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春
戴悅心
吳朝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未○○、乙○○為朋友,未○○、乙○○為夫妻。 緣乙○○於民國94年間,因工作關係而結識詹○德(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男)之女兒詹○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B 女),進而得悉A 男患有宿疾,並向B 女 及其家人介紹自稱具有神力,且具有「祖傳秘方」藥物可為 人醫病之庚○○與渠等認識。詎庚○○、未○○、乙○○得 悉A 男及其家人罹患疾病,且均明知庚○○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反覆執行醫 療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 誤載94年9 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99年1 月間 某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由庚○○為前來求診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行為對象(即A 男、B 女之姊姊詹○姿〈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代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C 女 〉及妹妹詹○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代號為00 00-000000 號,下稱D 女〉、B 女之哥哥詹○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申○○、甲○○、己○○、劉雅純、丁○ ○)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由未 ○○、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分擔行為。嗣因B 女察覺 有異,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警分別於 100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6 時35分許,分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1 、2 樓、同市區○○○路00 巷0 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A 男、B 女、 C 女、D 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查被告庚○○、未○○、乙○○於警詢時之關於本身犯罪 所為供述,均有辯護人在旁陪同應訊,查無證據證明有何 警察、檢察官或本院法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亦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而辯護人所稱警方任意讓媒體關注此事,此客觀環境 造成被告3 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則毫無提出憑據以 實其說,自難輕易採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 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 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 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 男、B 女、C 女、 D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即A 男之妻胡○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陳玉、 張清龍於101 年7 月13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未○○、乙○○於警詢時關於該他人犯罪 所為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符,依據上揭 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且檢察官並 未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庚○○、未○○、乙○○前開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 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開 證人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 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庚○○、未○○、乙○○前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B 女、C 女、D 女、李曉嵐、 巳○○到案,上開證人當日所為陳述,均未命具結,爰依 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查 ,證人詹○偉、申○○、甲○○、己○○、丁○○、壬○ ○、羅○瑜、劉雅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聲 