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洪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06月04日06時35分許,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 下路與公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且闖越紅燈,與當時騎乘 機車之被害人鄭亦村發生擦撞,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 死亡。查上揭肇事之PD-7652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 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鄭亦村之法定繼承人鄭貴銘 等2人,賠付其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 用4950元,共計0000000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 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相對人洪春男於案發 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鄭亦村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 亡,原告已給付被害人保險金,但事故當時被告之駕照仍在 有效期限,並非無照駕駛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 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不慎擦撞當 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鄭亦村,致被害人死亡;且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已依法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醫療費用及死 亡給付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000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查表、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請求權人系統表 、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匯款紀錄、切結書、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2年確定,有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存參,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其 駕照仍在有效期限,僅係被吊扣而非吊銷,故非無照駕駛 云云。然查,就被告於102年6月4日當時有無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如有,是否有被吊銷或吊扣之事實,經本院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詢,該站函覆稱 :被告於99年4月13日遭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禁考 一年(99年4月13日至100年4月11日),復於103年1月7日 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站103年8月19日 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以電話再次 向承辦人員確認後,該員答覆被告於車禍發生確未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另有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於 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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