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73
、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智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阿豪」、 「大阿豪」、「小艷」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94年6 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共組詐騙集團,由 張景智擔任該詐騙集團首腦,並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成員、連絡臺灣地區車手及聯絡收購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行動電話,而張景智之胞弟張景順(業經本院判刑確 定)、張景順之前妻潘莉萍(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亦經張景 智之引介而於同年1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張景順在臺灣地 區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轉匯之工作(俗稱車手)及負責 在臺灣地區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潘 莉萍與「小阿豪」、「大阿豪」、「小艷」,則在大陸地區 負責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俟詐騙得手後 ,張景智即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分配贓款,將餘 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張景智、潘莉萍、「大阿豪」、「 小阿豪」、「小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潘莉萍與「小阿 豪」、「大阿豪」、「小艷」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以 親友急需用錢、謊稱親人向地下錢莊借錢須代償債務以及詐 稱如欲借貸需支付律師費用等方式,使受話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入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連續詐騙他人財物。復經張景智以 電話語音查詢帳戶餘額確定被害人匯錢後,再撥打電話通知 在臺灣地區之張景順立即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於領得 款項積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張景順再將款項以轉 帳方式匯至其他帳戶交予張景智。
二、嗣張景順於95年4月6日下午5 時許,至臺北縣深坑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下同)文化街27巷巷口附近提領款項時 ,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單明細收據、匯款單回條、記事本、已提領被害人匯 入款項44萬4 千1 百元及作為與張景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含通話卡)2 支,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執行監聽 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 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 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度臺上字第10 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 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 合法性」作決定。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桃檢惟愛聲監續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 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 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 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 「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 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 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 ,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準此 ,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據能力 ,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性質上仍 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其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是以,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若非於法 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如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茲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26秒起至同日下午2 時27分 9秒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通訊監察書及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卷 二第81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25至127頁 ),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 ,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且提示予被告表示
意見,其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不表 爭執,則該等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張景智所稱上開 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使用等語,可認被告 自係就監聽譯文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證據能力之爭執,附 此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 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景智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自 93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釣蝦場,常年居住大陸,伊因經營釣 蝦場而認識一名綽號「阿福」之人,「阿福」有從事電話詐 騙,而伊僅介紹張景順、潘莉萍加入該詐欺集團,伊沒有拿 到任何好處,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且與「阿福」、張景順 、潘莉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聯繫分工,自難憑空認定伊 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經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由同案被告張景順等人收購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順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立、林佳憲、李承儒 、朱明霞、楊詩琪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楠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95年度偵字第17926號卷第5至6頁、 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 、第129至130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第212至213頁、 95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19頁反面第20 頁、第 35至36頁、第59至61頁、第66至67頁、10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卷第 50至51頁、第67頁正反面、第71反面至第73 頁、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珮、陳喨穎、陳財城、徐堃城、