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見 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是證人詹○偉、 申○○、甲○○、己○○、丁○○、壬○○、羅○瑜、劉 雅純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判決之判斷之依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 人詹○偉、申○○、甲○○、己○○、丁○○、壬○○、 羅○瑜、劉雅純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 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未○○、乙○○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以證 人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所為之證述、證人A 男、胡○ 玉、吳春蘭、壬○○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B 女 、C 女、D 女除於101 年8 月29日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或其它書面 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當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第252 頁), 復有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所提101 年7 月12日刑事辯護狀 、102 年4 月22 日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3 年1 月9 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且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 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具狀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 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告訴人A 男所提出 之亞東紀念醫院99年4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亞東紀念醫院為 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本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並經被告庚○○當場 簽名確認記載內容屬實無誤,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按所謂「自願性」同 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 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 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 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 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61號判決參照 )。而查,本案警方接獲B 女報案後,隨即分案偵辦,並 於100 年1 月1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處所被告庚○○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前埋伏,殆發現被告庚○○蹤跡, 始上前確認被告庚○○身分並告知權利事項,在場經被告 庚○○同意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警方始於100 年 1 月12日下午5 時30 分許,搜索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處,再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江明松101 年7 月25日職務 報告、搜索票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至 55頁、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且經被告庚○○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又被告遭警拘 提到案時不僅拒絕警方夜間詢問,更表示要選任辯護人旁 同應訊,始願意接受詢問,警方亦等待辯護人到場,始進 行詢問及製作筆錄,如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被 告庚○○於警詢時猶供稱:係經其同意後,警方才在新北
