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宗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9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工作場所,並獨自居住,難期被 告於將來審判及執行時遵期到場,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復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罪逃亡可能,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因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於103 年2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 於103 年4 月18日延長羈押2 月,復於103 年6 月18日再次 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而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認 被告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 8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院已於103 年8 月6 日當庭 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