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大無極聖殿
法定代理人 曾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保證人債
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法定
代理人有誤,應補正該銀行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總行)為被告,應補正該銀行公司所在地及
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本件原告追加李春其之繼承人李明鴻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
李春其保證債務不存在,惟未提出李春其之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姓名、地址,其繼承人是否僅有李明鴻不明。原告應補
正李春其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李春其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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