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17號
CHDV,103,訴,717,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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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梁家豪(原姓名梁金鎰)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仁發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以單一起訴狀完整詳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全部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參照);如未遵期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石仁發、林陳舜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是否撤回此部分訴訟?
二、是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共有人石仁發之全體繼
  承人(即追加被告石徐梅石得木石春花石戀等人)應
  就石仁發所遺前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34995分之62,辦理繼承
  登記?
三、是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共有人林陳舜之全體繼
  承人(即追加被告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等人)應就林
  陳舜所遺前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34995分之930,辦理繼承登
  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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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