市板橋區長安街138 巷1 樓透天厝進行搜索等語(見偵卷 第9 頁),佐以被告庚○○自願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卷第16頁),益徵前揭搜索係出於被告庚○○之 同意,是本案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執 行搜索時,應係基於被告庚○○自願性同意而為無訛,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自得不使用搜索票, 據此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屬合法搜索所得,均具證 據能力無訛。從而,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在新 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 巷1 樓透天厝進行搜索,係屬違法 搜索,故依搜索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被告庚 ○○羈押當時有無扣押物收據,以證明警方搜索過程是否 合法,惟警方搜索過程以合法認定說明如前,是無再函調 扣押物收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不具本國醫師執照,且曾幫A 男塗 抹「雪蓮膏」藥物及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A 男服用及 幫C女 、D 女在渠等手部、脖子處噴「鐵羅漢」藥物或塗藥 ,也曾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詹○偉、申○○、甲○○ 服用還有提供止痛膠囊給己○○服用、幫己○○噴藥、擦藥 及提供藥粉給丁○○服用等事實;被告未○○亦不否認有依 庚○○指示將吃的或塗的藥品轉交來看診之人之事實,惟被 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伊之所以提供藥物給A 男、C 女、D 女、詹○偉及申 ○○、甲○○、己○○、丁○○等人,都是因為他們拜託, 伊才將買到的「雪蓮膏」、「鐵羅漢」或「橘紅色止痛膠囊 」與他們分享,伊只有提供類似泡茶的喝的東西給劉雅純, 並沒有幫她的臉塗藥,伊只是分享自己所用且自我感覺有效 藥物給上開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 己○○、丁○○、劉雅純等人試用,並非從事看診等醫療行 為云云;被告未○○亦辯稱:當初我們都很熟的朋友,他們 自己覺得庚○○的藥有效,才會來試用及要求庚○○提供藥 物給他們,伊只是依庚○○指示將藥物轉交給他們,也非庚 ○○的會計,伊並無從事醫療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伊沒有跟A 男或其家人提過庚○○可以幫人治病,也沒有 看過庚○○幫其他的人治病或提供藥品或擦藥,伊也不知道 庚○○有提供藥品給其他的人使用云云。被告3 人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3 人辯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號函對醫療行為之解釋,可知被告庚○○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 ○、劉雅純等人塗藥或噴藥行為,均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非屬醫師法所規定醫療行為,被告3 人自無違反醫師 法規定之情,且被告3 人乃因A 男等人要求,才會分享好用 、有效藥物給A 男等人,純粹係基於好友互相分享之目的, 是被告3 人均無從事醫療行為之犯意,況A 男、C 女、D 女 、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等人 互為親屬,且與被告3 人間互有嫌隙,A 男等人指訴內容實 屬誣陷、挾怨報復之詞,檢察官亦無提出相關補強證據足認 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 ○○、劉雅純等指證可採,是檢察官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無從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且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依無 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無合法醫師或中醫師資格,業經被告庚○○供 述在卷,應堪認定,合先敘明。且據證人A 男於偵查中證 稱:是伊女兒即B 女說乙○○介紹可以給庚○○醫病,伊 大約94年間去給庚○○看診,當時庚○○說擦3 個月藥可 以治好伊胸疾,過程中庚○○有給伊抹藥、吃藥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3391 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偵卷第171 頁、第28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在車廠遭鐵 刺傷身體,造成伊身上有傷口,後來認識乙○○,乙○○ 就介紹庚○○很厲害,可以幫伊擦藥,後來伊就去給庚○ ○擦藥,伊與庚○○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 、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又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 :一開始庚○○是醫治伊父親的病,迄至95年5 、6 月間 ,伊因皮膚過敏問題也找庚○○看診,起初庚○○提供膠 囊狀藥粉給伊服用,他說這些藥粉可以排毒,伊服用藥粉 後,身上冒出很多痘痘,伊跟庚○○講,他說是藥效發作 ,導致身體長痘痘,還要再抹藥才能完全排毒,後來庚○ ○當伊身上噴藥物及塗抹藥物,還強調這些都是他的祖傳 秘方,醫治期間伊有拿錢給庚○○,都是未○○負責收款 ,我們吃的藥都是乙○○交給我們的,未○○、乙○○也 會在旁鼓吹庚○○醫術高明,伊持續給庚○○治療到98年 7、8月間左右(見偵卷第242 至243 頁、第277 至278 頁 、第348 至34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 年 8 月29日接受訊問時所稱庚○○有幫伊看診,並開立藥物 給伊服用及幫伊身體塗藥、噴藥都屬實,庚○○就說會幫
