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曾人和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縣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 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本院裁 定時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法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第268條規定,本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