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5號
CHDV,103,訴,525,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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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袁李金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吳麗香
被   告 張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295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上午,與先生袁學文及朋友共數 人,從台中市住處至南投縣溪頭森林遊樂區旅遊,當日下 午2時許遊畢,至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員林客運)溪頭站,準備搭乘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之班車 返回台中市住處。原告在上開候車站等候班車時,於站內 走動時,竟不慎被該處所設置之凸起鋼筋(焊黏於地上之 鋼板上)絆倒而受傷,凸起鋼筋係一具危險性之工作物, 被告未於站內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復未放置警示標 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應確保候車空間與附屬設施安全之作為義務,致使原 告發生本件意外。原告先被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再轉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惟其因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受 傷嚴重,於9月1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右股 骨經手術以鋼製骨板及鋼釘固定,因而右腳支撐力不足, 無法施力,現嚴重不良於行。
(二)原告本件主張之權利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文義上並無限制侵權 行為人之態樣,不當然排除法人之適用。實務上有認為我 國採法人實在說,承認法人有侵權能力,惟法人欠缺意思



能力,無法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或 員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依民法第 28條及第18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而, 在目前法人企業組織逐漸龐大之時代,法人內部之參與人 員或組織分工,均日趨複雜,如認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 必以其代表人或員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受害人即 須指明企業組織內部之特定行為人,並證明該人員負責之 職務對於損害具有原因力,且具備故意或過失。在現今企 業組織下,代表機關通常僅負責制定基本方針,再分層授 權相關人員執行,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如何認定,通常並非明確。再者,以民法第188條 作為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前提,亦會因受害人事實上無法 知悉企業內部分工層級或欠缺專業知識,造成舉證甚為困 難。甚者,企業組織經營活動之風險,有時係來自管理失 當或制度欠缺,並非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個別可得控制, 如強令將企業造成之巨大損害,全數課由特定自然人負擔 ,結果亦未免過苛。另有謂法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評價 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問題。然而,現代企業中, 意思決定通常係由多數人基於各種水平或垂直之複雜關係 共同作成,屬於團體意思,而非得探究特定之法人代表人 或員工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以,關於法人侵權行為 責任中之過失概念,應可採取客觀化標準。詳言之,法人 之注意義務在於,為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法人必 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要的組織整備行為,包括適切的組 織設置及組織分擔,以及對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行 適切的監督,否則,即應負過失責任。準此,認為法人亦 得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101年重訴字3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員林客運為法人,雖有見解認法人本身離開自然人 並無意思能力,若無自然人之行為介入其中,法人本身即 無法直接從事行為。法人原則上係以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行 為介入,而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並無法人本身之行為可 言。
⑶惟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作為有機的統一體,為避 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法人必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 要的組織整備行為,被告員林客運未提供安全舒適之候車 環境,且於站內置放凸起鋼筋之危險物,未於該危險物周 圍採取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復未放置警示標誌,致使原 告發生本件意外,益徵被告員林客運未為適切之組織設置 之責.又員林客運溪頭站管理人即被告張捷欽就防免此危



害之發生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員林客運對 其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行未為適切的監視或監督, 基於過失責任客觀化之概念,被告員林客運對系爭事故有 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⑷縱認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員林客運為法人無適用餘地之見解, 然承上述,員林客運溪頭站管理人被告張捷欽就站內安全 及環境維護事項負有責任,凸起鋼筋係一具危險性之工作 物,其未採取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復未放置警示標誌, 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就防免此危害之發生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員林客運溪頭站管理人對系爭事故有過 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張捷欽員林客運溪頭站管理人 為員林客連之受僱人,該法人員林客運亦須連帶負賠償責 任。
2、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凸起鋼筋係經人工焊黏固定於地上鋼板之工作物,為 員林客運溪頭站所屬設施,且所有人為被告員林客運,則 被告員林客運就系爭停車場工作物負有保管義務,被告員 林客運未於該危險物周圍採取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復未 放置警示標誌,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應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 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 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 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 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被告員林客 運係以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旅客運送服務 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舒適之場所,此為旅客運送服 務之附隨義務,然被告員林客運竟於站內置放凸起鋼筋之 危險物,未於該危險物周圍採取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復 未放置警示標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員林客運自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上開請求項目具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尚請鈞院擇一法律關 係判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傷害 既因被告員林客運未採取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所致,被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被凸起鋼筋絆倒致右股骨粗隆間骨折,於102年9 月9日至103年1月15日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32,223元。
⑵健保醫療費部分:
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 號「法律問題:A故意毆擊B致傷,B(有與中央健 康保險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前往健保醫院治療,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另由健保局逕支付20萬元必要醫療費用予健保醫院,則B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A賠償30萬元(即B支出 之自負額10萬元及健保支付額20萬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否有理由?審查意見採甲說:「均有理由。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 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 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 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況依 甫經立法院於94年4月29日三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其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 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



