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5號
CHDV,103,訴,455,201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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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文 杞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暉 律師
被   告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財 賓
訴訟代理人 賴 呈 瑞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 孟 潔
受 告知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 藤 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
103年4月2日裁定(103年訴字第3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
8月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558號被告與債務人岱大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四部機器及其配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84,457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四部機器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機器),係原告 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力士公司)購買,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42萬0,900元 。原告於購買當日同時給付部分價金826萬1,755元,翌日歐 力士公司即先將該機器交給原告保管。嗣雙方於同年12月20 日補行簽訂書面契約,並各自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賸餘價金暨 手續費(253,943元)共413,088元,系爭機器業經原告取得 其所有權。若認歐力士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原告乃善意受 讓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亦可取得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詎被告持其與訴外人岱大有限公司(下稱岱大公司 )間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執全字第55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除就系爭機器 於102 年12月17日對岱大公司核發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外, 復於同年月25日至該機器之所在地,即原告所有彰化縣田尾 鄉○○路0段000號廠房(稅籍已於同年12月18日變更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盡梅名義),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機 器交給被告移置桃園縣八德市保管,即有違誤。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嗣於103年3月10日具狀 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於10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原所提返 還系爭機器之訴〕
二、被告則以:
系爭機器雖於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由被告出售予岱大公 司,但雙方於買賣契約內約定在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 部兌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為附條件買賣之 性質。因岱大公司所開立之價款支票接連退票,該機器所有 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已於103年1 月13日依民法第254條後 段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岱大公司返還系爭機器在案 ,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案審理中。 況上開機器均放置於岱大公司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廠房,由 該公司占有使用中,執行法院依占有外觀為假處分之執行, 並無違法及不當情事。另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已知悉被告仍保 有系爭機器所有權,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善意第三人。被告與岱大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雖 未經登記,仍得對抗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 20日自岱大公司之廠房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時,亦屬惡意 ,與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有關善意取得之要件不符。故歐 力士公司將系爭機器售予原告,為無權處分行為,非經被告 之承認,不生效力。再者,原告亦明知被告與岱大公司及歐 力士公司間買賣關係之存在,並且知悉歐力士公司無權處分 系爭機器之事實,難謂其為善意無過失,歐力士公司更未曾 將該機器交付原告,原告自始未取得該機器之占有,自無從 善意取得機器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其於10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歐力士公司 購買,總價金842萬0,900元,其於購買當日同時給付部分價 金826萬1,755元,嗣雙方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訂書面契約, 原告並支付賸餘價金及外加手續費共413,088 元;被告持其 與訴外人岱大公司間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假處分裁 定,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55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除於102 年12月17日對岱大公司核發禁止處分之執行 命令外,再於同年月25日至該機器所在地彰化縣田尾鄉○○ 路0段000號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機器交給被告移置桃園縣 八德市保管,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有所提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本院假處分裁定、 執行筆錄影本(桃園地院卷第8 、10、12~16頁)及被告所 提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影本(同上卷第35~38頁)為證,



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歐力士公司已於102 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 告,其已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至於歐力士公司先前向岱大 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回賣 岱大公司時,岱大公司提供歐力士公司購買機器價金已全部 付清之買賣合約書,與被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版本不同,因 此歐力士公司及原告向該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時,均不知岱大 公司對於被告之分期價款尚未全部支付,該機器之所有權仍 為被告保有之情事,自有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被告與 岱大公司間有關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歐力士公司及原告均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系爭機器前經岱大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同年 12月11日、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21日分別簽定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由岱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各 該機器,並依序於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日102年5月9日 、102年7月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嗣岱大公司無力繼續付款,經歐 力士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20日下 午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標的物現場 ,解除岱大公司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接 管取回等情,有本院前開取回機器強制執行卷可按。被告對 此事實,亦無異詞。岱大公司在法院將系爭機器點交歐力士 公司取回後,已喪失該機器之占有,甚為顯然。被告所提岱 大公司另案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6頁),亦陳稱歐力士公司 於當時強行載走機器,作風蠻橫等情。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在 假處分執行前,均由岱大公司占有使用,要與事實有違。 2.原告在買受系爭機器之後,歐力士公司先於102年12月4日將 機器交給原告保管,再於同年月20日原告支付尾款及手續費 之日,依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將全部機器交付原告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確認書影本(桃園地院卷 第9 、11頁)可證。歐力士公司在受告知訴訟後,亦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此情無訛(本院卷第60、61頁)。另原告 並以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盡梅之名義,於同年12月間向岱 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買受系爭機器放置地點彰化縣田 尾鄉○○路0段000號廠房(契稅申報日期同年月10日),於 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2 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契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37、38頁)可參。而執



