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5號
CHDV,103,訴,475,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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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江翰拓
      江富界
      江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世情
被   告 江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40萬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三人(下統稱原告)原各有二間建物(下統稱系爭建物 )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 地),訴外人江淑霞江明哲亦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嗣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7、8月間,將系爭土地委由仲 介(即被告)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王月美)後,被告乃多 次與原告協調表示希望原告同意先讓其拆除系爭建物,迄於 101年7月間,兩造在原告江富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 000號住處,乃口頭約定原告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先拆除, 若將來王月美有給予江淑霞江明哲建物拆除之補償,被告 亦應比照各給原告同額之賠償金。之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建物讓被告拆除,而江淑霞江明哲王月美間因其等上開 建物拆除還地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亦於二審訴訟 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1號)之102 年9月30日,以王月美願意給付江淑霞江明哲各45萬元, 江淑霞江明哲則各願意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予王月美,讓王 月美拆除房屋為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有和解筆錄。被 告先前已經給付原告各5萬元,其餘40萬元,則尚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江翰拓江富界江翰毅) 各4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伊沒有與原告約定要比照江淑霞江明哲之金額賠償原告, 當時係王月美的代理人林世雄私下跟伊說林世雄他自己要比 照給原告各45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不是說伊要給,伊於101 年7月中在原告江富界住處,只是轉述林世雄上開意思給當 時在場的原告江富界,並請其轉達給當時不在場的其他2名 原告,當時伊有說是林世雄說要比照給原告,不是伊個人要 給,原告均同意,而當時江淑霞江明哲王月美間之另案 事件正於一審訴訟中尚未審結。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各有二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外人 江淑霞江明哲亦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嗣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100年7、8月間,將系爭土地委由仲介(即被告)出售 給建商(即訴外人王月美)後,於101年7月間,被告在原告 江富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住處,曾告知原告江 富界希望原告同意先讓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談到若將來江淑 霞、江明哲之建物拆除有獲得補償金,是否比照同額補償金 給原告之問題(下稱系爭拆遷補償事件)。之後,原告乃同 意系爭建物被拆且已拆除,而江淑霞江明哲王月美間之 另案事件,亦於二審訴訟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61號)之102年9月30日,以王月美願意給付江 淑霞、江明哲各45萬元,江淑霞江明哲各願意遷讓房屋返 還土地予王月美,讓王月美拆除房屋為條件(註:和解有關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拆除房屋之詳細內容,於此不贅述),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有和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比照江淑霞江明哲所得之 補償金同額各給付給原告乙節,為被告否認,辯以上情。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 ,原告即應就該事實之真實負舉證之責。查於原告江富界與 被告前述談論系爭拆遷補償事件時亦在場之證人江載鈺(為



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證稱略以:當時建商王月美之代理人 為林世雄,被告係代表林世雄替建商王月美出面與原告洽談 拆遷補償事宜,洽談時,原告中僅有原告江富界在場,原告 江富界同意建物先讓建商拆除,但要求若以後有補償的話, 也要比照建商補償江淑霞江明哲之金額補償給伊及另二名 原告,當時被告表示會幫忙向建商表示,被告當場並未表示 建商有同意原告江富界之上開要求,至於事後建商是否有同 意,伊不知道。當時被告並未答應由他個人比照江淑霞、江 明哲之拆遷補償費支付給原告,只是說他會負責去要求建商 比照賠償,不是說他個人要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 )。而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江富業(為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 則證述略以:林世雄是建商王月美之代理人,當時被告代表 建商林世雄,在原告江富界住處,與原告江富界談,原告江 翰拓、江翰毅均不在場,被告當時說希望原告三人讓建商先 拆屋,被告自己私下先拿出各5萬元給原告三人,而因訴外 人江淑霞江明哲還在訴訟中,如果他們於訴訟結果有補償 比較多,就超過5萬元的部分,被告答應會向建商要求比照 辦理支付給原告。被告上開答應其自己私下要給原告的5萬 元已經給原告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二位證人 所證,均難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約定由其個人比照江淑霞、江 明哲獲取之補償金同額各補償給原告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兩 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比照支付補償金給原告乙節,難信為真。 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事實,提出其他相 當證據以資證明,即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江翰拓、江 富界、江翰毅各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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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