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 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 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 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 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 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已明白 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 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 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基上,B支出之 醫藥費10萬元,固得請求A賠償給付,另雖經中央健康保 險局支付20萬元醫藥費,但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並未由 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從而,B自得請求A賠償給 付上開健保給付之醫藥費20萬元及自負額醫藥費10萬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亦採斯旨。 準此,原告因被告於站內置放凸起鋼筋之危險物致被絆倒 受傷,因非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 中毒事件,非全民健保之保險人之代位求償範圍,自可向 被告請求健保給付之醫藥費共計48,933元。 2、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員林客運溪頭站內閒逛,不慎被該處所設置之凸起 鋼筋絆倒而受傷,其先被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再轉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原告自102年9月9日急診入院 ,102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 ,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出院後至少一個月內行 動不便須專人照料,亦需全日僱請看護。又按因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自得請求賠償,請參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 三號判決要旨。查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 ,而由原告家人照料,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可向被告請 求住院6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2,000元( 計算式:6日×2,000元=12,000元)。且原告出院後至少 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須專人照料,原告可向被告請求30日之 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2,000元(計算式:30 日×2,000元=60,000元)。以上合計為72,000元。 3、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受傷嚴重,於9月10日接受骨折 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右股骨經手術以鋼製骨板及鋼釘固 定,因而右腳支撐力不足,無法施力,且上開鋼板、鋼釘 一輩子不能取出,原告現嚴重不良於行,需以拐仗助行, 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特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以資慰藉。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3156元。(四)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被場地之止滑條絆倒部分:查被告指原 告係彎腰與同伴談話時,才突然往後仰倒,並非被場地之 止滑條絆倒云云,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 ,原告於事發前確實有作勢彎腰與坐在候車椅上之配偶談 話之動作,然原告當時動作既然係彎腰往前,豈可能突然 再往後仰倒?是原告彎腰談話之動作與被告跌倒實無任何 關連性。再者,從上開監視器畫面,當可查見原告於事發 前雙腳站立之位置,係恰在鐵板之止滑條上,之後原告有 一後退之動作,隨即發生跌倒之事。而從原告所提證一之 照片可以看出,止滑條與鐵板之表面接縫並非平整,另鐵 板本身亦有斜度,故原告之所以會跌倒,實係因止滑條接 縫不平整,再加上鐵板具有斜度,導致原告在後退時雙腳 無法確實站立而跌倒。因此,原告跌倒之原因,實係被告 止滑條及鐵板設置不當所導致,被告具有過失,當無疑義 ,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2、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 :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何謂「具有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 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 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知,論斷商品或服 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定之。又本件被告係提供大 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 費者,被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 。本件事發之位置係在被告所提供之旅客候車空間內,被 告在候車空間之設置上,因場地有高地落差而鋪設鐵板, 並在鐵板上設置止滑條,其行為故屬為提供旅客安全之候 車空間,然由前述可知,被告所鋪設之鐵板既有斜度,理 當在旁加註警告標示,提醒旅客注意,以免不慎雙腳踩滑 而跌倒。又止滑條設置亦應注意表面接縫之平整,避免因 不平整而產生絆倒之意外。甚且,被告在候車椅之擺放位 置,亦應加大與鐵板間之距離,避免旅客直接站立在鐵板 上,而增加跌倒之風險。而被告對於上開所述應注意之事 項,均未確實落實,是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然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故被告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當應負 賠償責任無疑。
(五)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3,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辯稱:
據當時監視器所拍攝,原告係第二次站在事故發生處,踩到 止滑板鐵條才跌倒,故其應屬與有過失,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況原告第一次靠近其配偶及離開後取物時,並無發生事故 ,惟原告第二次折回後,走靠近該排座椅與她配偶交談,嗣 原告站立鐵板止滑處之腳後退,而往後跌倒。本件原告既係 被告場地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願賠償原告醫藥費(32,223 元)及看護費部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被告公司候車站內旅客受傷,並無保險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張捷欽辯稱:
事故現場之止滑斜鐵板係於102年初設置,因售票區與候車 區有10公分落差,原本係以黃色斑馬標線來警示,後來旅客 反應常常會踢到,被告向公司反應該問題,公司才派人來施 作該止滑鐵板,又因止滑板止滑效果不夠安全,才會焊接一 根鐵條來加強止滑效果,高度甚小,不致於碰及而跌倒。該 設備與施作均係公司所為,僅於施作時有出面協調,乃基於 被告係竹山站長職而已,故不應將其列為被告。又原告應是 常常去溪頭爬山、出入該處,對於事故發生現場及設備,應



