程完工 請款時,為其開立統一發票,詎張資鑫為便宜行事,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信和公司及李春萬之同意 ,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信和公司印章
2 枚(含圓戳章1 枚、方章1 枚)及李春萬印章1 枚,冒用 信和公司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 書,並在文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章而偽造之印 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聯絡人記載為「詹逸梅 」(發音近似誼慶公司負責人「張玉梅」),持之向臺北市 市場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和公司、李春萬及臺北市市場 處。
㈡於101 年10月間,欲承攬臺北市市場處之「站前地下街火警 偵測系統暫時性應變工程」(以下簡稱站前地下街工程), 而因誼慶公司另辦理此工程施工中防護計畫書部分,張資鑫 不宜再以誼慶公司之名義承作施工部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信和公司及李春萬之同意,偽造信 和公司之報價單,於報價單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信和公司圓戳 章而偽造印文1 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聯絡人則記載 為「詹意梅」(發音近似誼慶公司負責人「張玉梅」),持 之向臺北市市場處行使。嗣臺北市市場處於101 年11月20日 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由信和公司辦理 站前地下街工程,該函文經站前地下街合作社轉交張資鑫收 取後,張資鑫隨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信 和公司名義於101 年11月21日以信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 工程進度表,並於函文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信和公司方章、李 春萬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持之 向臺北市市場處行使;嗣臺北市市場處於101 年11月23日以 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原則同意信和公司所提 送之工程進度表後,張資鑫續於101 年11月29日以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完工照片及保固切結書,並於函文及保固 切結書上均蓋用前開偽造之信和公司方章、李春萬印章而偽 造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持之向臺北市 市場處行使。嗣信和公司之負責人李春萬於101 年12月12日 時始得知有前述之臺北市市場處101 年11月23日北市市規字 第000000 00000號函,經與臺北市市場處承辦人員聯繫後, 發現信和公司遭人冒名之事,旋又接獲張玉梅之來電告知, 發現冒名之事係張資鑫所為,又再接獲張資鑫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向其致歉。因站前地下街工程經臺北市市場處於101 年12月18日驗收不合格,以101 年12月19日北市市○○○00 000000000 號函知信和公司限期改善,張資鑫復承前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再冒用信和公司名義於101 年12月20 日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臺北市市場處撤銷委託信 和公司承作站前地下街工程,並於函文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信 和公司方章、李春萬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持之向臺北市市場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和公 司、李春萬及臺北市市場處。
二、案經信和公司及李春萬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 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春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未經具結,復查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 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再查,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 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張資鑫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伊所有的作為有得到告訴人李春萬的授權才去進行的,伊有 電話告知他並取得授權才去進行,所有的公文函件是寄到信 和公司登記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到 最後請款的時候也需要信和公司的統一發票才能請款,而且 所有的錢都必須入信和公司的帳戶他再給伊,伊沒有偽造文 書的必要,如果這樣伊是浪費自己的人力及財力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春萬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且有臺北市市場處102 年9 月26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之龍山寺工程案往來文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35 至148 頁)、臺北市市場處102 年3 月28日北市市規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站前地下街工程案往來文件等 相關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第6 至16頁)、告訴 人提出之臺北市市場處101 年11月23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影本1 件(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誼慶公司名 義寄給告訴人李春萬就龍山寺工程請託開立統一發票事宜之 函文影本1 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第32頁)、信和 公司就龍山寺工程於101 年6 月21日開立之3 張統一發票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臺北市市場處103 年5 月16日北 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資料(龍山寺工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2 頁)、臺北市市場處103 年6 月 11日北市市○○○00000000000 號函(站前地下街工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263 、264 頁)在卷可稽。 ㈡依告訴人李春萬與被告張資鑫於偵查中均有提出之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發言內容照片,被告張資鑫於101 年12月12日晚上 9 時44分、50分給告訴人李春萬的發言內容中稱「萬兄:我 很有誠意來解決我造成的問題,希望你給小弟一個機會讓事 情圓滿的解決,而且我會想辦法來把所有的問題跟責任處理 清楚,另外要跟你說聲抱歉的事情是印章的事情,因為當初 有跟萬兄商討合作幫忙報價的問題,故刻有貴公司報價章及 大小章來做為報價用,而非為了牟取利益而出賣自己朋友, 我身為你的朋友卻便宜行事造成這問題深感悔悟」、「希望 你能原諒小弟的錯誤,另外我現場的業主及場所的單位也委 託我跟你說聲抱歉,並願意親自與我登門道歉」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第111 、142 、143 頁),可見被告 刻信和公司報價圓戳章及大小章乙事,確未徵得告訴人李春 萬之同意,被告因此才會在東窗事發後自稱「便宜行事」、 「造成這問題深感悔悟」、「希望你能原諒小弟的錯誤」, 從而,告訴人李春萬所述自具可信性無訛。
