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9
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
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温進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凌晨1 、2 時許,温進材與温志豪(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9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下稱「長壽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 温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進材、 「長壽」,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温志豪負責 把風,由温進材、「長壽」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 製T型板手(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共同竊取聖錡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由李煌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花 王洗衣用品130 箱、妙管家洗衣用品65箱、妙潔日用品60 箱、紙尿褲25箱、手推車2 臺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 萬元之物品。温進材、「長壽」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 貨車,至温志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鐵 皮屋內後(下稱鐵皮屋倉庫),温進材、温志豪、「長壽」 共同將竊得之貨品搬運下車以存放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嗣 於100 年3 月27日下午6 時許,經警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303 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3D-4536 號 之自用小貨車,復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上 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花王洗衣用品25箱、妙管家洗衣用品 14 箱 、妙潔日用品30箱、手推車2 臺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
㈡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49分許,温進材、温志豪(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及「長 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 由温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進材 、「長壽」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8 ,由「長
壽」負責把風,温志豪負責接應,温進材攜帶上開客觀上足 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板手破壞車門鎖,竊取旭鼎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由魏治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飲料50箱、餅乾252 箱、清潔日用 品20箱、蓋貨帆布1 件、手推車2 臺等價值共計121,600 元 之物品。温進材、「長壽」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 上開鐵皮屋倉庫後,温進材、温志豪、「長壽」共同將竊得 之貨品搬運下車以存放在該鐵皮屋倉庫內存放。嗣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6巷巷口尋獲上開車 輛,復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倉 庫內,尋獲飲料45箱、餅乾240 箱、清潔日用品18箱、蓋貨 帆布1 件、印有「旭鼎」字樣之手推車2 臺等物品,始查知 上情。
㈢於100 年4 月7 日凌晨4 時46分許,温進材與温志豪(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温志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進材,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由温志豪負責把風,温進材攜帶上開客觀上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共同竊取翁江 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 有香共計41箱價值共5 萬元,温進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 貨車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後,温志豪、温進材共同將竊得之貨 品搬運下車以存放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存放,溫進材復將上 開自用小貨車丟棄。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翁江濱發現上開 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尋獲上開車輛,復於100 年4 月14日下 午5 時2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香41箱,始查知 上情。
㈣於100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温進材、温志豪(業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 、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及「長壽」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温 進材駕駛温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温志豪、「長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由「長 壽」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板手破壞車 門鎖,竊取宇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謝南強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蔓越莓2 箱 、旺旺米果33箱、白蘭氏雞精22箱、克寧咖啡奶粉26箱、砂 糖4 箱、旅寶3 件、阿華田7 箱、柴魚味素1 箱、白瓜子1
箱、五惠果醬3 箱、香菇1 箱、洗衣粉7 箱、雜貨7 箱、手 推車2 臺等價值共計386,742 元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搬運 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內,「長壽」復將該車丟棄。嗣於100 年 4 月15日凌晨2 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尋獲上開車輛,復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 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旺旺米果12箱、白蘭氏雞精2 箱、 砂糖2 箱、雀巢食品9 箱、阿華田4 箱、白瓜子1 箱、洗衣 粉2 箱、印有「宇澤」字樣之手推車2 臺等物品,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李煌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温進材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煌池、證人即被害人魏治忠、翁江濱、謝南強於警詢 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煌池、魏治忠、翁江濱、 謝南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28張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 2 號卷第23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1890 號卷第38、56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温志豪、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之時、地,所持行竊之自製T型板手,雖未扣案,惟其 既足以用以破壞車門門鎖,足認其材質應甚為堅硬,持之揮 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温志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 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温志豪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亦係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所為竊盜之犯行,與原起 訴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相同,兩者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以竊取他人物 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李煌池、翁江濱、謝南 強、魏治忠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4 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自製T型板手 ,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温進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2 │事實欄一、㈡│温進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3 │事實欄一、㈢│温進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4 │事實欄一、㈣│温進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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