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明遠
范瓊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432元,應徵裁判
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