許阿幼、盧奇衍、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珠、黃碧如、李昌霖、 傅國盛、鄭毓秋、朱耆玉、關意屏、賴東正、廖慶森於警詢 中證述屬實(參見95年度偵字第17926 號卷第16至17頁、第 19至20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 頁 、第26頁正反面、第30頁 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 41至42頁、第42至43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51頁反面第 52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139頁、第133至134頁、第142 頁 正反面),並有人頭戶鄔忠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戶 陳正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人頭戶周楠強 郵局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人頭戶朱明霞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人頭戶林佳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與客戶交易查詢單、日盛銀行帳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查 詢單、告訴人張華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告訴人陳喨穎之第一商業銀 行竹溪分行帳戶存摺(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 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告訴人陳財 城匯款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匯款單回條各1 份、被害人李淑 珠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玉山銀行轉出交易列 印資料1 紙、被害人黃碧如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徐堃城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傅國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阿幼匯款之臺 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盧奇衍匯款之中國農民銀行 匯款單、被害人鄭毓秋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朱耆玉匯款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執據匯1 紙、被害人廖慶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紙、被害人賴東正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富 邦銀行匯款執1 紙、(李淑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黃碧 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李 昌霖)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歸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 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傅國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廖慶森) 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受理刑 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 察局東勢分局受理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表、(鄭毓秋 )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朱耆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關意屏)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同)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
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東正)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 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 1 份在卷可參(參見95年度偵字第17926 號卷第18頁正反面 、第21至23頁、表第25頁、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第 31頁正反面、第33頁、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第40頁正反 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至49頁反 面、第53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至57頁、第61頁反 面、第68至第69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93頁反 面、第94頁、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 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第 144 至145 頁、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47 至 148 頁、第149 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被告張景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順於 警詢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係伊胞兄張景智成立,一開始張 景智係在其他詐欺集團幫忙,後來自己始在大陸地區另組詐 欺集團,嗣因伊妻子潘莉萍欠債跑路,張景智要求伊和潘莉 萍一起至大陸,並引介潘莉萍加入該詐欺集團作電話詐欺工 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張景智、潘莉萍、陳碧峰、綽號「小 阿豪」、「大阿豪」、「小艷」等人,伊胞兄張景智算係老 闆,其他均係撥打詐欺電話的員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人頭電話均係張景智向綽號「小曹」之男子購買的 ,嗣張景智再通知伊至特定地方收取人頭帳戶、人頭電話, 另被害人之資料亦係張景智在大陸地區購得的。至於該詐欺 集團詐得之贓款,倘若詐騙得手,撥打電話者可抽3 成,伊 負責在臺灣地區領錢,係以1萬元抽500元之比例抽成,剩餘 的款項均屬張景智所有,因張景智要負責一切人頭戶、電話 及房租之所有開銷等語(參見 95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第4頁 反面至第7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張景智大概自94年6 月 間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詐騙工作,並係該詐欺集團主謀,大陸 地區那邊均係張景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共有張景智、潘莉 萍、陳碧峰、大陸人士綽號「阿豪」、「小艷」等人,而潘 莉萍、陳碧峰係在大陸廈門地區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詐騙方 式係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被害人,佯裝友人跟他們借錢,被 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至人頭帳戶,再由伊去提領。張景智 告知伊,伊每領1 萬元可拿到5 百元,而撥打電話者最多可 領到三成,其餘的錢則均歸張景智所有。伊係95年3 月回臺 後,始擔任車手幫忙領錢,張景智通知伊有錢匯入,再由伊 去提領,領完後伊在回報張景智,迨所領之款項累積至數十