行法院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所在現場 執行假處分時,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定不在場,大門深 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該工廠內除系爭機器之外 ,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執行法官准將機器交給被告 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第三人林俊揚到場陳稱:「執行標 的物(即系爭機器)係岱大公司與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司取回,而我們是向歐力士公 司以約新台幣860 萬元購買所得,現運回現場,由我們保管 」等情,復有原告所提執行筆錄影本可按(桃園地院卷第16 頁)。被告對於第三人林俊揚並非岱大公司之人員,而係介 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 至於所稱假處分執行時岱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亦在場 ,則與執行筆錄之記載不符,顯不足採)。綜此事實,明顯 可見,在法院到場執行本件假處分之前,岱大公司已喪失系 爭機器之占有,且將前開○○路0段000號廠房出售給原告( 或徐盡梅)及遷移他處,歐力士公司則將法院強制執行而取 回之系爭機器出售,並點交給買受人即原告,再放置於原岱 大公司之廠房。原告主張在歐力士公司將機器交付原告後, 其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3.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係其分別於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出售給 岱大公司,雙方於買賣合約書內約定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 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者,其所有權仍屬被告(賣方)所有,但 岱大公司所交付之價金支票接連退票,價金迄未全部付清, 被告已解除契約另案訴請該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機器,現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審理中;歐力士公司 在對岱大公司聲請法院至機器所在地強制執行取回時,岱大 公司曾告知機器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其所有權認定有疑 慮,要求暫緩強行搬走機器等情,固有所提買賣合約書影本 (桃園地院卷第28~31頁)及岱大公司於前揭請求回復原狀 返還機器事件103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卷第16頁 )為證。惟被告與岱大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 ,並未向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 足以讓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1項 之規定,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原告否認其知悉被告與 岱大公司間有關此項分期付款未付清,及依渠等間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告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情事;歐力士公司亦 陳稱:當初在將出售機器給原告時,並未提供原告有關岱大 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機器買賣相關事宜,原告也沒有詢問該機 器前手相關之問題,原證16至19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是伊公 司提供給原告律師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抗辯原



告並非善意無過失,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此情,無非以原告提出經濟部准歐 力士公司動產擔保登記函(原證12)及被告曾於102年12月 11日、13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原證14)為據。但經濟部准 許歐力士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與被告及岱大公 司間之買賣合約無關,僅足以使原告更加相信歐力士公司對 於系爭機器有所有權存在;被告向原告所提報價單,則係因 原告欲安裝及維修系爭機器而要求被告報價,亦無從推導出 被告出售機器後仍保有其所有權,或者歐力士公司無權處分 該機器,為原告受讓該機器時所明知,或者原告有何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自歐力士公司受讓系爭機 器,並非善意且無過失,自不足取。是原告在歐力士公司聲 請本院取回系爭機器,岱大公司喪失該機器之占有後,向歐 力士公司買受機器而善意受讓該機器之占有,縱使歐力士公 司並無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 受讓之規定,亦堪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4.再者,歐力士公司在提供岱大公司融資過程中,岱大公司係 先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為歐力士公司所有,再以動產擔保 附件買賣方式,由歐力士公司出賣給岱大公司並辦理登記, 此觀前揭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 件卷附登記相關資料甚明。被告抗辯歐力士公司知悉岱大公 司向伊買受系爭機器之分期款項尚未付清,依雙方買賣契約 有關付清價款之所有權保留約款,該機器所有權仍為被告所 有,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無非以岱大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所提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頁 )為據。但查該陳報狀內容謂: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20 日強行載走機器時,岱大公司曾向歐力士公司人員指述廠內 機械因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所有權認定有疑慮,請求暫 緩強行搬走等語,即便屬實,亦係歐力士公司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取回系爭機器之時,始可能知悉,不能證明岱大公司在 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前,先將該機器所有權移轉歐力士 公司所有之時,歐力士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岱大公 司並無讓與之權利,自難謂歐力士公司當時並無善意受讓規 定之適用。況岱大公司在前開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案,於 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向被告買機台時,因為陳耀國(即被告 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簽約事宜)提供兩種合約書,一種是 一次付清,如果沒有錢可以提供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或歐力 士公司擔保借款;另一種是原稿,伊兩種都簽,這四個機台 是向歐力士公司租賃借款等語,有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本院卷第23頁背面)在卷可參。岱大公司向歐力士公司



申辦融資時,並未據實告知歐力士公司另有分期付款之買賣 合約書之存在,甚為顯然。被告抗辯歐力士公司在強制執行 取回機器時,知悉岱大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系爭機器仍 為伊所有,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善意第三 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云云,委無可採,所請傳喚證人陳 耀國,亦無必要。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規定。本件系爭機器為原告向歐 力士公司買受後,並於102 年12月20日經歐力士公司交付而 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558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為形成之訴,並無強制執行 之必要,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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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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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假處分執行時物品所在地│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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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程泰SW-20主軸 │ 台 │ 2 │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中正│假處分執行後經執行│
│ │移動式CNC車床 │ │ │路3段427號 │法院交由被告(債權│
├──┼───────┼──┼──┼───────────┤人)保管(保管地點│
│ 2 │程泰SW-32主軸 │ 台 │ 2 │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中正│:桃園縣八德市和平│
│ │移動式CNC車床 │ │ │路3段427號 │路528巷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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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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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