我們全家醫治身體,他還有給我們藥,但他說我們有做善 事,所以藥不用錢,還有幫伊身體塗抹他所稱祖傳秘方藥 物,也有幫伊妹妹身體塗抹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 頁、第222 頁)。復證人D 女於偵訊時證稱:94年間伊父 親去給庚○○醫治,庚○○說要醫治全家,迄至95年9 、 10月間,庚○○說伊手的病是蛇紋病,所以就開始幫伊手 腳塗抹藥膏或噴藥,96年間搬到長安街後,庚○○也是對 伊塗抹藥物或噴藥,庚○○看診時未○○、乙○○會擔任 助手,未○○會幫忙收錢及拿藥給庚○○,庚○○在幫我 們擦藥,乙○○也會依庚○○指示拿類似感冒藥水所謂「 天山神水」藥水給我們喝,伊是從95年9 月10日開始看診 ,直至98 年底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44 至245 頁、第280 至281頁、第34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 8 月29日接受訊問時所稱庚○○有幫伊看診,並幫伊身體 塗抹藥膏都屬實,庚○○幫伊塗藥時,有說沒有人可以醫 治伊的病,他的藥是祖傳秘方,如果沒有擦他的藥,伊這 輩子永遠都不會好,而且會影響到後代子孫,說他是佛祖 轉世,蛇紋病只有他能醫好,看診過程庚○○會開藥給未 ○○,未○○轉交藥給伊,後來伊二姊即B 女發現庚○○ 的藥都是分裝過的,我們才會起疑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 頁至22 6頁)。且證人詹○偉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 伊只認識乙○○,因為他是我們的客戶,後來因為伊的腰 、背會酸痛,伊妹妹即B 女說庚○○很厲害,所以才帶伊 去板新路的處所給庚○○看病,庚○○會幫伊噴藥,還有 擦藥膏,有時還會給所謂祖傳秘方的紅橘色膠囊我們吃, 伊是從94年10月間開始給庚○○看診,直至98年底(見偵 卷第347 至348 頁)。又證人申○○於偵查時證稱:約於 98年間,伊因腰酸或腳痛問題,透過羅○瑜結識未○○及 庚○○,當初是庚○○他們來伊家看診約2 次,看診後都 有幫伊噴藥水,還有給伊膠囊服用,庚○○也有幫伊太太 王○芷看診,並提供膠囊給伊太太服用,未○○則在旁幫 忙拿藥包、藥水,伊與庚○○、未○○並無仇恨或結怨等 語(見偵卷第386 至388 頁)。另證人甲○○於偵查時證 稱:當初係因為羅○瑜說庚○○會治病,所以介紹庚○○ 到伊家裡幫伊女兒看病,因而結識庚○○、乙○○、未○ ○3 人,大約是98年11、12月,庚○○來幫我女兒看病約 2 次,同時也幫我們全家看診,例如他說我眼睛不好,他 就會幫我在眼睛上揉一揉,幫伊噴藥水,還拿一顆向膠囊 的東西給伊服用,伊先生申○○手、腳會酸痛,庚○○也 幫他看手腳,同樣開立膠囊給他服用(見偵卷第333 至33
4 頁)。復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因伊的後腳跟會痛 ,剛好乙○○在辰○○的公司上班,伊向乙○○提過伊的 病情,乙○○就介紹伊去庚○○那邊看病,伊約從95年11 月起開始前往庚○○板新路處所讓庚○○看診,一直到到 96 年1月間,看診後庚○○曾拿膠囊藥物給伊服用,也有 噴腳痛的藥,還有拿他加持過的水給伊喝;而未○○或乙 ○○會在旁邊拿藥給伊吃,伊太太劉雅純也有讓庚○○看 診,庚○○也是拿藥給伊太太擦等語(見偵卷第338 至33 9 頁)。且證人劉雅純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庚○○、乙 ○○、未○○,伊大約於95年底去庚○○板新路處所讓庚 ○○看診,是因為伊先生己○○去看診後,介紹庚○○看 伊臉上青春痘,剛開始庚○○有給伊喝消脂茶說可以消痘 痘,之後改塗抹擦臉的藥膏,伊拿藥膏要付錢,就把錢交 給在旁協助的未○○,伊不知道乙○○在做什麼,只知道 乙○○都在那邊,伊從95年11、12月左右開始看診,看了 大約半年之久等語(見偵卷第371 至372 頁)。另證人丁 ○○於偵查時證稱:約於95年4 、5 月間,因伊胃食道逆 流,伊妹婿即A 男介紹伊去給庚○○看病,看診過程庚○ ○有拿藥粉給伊服用,前後到庚○○板新路處所看診約 3 次等語(見偵卷第340 至341 頁)。觀諸上開證人前開證 述內容,證述綦詳,苟非渠等之親身經歷,甚難為如上詳 實之證述,且彼此及先後針對被告庚○○自94年3 月間某 日起至99年1 月間某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被告庚 ○○為前來求診之上開證人看診,分為上開證人為塗藥、 噴藥或給予藥膏塗抹或橘紅色膠囊藥物服用等醫療行為( 醫療行為詳如附表一所載),並由被告未○○、乙○○分 別在旁依被告庚○○指示交付藥物或在旁吹捧被告庚○○ 之醫術等情互核相符,渠等所證當與事實相符。況證人 A 男、C 女、D 女所證上開情節,亦與證人B 女於偵訊時證 稱:伊因工作關係結識乙○○,伊曾向乙○○提及伊父親 即A 男身體不好,乙○○說他認識庚○○老師,很厲害, 什麼病都可以醫,他說他自己的病也是老師治的,嗣於94 年間,透過乙○○介紹,伊父親才去讓庚○○看診,庚○ ○幫伊父親噴類似肌樂的東西,也有拿藥服用,之後伊等 還拿現金給庚○○,未○○會負責收錢,庚○○親自或會 透過未○○拿藥品給伊等,還會叫乙○○倒藥水給伊等喝 ,期間伊姊姊即C 女及妹妹即D 女,也都讓庚○○看診擦 藥,伊還曾看過庚○○幫D 女擦藥約2 、3 次,因伊先生 與朋友有糾紛,伊與先生暫住到庚○○那邊,發現庚○○ 倉庫擺放一堆不明藥罐,才發覺受騙等語(見他卷第76至