萬時,張景智會電話通知伊再匯至指定帳戶。至於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係透過張景智之引介,而向綽號「小 胖」、「小白」、「阿偉」等人收購的,收購的錢亦係由張 景智之前詐騙之不法所得支出等語(參見95年偵字第9597號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之提領款項工作, 而張景智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因張景智在大陸開釣蝦 場,大陸那邊的人都去找張景智,並常一起唱歌、喝酒,伊 即認定張景智係合夥人之一,後來伊回臺灣後,張景智撥打 電話叫伊幫大陸那邊「福哥」領錢,可以抽5%,張景智叫伊 暫時先幫忙幾天,他們會再派其他人替代。伊在臺灣時亦會 收到張景智傳的簡訊,或大陸其他電話,要伊將錢匯至指定 帳戶,且伊回臺前,張景智亦有拿通話卡給伊使用,稱係王 八卡,伊亦有拿這張通信卡與大陸「福哥」聯繫,告知伊去 那拿存摺、提款卡、通話卡或領錢,有時亦會以簡訊告知伊 人頭帳號,大陸那邊亦會使用張景智之電話告知伊去那裡領 錢。潘莉萍亦曾告知伊稱張景智負責人頭帳戶、電話、房租 的開銷,詐欺所得贓款其他詐欺成員分配完剩餘之款項,均 歸張景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反面)明確,是由 前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張景智確有參與上揭詐欺集團運作 ,且係居於主導地位,並確有直接指示張景順蒐購人頭帳戶 、人頭電話供詐欺被害人使用及領取詐騙贓款等情。(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 1份(參見95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第11至13頁)在 卷可憑,及自同案被告張景順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單明細收據、匯款單回條、記事本、已提 領被害人匯入款項44萬4千1百元及作為與張景智聯絡使用之 行動電話(含通話卡)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四)至被告張景智另辯稱95年3 月15日上午11時46分26秒起至同 日下午2 時27分9 秒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使 用云云,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雖為同案被告 張景順,然實際持用人為被告張景智、同案被告張景順之二 姐張以緹(原名張淑娟),業據張景順、張景智供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再參酌本院當 庭勘驗及檢察官勘驗95年3 月15日上午11時46分26秒起至同 日下午2時27分9秒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 錄音帶,認錄音帶中之聲音與被告極為相似,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 107 頁正反面、第125 至127 頁反面,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 ),再酌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男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1時47分 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曾向共 犯乙男表示:「我現使用之王八卡掛掉不能使用了,…我現 在使用我姐姐的,趕快叫人拿來其他電話,不然我不知道要 用什麼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正反面)及卷 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碧峯持用大陸門 號00000000000 號,於95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8分19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向同案被告張碧 峯表示伊使用之電話掛掉了,請其暫時撥打這支電話,伊二 姐的電話,伊胞弟亦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正反 面),由此足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內與乙男及陳碧峯對話 之人,確為被告張景智無訛。
(五)參諸被告張景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甲男 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5日上午11 時46分26秒、12時12分、12時48分45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被告張景智稱:「有 進去嗎?」,甲男答:「等一下就進了」。被告張景智稱: 「有進去嗎?」,甲男答:「還沒」。被告張景智稱:「進 了嗎?」,甲男答:「還沒」,均係被告張景智向共犯甲男 詢問詐騙的錢有無匯入人頭帳戶一事。又觀諸被告張景智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碧峯於95年3 月 15日中午12時13分39秒、下午1 時28分19秒、1 時31分59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被告張景智稱:「喂,有沒有進?」,同案被告 陳碧峯答:「沒有阿」,被告張景智稱:「是唷,有沒有人 在等?」,同案被告陳碧峯答:「沒有阿,沒有聽說」,被 告張景智稱:「怎麼會這樣啊」,同案被告陳碧峯答:「我 不知道阿,怎麼會這麼慘?這禮拜」,被告張景智稱:「我 會倒ㄟ」等語,足見被告張景智向同案被告陳碧峯詢問詐欺 所得是否有匯入人頭帳戶,並抱怨詐騙所得不多,詐欺集團 將難以維持。後被告張景智稱:「進了嗎?」,同案被告陳 碧峯答:「那個那裡有3 阿」,被告張景智稱:「有3 唷」 ,同案被告陳碧峯答:「嘿呀」,被告張景智再稱:「3 沒 有阿?」,同案被告陳碧峯答:「沒有?」,被告張景智稱 :「恩」,同案被告陳碧峯答:「喔,我再跟他說一下唷」 等語,即同案被告陳碧峯曾表示有詐欺所得3 萬元匯入人頭 帳戶,但經被告張景智實際確認後,發現該款項並沒有匯入 帳戶,而同案被告陳碧峯亦表示會再向被害人確認之情。核 與同案被告張景順所證稱:被告張景智於該詐欺集團處於主 導地位,且同案被告陳碧峯亦有參加該詐欺集團擔任撥打詐
騙電話等情大致相符。另細繹被告張景智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男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1時 47分15秒、中午12時45分1 秒、下午1 時27分17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被告張 景智稱:「我王八卡倒了」,共犯乙男答:「你用的倒了? 昨天拿的那一塊?」,被告張景智稱:「對阿」,共犯乙男 答:「沒照會直接倒?沒關係,拿回來再換好了」,被告張 景智稱:「你現在快叫人拿來給我,不然人家等一下打電話 給我,我不知要用那一支接」,共犯乙男答:「好,等一下 ,我跟他說一下」,被告張景智稱:「你叫他馬上送過來給 我」,共犯乙男答:「好啦」。被告張景智復稱:「來了嗎 ?」,共犯乙男答:「有啊,他衝去給你拿了?」,被告張 景智稱:「快點啦」,共犯乙男答:「他要先去拿才能幫你 送去啦」等語。即被告張景智一再催促共犯乙男提供人頭電 話予張景智使用之情。依上揭譯文內觀之,堪認被告張景智 確有參與上揭詐欺集團運作,且係居於主導地位,不僅與共 犯等人以電話聯絡方式討論詐騙所得、詐欺集團運作事宜及 提供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是被告張景智所辯顯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揆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順上揭證述內容, 就被告張景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屬主要成員之事實,其證 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其就自身所涉犯行亦供認不諱 ,再參以被告張景智與同案被告張景順有手足情誼,衡情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景順自無虛構情事故意誣陷被告張景智之可 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順上揭證述內容,其憑證性甚高 ,應堪採信;又參諸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亦均顯示被告張景智確係與共犯陳碧峯等人共組詐欺集團, 且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之地位,並與其他共犯討論詐欺 所得、詐欺集團運作事宜及提供行動電話使用,亦足以佐證 同案被告張景順所稱被告張景智確有指示其蒐購人頭帳戶、 電話供詐欺使用甚明。
(七)從而,被告張景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景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張景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 針對本件論罪科刑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有罰金刑處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 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 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查被告所犯多次共同詐欺罪部分,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 以一罪論(詳後述),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4.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