㈢再者,就龍山寺工程之所以委請信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臺 北市市場處之緣由,告訴人李春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玉 梅及張資鑫他們當初的說法是說他們是監造單位,所以不能 作施工的項目,所以請我開立施工的品項發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 頁),而經本院就此向臺北市市場處函詢,該處函 覆稱:有關本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臺北市○○○地○街 ○○○○設○○○○○○○○號:99W56 )委託設計監造案
之決標對象及招標時間一節,查該案本處99年8 月31日辦理 第一次公告,惟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本處復於99年 9 月8 日辦理第二次公告,99年9 月20日決標予誼慶工程有 限公司等語,有臺北市市場處103 年5 月16日北市市規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決標公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58 至262 頁),益徵告訴人李春萬所述足可採信 。告訴人李春萬應確實僅知要代被告與誼慶公司就龍山寺工 程開立統一發票給臺北市市場處,以便向臺北市市場處請款 ,而對於被告以信和公司名義開估價單、發文給臺北市市場 處等行為,均不知悉,因此,被告才會後來在101 年12月12 日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發言中稱其「便宜行事」、「造成這 問題深感悔悟」、「希望你能原諒小弟的錯誤」。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工程所有的公文函件是寄到告訴人信和公 司登記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告訴人 李春萬有收到臺北市市場處所寄函文,確有授權伊云云,且 經本院向臺北市市場處函詢,該處就龍山寺工程部分函覆稱 :該處101 年4 月27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1 年5 月11日北市市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6 月 6 日北市市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以平信郵寄方式寄 送前揭函文予信和公司,郵寄地址為「23154 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等語,有臺北市市場處103 年5 月16日 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 8 頁),然查,就站前地下街工程部分,臺北市市場處於10 1 年11月20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由 信和公司辦理站前地下街工程後,信和公司旋即於翌日(10 1 年11月21日)以信字第0000000-0 號函表示「依貴處北市 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則臺北市市場處該份10 1 年11月20日函文究竟是以何種方式送達給受文者信和公司 ?自有查證之必要,經本院就此向臺北市市場處函詢,該處 函覆稱:本處101 年11月20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之送達方式,因旨揭工程時程緊迫,涉及站前地下街商場 消防安全,爰於發文日期當日交付站前地下街合作社代轉予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等語,有臺北市市場處103 年6 月11 日北市市○○○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63 、264 頁),可知臺北市市場處之函文並非一定是以郵 寄方式為送達,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工程所有的 公文函件是寄到告訴人信和公司登記的地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難 以採信,更難憑此認定告訴人李春萬對於被告就本案2 件工 程以信和公司名義開估價單、發文給臺北市市場處之事均早
已知情。
㈤又證人即誼慶公司負責人張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 我非常有印象就是張資鑫說那個龍山寺那邊要改善,然後他 做的工項是自動警報逆止閥跟送水口,我有印象是這樣,還 有講說他們要一起合作,就是到時候要請他開發票,然後就 是所有的事情,我有聽到張資鑫說反正就是我會去做這樣子 ,他會去做到時候再麻煩他開發票,我有聽到發票,然後我 有聽到龍山寺,有聽到自動警報逆止閥跟送水口,然後講完 電話之後,我就覺得奇怪,因為這個我們公司也可以做,那 時我有特別問張資鑫,我說這個工作是怎樣嗎,就故意想要 知道一下,因為其實我也希望說有工作可以接,所以那時候 他就跟我講說,細節過程的部分、聊天的過程我有點忘記了 ,但是張資鑫意思就是說,因為他已經跟李春萬談好了,然 後他要去刻印章什麼的,他要去刻印章,然後已經談好了, 所以張資鑫就說沒關係,以後有機會再給我做這樣子,就我 聽到那時候的印象就是這些,其它雜七雜八的就不知道了。 ....我就是有問張資鑫那個站前是要改什麼,因為我在電話 中大概有聽到他說火警什麼這樣,但是細節部分我沒有聽得 很清楚,我說站前那個什麼怎麼樣,我其實就是大概想要知 道一下是不是他又接到案子了這樣,然後後來張資鑫就說, 因為他跟信和就是他跟李春萬「萬兄」,就是之前合作模式 還蠻不錯的,然後錢也很清楚什麼什麼的這樣,所以張資鑫 就說,他只要打一通電話就是跟李春萬報備跟他講一下,他 們的合作模式就是很順暢很愉快之類的,反正他那時就有跟 我講要和之前才剛剛做沒多久的那個龍山寺一樣這樣子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惟查,就龍山寺工程部分,張 玉梅擔任負責人之誼慶公司在工程完工後,曾以函文向告訴 人李春萬請託開立統一發票事宜,此有該函文影本1 件在卷 可稽(按:原本是開立1 張統一發票,請託改為開立3 張統 一發票,見102 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第32頁),又誼慶公司 乃是「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案之得標公司,亦如前述,再就站前地下街工程而言 ,其中施工中防護計畫書部分,係由誼慶公司出具該計畫書 