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9號
CHDV,103,訴,399,201408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錫山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吳天賜
      吳相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相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田、面積1477.1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5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天賜取得;編號B面積599.0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相哲吳相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342.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D面積271.29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吳相哲吳相湊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其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7分之20,被告吳天賜負擔67分之12,餘由被告吳相哲吳相湊各負擔134分之3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田、面積1477 .1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查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 依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 勘測日期民國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 割,原告與被告吳相哲吳相湊願自行負擔道路面積而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不向被告吳天賜請求償金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天賜: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65、67地號等土地, 原係同一筆土地,理應一併分割,始符公平,故不同意單 獨分割,自不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相哲吳相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向被告 吳天賜請求償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該筆土 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上開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並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甚明,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為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查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長方條狀,東北面臨路(大新 路),目前上有被告吳天賜之建物,有地籍圖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可稽。原告主張依如附圖即 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法為分割,其各坵塊之規劃簡單明瞭,便利各共有人使用 各自分得部分,且自留道路,足供各共有人日後對外通行, 故得被告吳相哲吳相湊之同意;雖被告吳天賜主張與相鄰 之同段65、67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反對本件單獨分割之請 求,但其主張未獲其他共有人之認同,且其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具體之方案以供本院及其他共有人審酌 ,則其空口反對分割,自無可妨礙其他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 使,況審諸原告所提方案,將被告吳天賜分配在直接臨路之 處,其他共有人為通行之必要,須自留道路之面積,此道路 之面積並未讓被告吳天賜共同分擔,其等並同意不向被告吳 天賜請求償金,故附圖方案分配之結果,雖有拆及被告吳天 賜所有之舊建物,但兩相權衡,對被告吳天賜而言,仍無不 利。是附圖之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前開共有 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均衡等情,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