77頁、偵卷第170 至173 頁、第282 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因我們家從事修理引擎內部,結識配合廠商乙○ ○,乙○○曾說他認識了1 個老師(指庚○○)很厲害, 可以醫治伊父親(即A 男)的病,之後伊遇到乙○○所稱 的老師即庚○○,遂向庚○○表示伊父親身體不好,庚○ ○提及他有些祖傳的秘方,但伊當時不以為意,過3 個月 後,伊父親身體狀況更糟糕,伊又到庚○○那邊,庚○○ 再度表示他可以幫忙醫治父親,乙○○也在旁說「對啊, 老師很厲害,他什麼病都可以醫」,伊想說有乙○○介紹 ,伊就說可不可以馬上帶父親來給你看,庚○○表示可以 ,伊就叫父親跟母親(即證人胡○玉)一起去,庚○○看 了之後就說伊父親傷到八卦,伊想說他怎麼那麼厲害,竟 然知道伊父親有受傷過,庚○○又說父親有高血壓什麼的 並表示3 個月的時間就可以救伊父親,伊父親就讓庚○○ 醫治了約3 個月,接近3 個月時,未○○跟我們說「庚○ ○很厲害,你不覺得你父親身體好像都不錯」,這段期間 庚○○都會幫伊父親擦藥,或拿膠囊給伊父親吃,且叫伊 父親不可吃外面的藥,且於94年11月間,乙○○來我們家 公司上班,並說要來照顧伊父親,表示伊父親只能給他載 送,後來伊父親身體狀況有好一點,伊全家都開始相信他 ,所以家人就陸陸續續前往就診,家人有什麼酸痛都會告 訴庚○○,庚○○看診時都會開藥或幫忙塗藥,庚○○看 診時,乙○○、未○○夫妻也都在場,庚○○看診方式是 先問伊等身體有什麼問題,之後就馬上幫伊等看診,看診 完有時係由未○○,有時則由乙○○拿藥給伊等,之後搬 到長安街處,庚○○都會請乙○○倒感冒藥水給伊等,未 ○○則負責拿一些茶包、藥丸及一些藥膏給伊等,伊還曾 在場看過庚○○幫伊妹妹即D 女身體擦藥約2 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第208 頁背面、第211 頁、第 212 頁背面、第213 頁、第214 頁背面);以及證人胡○ 玉於偵訊時證稱:因伊女兒即B 女跟伊說乙○○有認識 1 位老師很會看病,叫伊帶伊先生即A 男去看病,於94年間 ,伊就帶A 男先去給庚○○看病,庚○○有拿藥擦伊先生 胸部,還有拿藥給伊先生吃,並叫我們每天都去,說3 個 月病就會好,3 個月後,庚○○還叫乙○○跟伊先生做兄 弟,叫伊做善事,之後伊也陸續捐錢或罰錢,庚○○也陸 續給伊先生看病及給藥吃,期間庚○○還要伊先生僅能給 乙○○載送等語(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296 頁、第32 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丈夫即A 男、大女兒即C 女、小女兒即D 女都曾給庚○○看診,庚○○會幫伊丈夫
塗藥或拿藥給他吃,也會幫C 女、D 女身體塗藥,有時未 ○○也會拿藥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庚○○於偵查時、本院羈押庭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稱:曾幫A 男塗抹「雪蓮膏」藥 物及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A 男服用及幫C 女、D 女 在渠等手部、脖子處噴「鐵羅漢」藥物或塗藥,也曾提供 「橘紅色止痛膠囊」給詹○偉、申○○、甲○○服用,還 有提供止痛膠囊給己○○服用及幫己○○噴藥、擦藥及提 供胃藥藥粉給丁○○服用,伊沒醫學常識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249頁背面至第250 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18號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第250 至251 頁、第306 至 308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復經證人即被 告未○○於偵查時證稱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如果 伊在場,老師會要伊拿泡的或吃的東西拿給上開證人,庚 ○○說什麼伊就拿什麼給他們,他們有時會要求老師說他 們需要什麼,例如他們哪裡痛,會跟老師說要吃什麼或擦 什麼東西,伊覺得可能是因為庚○○有拿藥膏幫證人A 男 擦好胸口的紅腫,且他們家的人皮膚不好,所以覺得藥膏 有用。例如D 女本身皮膚不好就會常來擦藥膏等語(見偵 卷第174 至175 頁、第309 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1 8 號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依庚○○指示將 吃的或塗的藥品轉交給上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0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A 男會 來問說他們這家人皮膚不好,會問庚○○有無藥可以擦, 若有要求的話庚○○才會幫他們擦藥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310 頁),益徵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庚○○為上開證人分 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並由被告未○○、乙○○分別 在旁依被告庚○○指示交付藥物等情屬實,是被告3 人前 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且警方經被告庚○○同意後,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2 樓執行 搜索及持本院搜索票,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2 樓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物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22 至130 頁),而 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號、十六至二十二號、二十四至三十 六號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庚○○所有,且被告庚○○持附表 二編號八、三十二、三十六號等「鐵羅漢」藥物為上開證 人噴灑身體及持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雪蓮膏」為上開證 人塗抹身體,並提供附表二編號三十五號「橘紅色膠囊」 與上開證人服用等情,除經被告庚○○於本院102 年1 月