定除併科罰金部分則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 下罰金外,並增列刑法第339之 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 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5.綜上所析,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揆 諸首開說明,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二)論罪:
1.核被告張景智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張景順、未到案之潘莉萍、「 大阿豪」、「小阿豪」、「小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係屬 共同正犯。又其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乃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惟此與 經起訴論科之附表一其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張 景智參與詐欺集團,以訛騙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與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非微,惡性匪淺,復參酌 被張景智係立於主導地位,觀諸上揭證人證述及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資料,其不僅操控蒐集人頭帳戶、電話,並指揮參與 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 後態度不佳,猶於本院審理時推諉卸責,顯然經此偵審程序 仍不足以令其體認所作所為係違法且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兼 衡被告張景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 月31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至該條例施行後之101 年3 月31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31
日板檢榮偵誠緝字第542 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卷第9 頁、第16至17頁 )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既非自動到案,自 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2.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張景智、同案被告 張景順與其等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或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 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910 號執行結案,有 前開判決書1份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 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 │ 證 據 │
│號│ │(民國)│(新臺幣)│ │ │ │
├─┼───┼────┼────┼───────┼────────────┼───────┤
│1 │張華珮│95年3 月│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華郵政公司 │①證人張華珮警│
│ │ │29日 │ │電話向被害人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詢筆錄 │
│ │ │ │ │稱係友人急需用│戶名:鄔忠福 │②人頭戶鄔忠福│
│ │ │ │ │錢,致張華珮陷│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 │ 明細表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③證人張華珮之│
│ │ │ │ │至該集團成員指│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定之帳戶,並於│ │ 銀行新店分行│
│ │ │ │ │左列時間,使用│ │ 帳戶存摺交易│
│ │ │ │ │ATM 轉帳,以左│ │ 明細表(3145│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 │ 00000000 ) │
│ │ │ │ │列帳戶。 │ │ │
├─┼───┼────┼────┼───────┼────────────┼───────┤
│2 │陳喨穎│95年3 月│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華郵政公司 │①證人陳喨穎警│
│ │ │21日 │ │電話向被害人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詢筆錄 │
│ │ │ │ │稱係友人急需用│戶名:鄔忠福 │②人頭戶鄔忠福│
│ │ │ │ │錢,致陳喨穎陷│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 │ 明細表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③證人陳喨穎之│
│ │ │ │ │至該集團成員指│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定之帳戶,並於│ │ 竹溪分行帳戶│
│ │ │ │ │左列時間,使用│ │ 存摺(60668 │
│ │ │ │ │ATM 轉帳,以左│ │ 013369)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 │④證人陳喨穎之│
│ │ │ │ │列帳戶。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西台南分行帳│
│ │ │ │ │ │ │ 戶存摺(2225│
│ │ │ │ │ │ │ 00000000) │
├─┼───┼────┼────┼───────┼────────────┼───────┤
│3 │陳財城│95年3 月│5千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華郵政公司 │①證人陳財城警│
│ │ │28日 │ │電話向被害人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詢筆錄 │
│ │ │ │ │稱係友人急需用│戶名:鄔忠福 │②人頭戶鄔忠福│
│ │ │ │ │錢,致陳財城陷│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 │ 明細表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③證人陳財城之│
│ │ │ │ │至該集團成員指│ │ 華南銀行內埔│
│ │ │ │ │定之帳戶,並於│ │ 分行匯款單回│
│ │ │ │ │左列時間,使用│ │ 條 │
│ │ │ │ │ATM 轉帳,以左│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4 │李淑珠│95年4 月│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①證人李淑珠警│
│ │ │4 日至同│2萬元 │電話向被害人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詢筆錄 │
│ │ │年月6日 │ │稱係友人急需用│戶名:朱明霞 │②人頭戶朱明霞│
│ │ │ │ │錢,致李淑珠陷│ │ 國泰世華銀行│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 帳戶交易明細│
│ │ │ │3萬元 │,而依指示匯款│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 表 │
│ │ │ │2萬元 │至該集團成員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人頭戶陳正立│
│ │ │ │1萬元 │定之數帳戶,並│戶名:陳正立 │ 臺北富邦銀行│
│ │ │ │ │於左列時間,使│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用ATM 轉帳,以│ │ 表 │
│ │ │ │ │左列金額匯款至│ │④證人李淑珠匯│
│ │ │ │ │右列帳戶。 │ │ 款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4紙 │
│ │ │ │ │ │ │⑤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及詐│
│ │ │ │ │ │ │ 騙電話簡便格│
│ │ │ │ │ │ │ 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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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碧如│95年4 月│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①證人黃碧如警│
│ │ │4 日至同│ │電話向被害人佯│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詢筆錄 │
│ │ │年月5日 │ │稱係友人急需用│ 戶名:朱明霞 │②人頭戶朱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