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57號
CHDV,103,訴,757,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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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林家纓
      黃建綸
      陳品穎
      洪千懿
      陳建橙
      余采珉
      謝沛珉
      王建卯
上列八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被   告 羅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 及範圍。若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應認原 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本院於 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 依法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原告於103年7月30 收受前開裁定,迄今猶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 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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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