14日當庭勘驗後自陳: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物品是伊在旅 遊購買的鐵羅漢,用來噴筋骨酸痛用的,附表二編號二十 七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外出旅遊用的雪蓮膏,用來止癢的 ,編號三十二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的鐵羅漢,附表二編號 三十五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的止痛膠囊,附表二編號三十 六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的鐵羅漢等語明確外(詳細勘驗內 容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亦經證 人C 女、D 女於偵查時經辨識上開扣案物後,證人C 女乃 證稱:搜索扣案物品編號32號與8 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 二號、八號)是被告庚○○用來噴上半身,編號27與22號 (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二十二號)是用來裝他的藥膏 ,庚○○都稱他為涼藥,說擦下去會有涼涼的效果,編號 11號(即附表二編號十一號)是棉花棒,編號6 號與7 號 (即附表二編號六號、七號)是空容器,我們和他買藥物 的話,他會用這個裝等語(見偵卷第243 頁),證人D 女 亦證稱:扣案編號33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三號)所示之 物是庚○○拿來噴臉與身體,編號32號(即附表二編號三 十二號)也是拿來噴身體,編號27號(即附表二編號二十 七號)物品是拿來裝塗抹用的藥膏用,編號19號(即附表 編號十九號)就是庚○○講的能量水,說可以噴在身上避 邪,編號13號(即附表編號十三號)是用裝能量水的,編 號6 、7 號(即附表二編號六、七號)物品是用來裝賣給 我們的藥物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4 頁),堪認上情非 虛。再者,證人A 男、B 女、胡○玉等人提出被告庚○○ 從事醫療行為時,所持用之物品共18件(即附表三所示之 物)以供檢驗,經檢驗後其中確認:(一)編號1-3 號( 即附表三編號1-3 號)「橘色膠囊」:該品為含有Diclof enac、Mefenamicacid (以上2 種皆屬非類固醇類抗發炎 劑)、Dicyolomine 及Hydrochlorothiazide (係屬利尿 劑)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二)編號 7 號(即附表三編號7 號)「維他命」:該品為含有Diclof enac、Mefenamicacid (以上2 種皆屬非類固醇類抗發炎 劑)、Dicyolomine 及Hydrochlorothiazide (係屬利尿 劑)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三)編號16 號(即附表三編號16號)「感冒藥」:該品為含有Acetam inophen (係屬解熱鎮痛劑)、Caffeine、Chloyphenira mine(係屬抗組織胺)及Guaiacolglycerylether (係屬 袪痰劑)成分之液劑,該品應以「藥品」列管;(四)另 編號:1-1 號(即附表三編號1-1 號)泡茶包、1-2 號( 即附表三編號1-2 號)粉紅色藥包、2 號(即附表三編號
2 號)減肥藥包、3 號(即附表三編號3 號)腸胃藥包、 4 號(即附表三編號4 號)筋路藥包、6 號(即附表三編 號6 號)雷公丸,均未檢出鑑別項所列之西藥成分,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食品藥物 管理局99年12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 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參以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提供給證人服用的止痛膠囊 就是附表三編號1-3 號的橘紅色膠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8 2頁),且於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三所示之物時亦答稱: 附表三編號1 之3 號係其所有之止痛膠囊等語(詳細勘驗 內容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足見 附表三所示物品是被告庚○○所有,並將其中附表三編號 1-3 號所示之物提供予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服用無訛 。準此,被告庚○○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為 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 ○、丁○○、劉雅純等人看診,看診後或開立橘紅色膠囊 藥物予證人服用或為其等塗抹所稱「雪蓮膏」之不明藥物 、噴灑「鐵羅漢」之不明藥物等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顯非僅單純提供「親友分享藥物」之情。而附表三編 號1- 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庚○○為上開證人看診所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