之估價單,臺北市市場處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暨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委由誼慶公司辦理,此 亦據卷附之臺北市市場處103 年6 月11日北市市○○○0000 0000000 號函載明(見本院卷二第263 、264 頁),由上足 知在龍山寺工程與站前地下街工程中,被告與誼慶公司之關 係均至為密切,利害相關,是誼慶公司之負責人張玉梅之前 揭證述自難認客觀可信,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信和公司印章2 枚(含圓戳章1 枚、方章1 枚 )及李春萬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龍山寺工程、 站前地下街工程,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目的,分別為行使附表 一所示偽造私文書、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 係時間上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 被告就龍山寺工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站前地下街 工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 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 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狀況、為自己承包工程之便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信和公司、李春萬以及臺北市市場處, 兼衡其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後迄未徵得告訴人信和公司、李 春萬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信和消防興業有限 公司」印章2 枚(含圓戳章1 枚、方章1 枚)及李春萬印章 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一、二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資鑫就龍山寺工程部分,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信和公司101 年5 月8 日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時,亦偽造「工程施作保固切結書(竣工)」,蓋用偽 造之印章持之向臺北市市場處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查,經 本院向臺北市市場處函調龍山寺工程之所有往來文件,該處 102 年9 月26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所附之往 來文件相關資料中,並無「工程施作保固切結書(竣工)」 (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8 頁),再經本院向臺北市市場處 函詢,該處函覆稱:因該案屬小額(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 )採購修繕,該公司並未提供保固證明,此有臺北市市場處 103 年5 月16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涉嫌偽造信和公 司「工程施作保固切結書(竣工)」並進而行使,此部分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 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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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卷 頁 │
├──┼──────────┼────────────┼─────────┤
│ 1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48 頁 │
│ │估價單(101 年4 月25│印文(圓戳章印文)1 枚 │ │
│ │日) │ │ │
├──┼──────────┼────────────┼─────────┤
│ 2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43 頁 │
│ │101 年5 月8 日信字第│印文(圓戳章印文)1 枚 │ │
│ │000000000 號函 │ │ │
├──┼──────────┼────────────┼─────────┤
│ 3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39 頁 │
│ │101 年5 月29日信字第│印文(方章印文)1 枚、「│ │
│ │0000000 號函 │李春萬」印文1 枚 │ │
├──┼──────────┼────────────┼─────────┤
│ 4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38 頁 │
│ │101 年6 月27日信字第│印文(方章印文)1 枚、「│ │
│ │0000000 號函 │李春萬」印文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卷 頁 │
├──┼──────────┼────────────┼─────────┤
│ 1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偵字第7062│
│ │報價單(101 年10月31│印文(圓戳章印文)1 枚 │號卷第16頁背面 │
│ │日) │ │ │
├──┼──────────┼────────────┼─────────┤
│ 2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偵字第7062│
│ │101 年11月21日信字第│印文(方章印文)1 枚、「│號卷第15頁正面 │
│ │0000000-0 號函 │李春萬」印文1 枚 │ │
├──┼──────────┼────────────┼─────────┤
│ 3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偵字第7062│
│ │101 年11月29日信字第│印文(方章印文)1 枚、「│號卷第13頁正面 │
│ │0000000000號函 │李春萬」印文1 枚 │ │
├──┼──────────┼────────────┼─────────┤
│ 4 │保固切結書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偵字第7062│
│ │ │印文(方章印文)1 枚、「│號卷第13頁背面 │
│ │ │李春萬」印文1 枚 │ │
├──┼──────────┼────────────┼─────────┤
│ 5 │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信和消防興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偵字第7062│
│ │101 年12月20日信字第│印文(方章印文)1 枚、「│號卷第10頁背面 │
│ │0000000000號函 │李春萬」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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