該相當熟悉,自當注意本身行走、站立時之安全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9日上午,與先生袁學文及朋友共 數人,從台中市住處至南投縣溪頭森林遊樂區旅遊,當日 下午2時許遊畢,至被告員林客運之溪頭站,準備搭乘當 日下午2時30分許之班車返回台中市住處,原告在上開候 車站等候班車前,於站內走動時,不慎被該處所設置之凸 起鋼筋(應係止滑板上焊黏鋼筋)絆倒而受傷,原告先被 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 ,惟其因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受傷嚴重,於9月10日接受骨 折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右股骨經手術以鋼製骨板及鋼釘 固定,因而右腳支撐力不足,無法施力,現嚴重不良於行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被告等人對該部分,亦均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正。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該項所謂之土地上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要旨)。經 查:
1、本件事故現場之止滑鐵製斜板及乘客座椅,均經人工安裝 固定而不容易移動,且據被告張捷欽自陳該止滑板設施係 員林客運派人前來施作等語,被告員林客運對此亦無爭執 ,堪認上揭設施均屬被告員林客運所有之工作物。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員林客運公司提出之事故現場監視影片, 系爭止滑鐵斜板設置於乘客座倚前方不遠之處,致乘客如 站立於該座位區前,幾乎都會踩到該止滑板上,甚至嚴重 者即會被止滑板上之鋼筋所絆倒,以座位區多為乘客聚集 交談之處,被告員林客運當應預見如此設計,可能使乘客 有不小心被絆倒之虞,自將座椅遷遠離該處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惟被告員林客運卻疏未注意防範,終致本件事故發 生,難謂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況被告員林客運未曾爭執其全無過失,僅稱原告 與有過失,願負擔原告醫藥費(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看 護費等語,則被告員林客運對其所設置之工作物有所疏失 ,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員林 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乃屬有據。
2、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經本院認被告員 林客運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另就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部分,即不 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本件原告受傷,既係因被告員林客運所有之工作物設 置瑕疵所導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如下 :
1、醫療費用:
⑴自付額部分
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共支出醫藥費計32,223元,此有原告 提出急診收據、勤務收費憑證、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 醫療收據為憑,被告等人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該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健保給付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就診費用另由健保給付計48,933 元,此有上揭單據供查。原告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見解,主張系爭金額 因健保機關尚不得代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仍屬被保險 人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復查最高法院歷往見 解,亦多贊同此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判要 旨),惟此應係指不可代位求償之事。按全民健康保險固 然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性質,而依保險法第130條 、第135條凖用第103條之規定,即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 並無保險人代位之適用,蓋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原則上不 屬於損害保險,縱然經保險人給付後,被害人仍得向加害 人再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健康、傷害保險中關於殘廢與醫 療給付,性質上仍屬於損害填補之範疇(參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則此等單純醫療費用之給 付,與一般健康或傷害保險給付有別,再審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中,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認關於醫療給付之部 分,雖健保機關給付後且不得代位求償,但被保險人於醫 療支出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否則,不啻使被保險人獲有雙重利益,逾越其醫療費用支 出,恐有不當得利之疑慮。是以,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不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自102年9月9日急診入院,至 同年月14日出院,共住院6日,另出院後至少一個月行動 不便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請求看 護費用計72,000元等語。按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可比照雇用外人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傷害,且其年紀已74歲 ,傷勢對其生活影響勢必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復原程度更 較為緩慢,其於住院期間6日,以及出院後休養之第1個月 (30日),應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以單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目前市場行情相當,復被告員林客運 亦表示願支出該項看護費用等語,故原告請求72,000元( 2000元×36日=7200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年已74歲, 被告員林客運則為提供大眾運輸之公司。本院認原告就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 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傷後對其生活可能造成之 不便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稍嫌過高,本院認為以30萬元適當;其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共計為404223元(32223+72000+ 300000=40422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 告張捷欽指稱,原告常常與友人至該車站搭車去爬山,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車站內設施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據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影片,原告曾站立於事故發生 處,與前方座位上之人交談,嗣其轉身離開又復返後,第 二次才於站立該處之時,腳後退遭止滑板上之鋼筋絆倒而 後仰受傷,足徵其應已有認知該處有止滑斜板設施,卻疏 於注意,嗣與他人交談時仍站立於該處,以致不慎腳後跟



遭止滑板鋼筋絆倒而後仰跌倒受傷,原告應認為與有部分 過失。是以,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告亦應負30%之過 失責任。
(五)又原告另對被告張捷欽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 告張捷欽係事故發生地點即員林客運竹山站(溪頭站為伊 管轄)之站長,系爭事故地點之止滑板,確為被告張捷欽 為確保旅客安全,向員林客運公司反應後公司派人加設, 此為被告張捷欽所自陳,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止 滑板設置距離座位區過近,致乘客靠近於座位區時,有遭 止滑板上鋼筋絆倒之危險,而止滑板與座位區座椅之設置 ,均係員林客運公司派人前來施作,被告張捷欽並無指示 或監督權限,自難謂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被告張捷 欽何種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捷欽應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可採,此部分應駁回原告之求。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員林客運給付282,956元(404223×70%=28295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請被告張捷欽同負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請求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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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